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313號
TPHV,111,重上,31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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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陳威霖
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義舜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瑛慧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佳娜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培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擴張,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曾義舜魏瑛慧李佳娜應共同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 3,500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撤回先位請求魏瑛慧李佳娜應共同給付之部分,並經多次擴 張後,確定先位聲明曾義舜應給付上訴人574萬4,259元及美 金17萬3,500元,其中66萬元自民國(下未標示年份者均為民 國)111年7月27日民事二審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其餘部 分之利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95-196 頁),經核上訴人之上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係從事藝術品買賣業務,李 佳娜於100年至103年受僱於伊,協助伊處理藝術品買賣事宜, 曾義舜魏瑛慧為夫妻,亦為藝術品交易業者。經李佳娜之引 薦,曾義舜分別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畫作(下稱蝶影等1



1幅畫作)予伊,伊支付價金日期、支付價金金額及曾義舜交 付伊之保證書等各項,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另曾義舜 出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畫作(下稱夕照畫作)予訴外人郭景元郭景元支付買賣價金日期、支付價金金額及交付郭景元之保 證書等各項,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因蝶影等11幅畫作及夕照 畫作(兩者合稱系爭畫作)附有如附表「交付之保證書」欄所 示之保證書,致伊及郭景元誤信系爭畫作均為真跡,而給付買 賣價金共計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3,500元予曾義舜。嗣伊 將附表編號2、3、5、9、10畫作轉售予其他收藏家時,發現系 爭畫作疑似為偽畫,伊遂於106年11月24日、107年5月29日委 託瑞士蘇黎世聯邦理工學院(下稱瑞士理工學院)進行「同位 素定年法檢測」,嗣瑞士理工學院於107年4月12日、7月18日 出具原證6「放射性碳定年法鑑定報告」(下稱原證6報告), 指出系爭畫作所使用之紙張年份與系爭畫作完成之年代不符, 再經曾海文畫風鑑識專家古獨奇進行風格鑑定後,認定系爭畫 作均屬偽畫。因而系爭畫作已無法再於藝術品交易市場正常流 通轉賣,致伊無法達成購入系爭畫作再轉賣之目的及效用,是 伊已於107年6月通知曾義舜撤銷買賣蝶影等11幅畫作之意思表 示,及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惟曾義舜 迄今仍未返還。又夕照畫作,郭景元與伊於111年7月22日簽訂 「『夕照』畫作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書」,將其對曾義舜之價金 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依此伊自得向曾義舜請求解除夕照畫作之 買賣契約及返還價金。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給付不能之規定、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第179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畫作之買賣契約,請 求曾義舜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畫作具有重 大瑕疵,仍將偽畫充當真跡出售,為取信伊而提供作品保證書 佯稱系爭畫作為真跡,致使伊誤信而以真品價格購買,被上訴 人已構成侵權行為,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先位聲明曾義舜應給付伊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3,500元,其中66 萬元自111年7月27日民事二審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其餘 部分之利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伊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3,5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 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方面:
曾義舜則以:兩造曾因買賣畫作而為舊識,因此非上訴人所稱



係經李佳娜引薦而刻意出售系爭畫作予上訴人。於系爭畫作中 ,伊僅出售蝶影等11幅畫作予上訴人,另夕照畫作係伊出售予 郭景元,與上訴人無涉。又附表編號1、2、3、9畫作係伊向訴 外人陳俊明購買,並於購買時附有陳俊明簽署之大屯24 art s pace保證書;附表編號4至8、10、11畫作係伊經由李佳娜向法 國畫商Prosuccess business購買,並於購買時附有Prosucces s business出具之保證書。是上開保證書均非伊所製作,且伊 亦信任上開保證書為真正,始購買系爭畫作,縱然系爭畫作非 屬真跡,伊亦為受害人,而難謂伊有任何詐欺故意、故意不告 知瑕疵及侵權行為等情事。且上訴人係從事藝術品買賣業務, 對於藝術品之鑑賞認定自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及方式,其亦曾向 其他賣家購買曾海文之畫作,足認上訴人對於曾海文之畫作有 獨特專業之鑑別能力及方式,並在確認系爭畫作均為真跡後始 為購買。再者,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至104年1月間向伊購買蝶 影等11幅畫作,郭景元係於104年2月3日向伊購買夕照畫作, 距離本件起訴日均已逾5年,因此上訴人應自行舉證其爭執為 偽作之系爭畫作與伊當時售出之畫作為同一,及其自行送往鑑 定之單位為公認之專家,並證明其已明確質疑伊售出之系爭畫 作為偽畫,及確實發出撤銷買受意思表示之通知,然上訴人卻 未能證明,從而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雖上訴人稱其於10 7年4月知悉系爭畫作為偽畫,然直至109年4月17日才提起本件 訴訟,顯然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罹逾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㈡魏瑛慧則以:伊與曾義舜原為夫妻,伊係從事展示規畫工作, 基於夫妻關係,伊曾提供曾義舜行政上美術設計之協助,並受 曾義舜之要求,協助開具光喆藝術空間之銷售證明,惟光喆藝 術空間畫廊係屬曾義舜之個人事業,並非與伊共同經營,且伊 亦未參與上訴人與曾義舜間之買賣,也未代表光喆藝術空間畫 廊或曾義舜進行藝術品買賣,而伊簽署銷售證明,至多僅能表 示伊認為夕照畫作應屬正品。是伊並非系爭畫作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僅係協助部分之行政流程,亦不知悉上訴人與曾義舜間 買賣系爭畫作之時間、金額及交付方式,故上訴人主張伊應與 曾義舜李佳娜連帶給付上訴人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3,50 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李佳娜則以:伊自100年10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受僱於上訴人 ,並協助上訴人處理藝術品買賣事宜,在伊任職期間,曾義舜 即為上訴人之客戶,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由伊引薦認識。雖曾 義舜曾請託伊向歐洲畫廊尋覓曾海文之畫作,然於尋得後伊遂 將畫作名稱及標價回覆予曾義舜,由曾義舜自行決定是否購買 ,可見伊僅係單純為客戶尋畫,並未從中賺取任何利益,且至



