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家豐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游家豐均不服提起上訴
。檢察官係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游家豐被訴刑法第344條之1
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陳建豪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游家
豐則表明係就原判決有罪及沒收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
1至23、89頁),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即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游
家豐有罪部分及加重重利未遂無罪部分暨被告陳建豪強制罪
無罪部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游家豐其他被訴刑法第344條
第1項重利諭知無罪部分(即原判決貳、無罪部分㈠),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⒈上訴人即被告
游家豐(下稱被告游家豐)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2罪),又被告雖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8000元予以沒收追徵,此
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⒉
檢察官所指被告游家豐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
重重利未遂罪、被告陳建豪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
諭知,同無不當,亦應維持,爰引用原審有罪部分記載之事
實,及有罪、無罪(原判決理由欄貳、㈡)部分記載之證據
暨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警方開啟調查之原因,係因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接獲黃儀文之女黃佳惠報案,指稱黃儀
文疑積欠債務,遭人控制行動於住處,警方遂會同黃佳惠前
往調查,並在上址發現被告2人,遂於同日將其等帶回派出
所調查,此有警方110年3月11日職務報告可考,足見黃儀文
並非事隔多天才向警方報案,其應無暇於接受警方調查時羅
織對被告2人不利之事實。又黃儀文於對於其所持有之手機
及鑰匙於110年3月7日遭被告2人喝令交出,被迫書寫債權人
清單以利被告2人從中牟利,且於同月8日因無法借到錢而遭
被告陳建豪強迫抱著內有礦泉水之輪胎坐著或罰站等情,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理時所證情節並無重大明顯瑕疵,僅在細
節上有所出入。考量到證人黃儀文於行為時75歲長者,對於
事物描述之細節隨著其於不同時間應訊而有出入,本屬合理
,故應就證人黃儀文於刑事訴訟各階段作證時之時空背景、
受到外力干擾之可能性,判斷其各次證詞證明力之高低,而
不得僅以細節上出入而全盤不予採信。準此,檢察官認為證
人黃儀文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詞,因距離事發時間最為接
近,且一開始係被動接受警方調查,較無時間衡量利弊得失
,應較為可採。
㈡黃儀文上開證述,有證人黃佳惠、鄭雪蘭、賴明禧之證述可
資補強,警方於110年3月10日前往黃儀文住處時,亦發現屋
前有放置輪胎2個,有現場照片可憑。故由上開證言及現場
照片可知,黃儀文於110年3月10日借用鄭雪蘭手機與黃佳惠
聯繫時,黃儀文表現出恐懼不安情形,而證人賴明禧於警、
偵訊中證述曾看到黃儀文在住處罰站,堪認黃儀文所證遭被
告2人施以強制手段之情節相符。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游家
豐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
陳建豪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無罪部分撤銷,更為
適法之判決。
四、被告游家豐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黃儀文平日生活有兒女照顧,借貸係因賭博致週轉不
靈,被害人張凱威雖稱係為餐廳周轉之用而借款,然其經營
餐廳之事實尚屬有疑,其等向被告借款時均尚非處於緊急又
迫切之弱勢情狀,而是一般性借款,自無由被告負重利罪責
之餘地,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借款與黃儀文,黃儀文之子代為清償部分款項後,尚積
欠42000元,原審卻諭知沒收34000元,實屬有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游家豐之供述、證人黃儀文、張凱威之證述、
原判決附表二「借款擔保及依據」欄所示之本票、借據及審
閱切結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游家豐本件重利犯行(2罪),
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
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事用法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被告游家豐上訴意旨雖以黃儀文、張凱威向被告借款之用途
,非用於生活所需,並無急迫之情形置辯。惟原判決已就被
告之辯解,詳予論斷其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壹
、二),且查:
⒈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
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構成本罪。又
本罪所稱之「急迫」,乃指借款人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
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
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
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
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
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
」範圍之列。查證人黃儀文於原審中已明確證述其借款目的
係用於支應房租水電、生活費所需(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78
頁),核與證人即黃儀文友人賴明禧、鄭雪蘭所述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473至503頁、第519至520頁);證人張凱威所述
因疫情及年節將屆,經營餐廳急需資金周轉乙情,亦有審閱
切結書存卷可憑(見110偵11732卷第373頁),則其2人陳稱
因上情乃向被告游家豐借款,應非子虛。而消費借貸乃社會
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難一概論之
,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
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
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
,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
,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
,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處可借,始願負擔相
當於年利率高達300%之顯不相當利息,若非被害人需錢孔急
,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當無願意支付此等顯
然悖於常理之高額利息、背負沉重利息債務,而向被告游家
豐借貸款項之理。準此,足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借款
與黃儀文、張凱威之行為,均係因其等需款孔急而別無選擇
,於借貸時已陷於急迫及求助無門之處境,應可認定。
⒉被告游家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傳喚張凱
威之父張紹鴻,欲證明張凱威並無經營餐廳等節(見本院卷
第181頁)。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
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調查之
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既未釋明有何正當理由或急迫情況
,而以言詞聲請傳喚證人,核與法定程式不符。況且被告游
家豐於原審時已自陳:張凱威跟我說他借款是想在他父親的
餐廳裡另立一個餐廳,接洽外送平台餐盒。張凱威一直跟我
說過年要先儲存一些食材,餐飲業越到過年越後期去囤,貨
難找,金額也可能更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頁、第461至
462頁),被告游家豐顯已知悉張凱威因年關將至而需借款
解決餐廳經營貨源問題,則張凱威是否為餐廳登記負責人與
被告游家豐之重利行為並無關連,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⒊綜上,被告游家豐上訴猶執前詞否認重利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游家豐又主張黃儀文尚積欠42000元未清償,原審就此部
分借款仍諭知沒收34000元之犯罪所得,並非正確云云。查
被告游家豐先後借款予黃儀文時預扣之利息共計28000元,
及依其自述嗣後向黃儀文收取之利息6000元、向張凱威收取
之利息4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80、319頁),合計為
7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
償予被害人,原審從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游家豐上訴請求撤銷
沒收宣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貸放之本金收回
與否,為其與借款人間之民事糾葛,最終仍得以透過民事訴
訟等程序令被害人清償,與刑事沒收無涉,且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再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
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
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
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
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游家豐、陳建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千千、黃儀文、黃佳惠、黃煜承、賴
明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雪蘭、林財源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黃儀文手寫之欠款明細、黃佳惠與黃儀文間通
聯記錄及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
表、刑案現場照片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影本等
證據相互核對勾稽之結果,固可認定被告2人確有於110年3
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9日前往黃儀文住所之事實,惟
黃儀文所指訴遭被告2人以言語或作勢毆打,逼迫其書寫欠
款明細、令其抱裝載礦泉水之輪胎、取走其住所鑰匙或逼迫
其向地下錢莊借款等事,非但前後歧異,且不無誇大渲染之
情;證人賴明禧於警、偵訊中證述曾見到黃儀文被罰站(見
偵11732卷第155、444頁),然於原審詰問時卻翻異前詞證
稱:僅看到黃儀文站在麻將桌前面那裡跟被告講話,也可自
由活動,未見黃儀文被打或抱輪胎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73-
503頁,原審卷二第88至113頁、第150至154頁),與黃儀文
指證之被害情節迥然相異;證人黃佳惠及鄭雪蘭之證述內容
,亦僅為聽聞自他人之傳聞,均不足補強黃儀文所述情節之
真實性,或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對黃儀文之身體、財產等
施加強暴或對其為脅迫、恐嚇、監控等等行為,自難僅憑證
人黃儀文有瑕疵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從而
,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此部分即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判決已詳細論述對被告2人為無罪諭
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六),核無不當。
㈤檢察官雖執前詞就被告游家豐加重重利未遂、陳建豪強制罪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
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詳
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
之理由已說明甚詳,已如前述,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為相異之評價,未再有其他舉證為
憑,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游家豐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罪及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加重重利未遂罪部分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情形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陳建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家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建豪無罪。
犯罪事實
游家豐各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乘附表二「借款人」欄所示之人急需用錢之際,於附表二「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須支付2000元利息之方式計算每期利息,並預扣第1期利息後,將附表二各編號「借款金額」欄所載實際交付金額之款項,貸與附表二「借款人」欄所示之人,並要求附表二「借款人」欄所示之人簽發如附表二各編號「借款擔保及依據」欄所載文書作為擔保。嗣黃儀文、張凱威分別有再支付如附表二「嗣後支付之利息」欄所示利息予游家豐,游家豐即藉此取得各次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游家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游家豐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援引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游家豐及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游家豐固坦承以1個月為1期,每借款1萬元須支付2 000元利息之計息方式貸與金錢予黃儀文、張凱威,並於借 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 稱:我借款計算利息都是用本金1萬元做計算,沒有多收錢 ,而且我沒有趁黃儀文、張凱威急迫情形借款云云。被告游 家豐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黃儀文、張凱威借款目的都是 為了日常生活或生意上的周轉,黃儀文另有出於借款給參與 賭博麻將的人的目的,均不屬於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 ,被告游家豐之行為充其量只是民事的放高利貸的問題,並
不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故請求為被告游家豐無罪之判決 等語。經查:
㈠被告游家豐分別於附表二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與黃儀文、張凱威約定以1個月為1期, 每借款1萬元須支付2000元利息之方式計算借款利息後,僅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借款金額」欄所載實際交付金額之款項 予黃儀文、張凱威等情,均據被告游家豐所不爭執,分別與 證人黃儀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40-378頁 )、證人張凱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26-25 3頁)相符,並有附表二「借款擔保及依據」欄所示之本票 、借據及審閱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見110偵11732卷第291- 313頁、第365-373頁),亦有前開本票、借據及審閱切結書 扣案可憑,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 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 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之利息, 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而為貸與人所巧取之利益,故利 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應以「實際交 付借款人之金額」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計 之。本案被告游家豐均係以1個月為1期,每借款1萬元收取2 000元利息,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之方式,貸與金錢予 黃儀文、張凱威,依前所述,被告游家豐借貸之利息計算方 式,自應以黃儀文、張凱威個別實際取得如附表二「借款金 額」欄所示之數額,作為被告游家豐貸與之本金,經換算, 被告游家豐借款予黃儀文、張凱威之年利率均為300%(計算 式見附表二「年息」欄所載),顯然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 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民國110年 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 %之限制,以及民間借貸利息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約24% 、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 30%之規定,足見被告游家豐借款予黃儀文、張凱威所收取 之年息,依照目前一般放款、質借利率等社會經濟情況,已 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 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構成本罪。又 本罪所稱之「急迫」,乃指借款人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 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 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證人黃儀文向被告游家豐借款之原因,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於109年間沒有工作,是仰賴子女給我及政府補助, 我沒有跟銀行借過錢,子女沒有固定給我錢,沒給我我就跟 朋友借錢。當時因為周轉不靈、打牌輸錢,需要清償對別人 的借款及利息、支應房租和生活費,子女給我的錢不夠用, 其他地方也借不到錢,所以賴明禧介紹我跟被告游家豐借錢 ,我從108年起就有陸續跟被告游家豐借錢,不記得借幾次 了,我知道跟被告游家豐借款的利息比民間利息高很多,但 因為前述原因,我還是跟被告游家豐借高利貸來周轉,被告 游家豐對我的經濟狀況、在外有很多欠款這些事情也清楚。 我有幾次借錢有去簽幾百、幾千元的六合彩,有時候會借錢 給來我家打麻將的人,但沒錢就借不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40-378頁)明確。黃儀文前述需仰賴他人經濟援助、背負 許多金錢借貸債務等個人經濟狀況,且係因金錢周轉需求才 向被告游家豐借款等情節,核與被告游家豐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賴明禧介紹黃儀文給我,黃儀文過沒多久跟我借錢,說 他有向楊岦威借錢但楊岦威態度不是很好,看能否跟我借, 我之後有去了解黃儀文的狀況,黃儀文經營的賭場生意不錯 ,黃儀文跟我說借款用途是客人賭輸需要借錢的話,他必須 借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461頁);證人即黃儀文之女 兒黃佳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儀文70幾歲,沒有工作,我 每個月會寄錢給黃儀文,不記得數額,有時候黃儀文會打電 話給我說他要繳房租、看醫生或沒錢吃飯等等,黃儀文告訴 我他還要繳利息,所以我給他的錢很快就花掉了。我後來才 知道黃儀文在外面欠高利貸,黃儀文說他每天被人家逼,利 息都付不出來,請我想辦法籌錢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 2-399頁);證人即黃儀文之友人賴明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黃儀文的經濟狀況不好,常常跟別人借錢,也有跟我借錢 ,他說他欠錢、要繳房租、水電費和生活費,我有時有借、 有時沒借,黃儀文一直盧我才借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 503頁);證人即黃儀文之友人鄭雪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黃儀文的經濟狀況就是挖東牆補西牆,沒錢被債權人討就借 錢來還之前借的,有時候房租也會付不出來,黃儀文也有跟
我借錢,如果跟我沒借到應該是會去跟別人借,我借他的錢 就沒有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9-520頁)均相符合, 輔以卷附黃儀文書寫之欠款明細(見110偵11732卷第375頁 ),顯示黃儀文積欠約14人借貸債務之情形,及被告游家豐 曾向黃佳惠稱:「因為齁我希望說你了解情形啦,不要被他 騙說我們怎樣就怎樣,他真的很夭壽你知道嗎,借的時候都 說他困難,還的時候就跟你女兒這邊說我們高利貸有的沒有 的...」,有被告游家豐提出之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97-99頁),足認證人黃儀文當時確已面臨債台 高築致生活入不敷出、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因 此接續向被告游家豐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借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且被告游家豐就此應難諉為不知。
⒉證人張凱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5年認識被告游家豐時 起,斷斷續續有向被告游家豐借錢,我們到現在都沒有發生 不愉快。我向被告游家豐借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1萬元,是 因為當時過年、疫情,我經營餐廳需要資金周轉,急需用錢 才借款,本票、借據和審閱切結書都是被告游家豐要求我寫 的,我簽名後就交給他。我知道銀行貸款年利率很便宜,房 屋貸款利率約1、2%,信用卡利率好像是17、18%,但我沒辦 法跟銀行借錢,我當時沒有去問也不記得有沒有其他借錢管 道,但是會借到這邊應該是找不到人了,沒有被脅迫、詐欺 或利用。我作完警詢筆錄後到目前為止,都沒有繼續付利息 ,本金也還沒還給被告游家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253 頁),衡以證人張凱威和被告游家豐間結識已久,雙方至今 並無任何仇隙糾紛,此同為被告游家豐所不爭執,且證人張 凱威始終未對被告游家豐表示訴追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未 掩飾其對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其他筆借款之用途(另經本 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已不復記憶,或其未繼續支付利息 或償還本金等有利於被告游家豐或不利於己之情事,證人張 凱威所為證述應非子虛,其所述復與被告游家豐於本院審理 時所稱:張凱威跟我說他借款是想在他父親的餐廳裡另立一 個餐廳,接洽外送平台餐盒。張凱威一直跟我說過年要先儲 存一些食材,餐飲業越到過年越後期去囤,貨難找,金額也 可能更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第461-462頁),即張 凱威借款係用於經營餐廳所需之目的無違,佐參證人張凱威 在審閱切結書上已明確記載「進食材資金周轉」,有該紙審 閱切結書存卷可憑(見110偵11732卷第373頁),更足以證 明證人張凱威前開證稱其因經營餐廳而急需用錢,始向被告 游家豐借款並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節屬實,且被告 游家豐知悉證人張凱威當時面臨餐廳貨源可能不足、經營成
本可能上漲之情形,具時效性,而承受必須盡速借得金錢以 紓解前開困境之壓力,仍以貸放金錢之方式牟取重利。 ⒊被告游家豐雖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黃儀文在外很多欠款, 我看他經營的麻將場生意還不錯,黃儀文告訴我場子裡資金 有在周轉。黃儀文堅持他沒有玩女人,賭六合彩他不敢講, 但這些都有資料;張凱威的部分,當時我有一直給張凱威意 見,說他父親的生意不錯,為什麼不一起壯大之類的云云, 其辯護人並以前詞為其辯護。惟就黃儀文部分,按被告游家 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借款給黃儀文、張凱威等人時,有 先跟他們了解他們的狀況。黃儀文跟我說他女兒不孝不理他 ,我就不方便再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381頁,本院卷 二第460頁、第463頁),及被告游家豐前開致電予黃佳惠時 所言(壹、二、㈢、⒈)、其與黃儀文通話時,向黃儀文稱: 「...你借錢的時候拜託人家幫忙的時候一個樣,像現在這 樣無關緊要有的沒有的,就這樣打幾通電話」、「你要努力 要努力想辦法還人家,不然就不要借,給你幫忙不然就不要 借,對吧,你個性真的很皮真的,我們如果有時候沒辦法周 轉不過來,不要去跟人家借錢,借了害死人給人家拖住了對 吧,不然到那個點那個地方就停下來就好了,你借這個補那 個、借這個補那個有的沒有的,加來加去你看起來就這麼多 這麼多...」,有被告游家豐提出之通話錄音譯文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89頁),被告游家豐於黃儀文向其借款時,就黃 儀文有經濟困難、未必獲得子女之充分金援而陷於窘境之情 應已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另就張凱威部分,被告游家豐知悉 張凱威於借款時之處境及急迫性甚明,已如前述,其前揭所 言無非只是其主觀上對張凱威之事業之一己之見,核與張凱 威是否急需用錢無涉,自不能以張凱威未採納其建議,即謂 張凱威商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時,非處於急迫處境。 從而,被告游家豐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㈣無調查必要部分
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與黃儀文同居一處之林財源,以證明被告 游家豐有重利行為之事實,惟林財源是否知悉黃儀文之借貸 債務內容不明,且已於110年7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497 頁),無到庭可能。
⒉被告游家豐聲請傳喚曾世輝、陳盈蓁,以證明被告游家豐於110年3月7日向黃儀文索取位於臺中市中清路之承租房屋之鑰匙之事實,經核與被告游家豐有無乘黃儀文、張凱威急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重利之行為,全無關聯。 ⒊被告游家豐之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黃佳惠及傳喚黃佳惠之配偶洪本成,以證明員警透過相互聯繫、指導本案調查方向云云,另聲請傳喚張凱威之父張紹鴻,以證明張凱威不需要自己周轉之事實,然前者與被告游家豐有無重利行為無關,被告游家豐之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二部分之證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具體事證,其所述無非單方主觀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⒋準此,上開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核與被告游家豐是否成立犯罪無重要關係,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 ㈤綜上所述,被告游家豐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利用黃儀文、張凱威急需資金之狀況,而貸放款項,並向其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游家豐所為各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游家豐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游家豐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與其嗣 於110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前往黃儀文住所(另經本院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部分,論以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 加重重利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469 頁),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上開涉犯罪名(見 本院卷二第440頁),予被告游家豐及其辯護人一併辯論之 機會,應已保障其防禦權利。
㈡被告游家豐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期間內,多次貸與 黃儀文金錢,從中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 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㈢被告游家豐於不同時、地,分別貸與黃儀文、張凱威款項, 所為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被告游家豐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 度上易字第7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9月24日徒 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歷審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 7-227頁,本院卷二第367-36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游家豐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涉其他刑 事犯罪,於距前案執行完畢日極近5年時,方再犯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重利罪,且被告游家豐前案所犯傷害罪(包含想 像競合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旨在保護個人身體、健康及 意思自由,與其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重利罪係以保護個人財 產法益為目的間,行為目的、手段迥異,犯罪罪質與法益侵 害結果亦屬有別,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游家豐有何特別之 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 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 於量刑時於法定刑範圍內予以斟酌即可。此外,基於精簡裁 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家豐正值壯年,具謀 生能力,卻從事高利貸,利用他人急迫之際,收取高額利息 ,藉此牟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 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游家豐 放款之金額非少、所收取之利息數額不低等情節,被告游家 豐犯後坦認其與各借款人間計息方式與預扣利息之不利事實
,惟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於本案偵、 審程序中,仍有繼續向各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暨被告游家豐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 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游家豐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屬相似,各次犯 罪期間間隔未久,各借款人及其遭收取之重利金額不同,法 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游家豐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黃儀 文、張凱威,倘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游 家豐自不會同意借款,被告游家豐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當屬其犯罪所得,且無庸扣除合法借款可收取之利息 。被告游家豐各次收取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證人黃儀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游家豐借款,沒 有欠過利息錢,被告游家豐一到時間就會來收,我都有繳等 語,惟其同時亦稱:我有錢就給被告游家豐,有時候湊不出 錢才沒付,或再借錢來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3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