伊離職前,伊並不知悉系爭畫作買賣契約之存在,亦與伊無涉 。再者,上訴人係以經營藝術品買賣為業,對藝術品之鑑賞有 一定之專業,除系爭畫作外,上訴人亦收藏數幅曾海文之畫作 ,因此,上訴人對於曾海文之畫作風格及真偽應有相當之判斷 能力。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均為贗品而受有侵害,惟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伊係如何侵害上訴人,及伊有收受買賣價金之事 實,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應與曾義舜魏瑛慧連帶負賠償責任, 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及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曾義舜應給付上訴人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3,500 元,其中66萬元自111年7月27日民事二審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 起算,其餘部分之利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4萬4,259元及美金17 萬3,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從事藝術品買賣業務,李佳娜於100年至103年間受僱 於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處理藝術品買賣事宜,曾義舜魏瑛慧 夫妻亦為藝術品買賣交易業者,曾義舜為光喆藝術空間畫廊之 負責人。
曾義舜分別出售蝶影等11幅畫作予上訴人,上訴人支付價金日 期、支付價金金額及曾義舜交付上訴人之保證書等各項,均詳 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曾義舜出售夕照畫作予郭景元,郭景 元支付價金日期、支付價金金額及交付郭景元之保證書等各項 ,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茲就本件各項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執有之蝶影等11幅畫作(下稱系爭11幅實體畫作),與 曾義舜售出之蝶影等11幅畫作(下稱系爭11幅買賣畫作)為同 一;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執有之夕照畫作(下稱系爭實體夕照 畫作),與曾義舜售予郭景元之夕照畫作(下稱系爭買賣夕照 畫作)為同一:
⒈系爭11幅實體畫作與系爭11幅買賣畫作為同一:⑴上訴人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陸續向曾義舜購 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畫作(見不爭執事項㈡)後,旋委由何



星原於103年12月30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畫作拍攝照片; 嗣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向曾義舜購買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畫 作(見不爭執事項㈡)後,再委由何星原於104年5月4日將如附 表編號11所示畫作拍攝照片,另系爭實體夕照畫作亦係於104 年5月4日委由何星原拍攝照片等情,已據證人即拍攝上開畫作 (下合稱系爭12幅實體畫作)之攝影師何星原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08-111、128-132頁),並有其所留存各檔案照 片之縮圖及「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7- 139頁,及外放證物袋)。
⑵上訴人將委由何星原所拍攝之系爭12幅實體畫作之照片,製作 成「天地壯闊」攝影畫冊,並於105年6月初版發行等情,有該 攝影畫冊可參(見外放之上證5-2)。
⑶本院就「天地壯闊」攝影畫冊、何星原所留存之上開檔案照片 之縮圖及「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與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12 幅實體畫作原本等,囑託鑑定人吳漢鐘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227-295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①「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內12幅畫作之照片圖檔之拍攝時間, 除如附表編號11之雞血凍,及夕照畫作為104年5月4日外,其 餘均為103年12月30日。
②將「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內12幅畫作之照片圖檔擷取圖列於 左側,「天地壯闊」攝影畫冊內之畫作印刷照片擷取圖,雖然 顏色的部分會因印刷與拍照等因素而有所差異,但簽名處及水 彩暈染的位置等,經比對皆相符,故照片圖檔與印刷照片是為 同一攝影照片。
③可確認「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內之畫作照片圖檔與「天地壯 闊」攝影畫冊內之畫作印刷照片相同,依相同理由,本報告比 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12幅實體畫作與「太極攝影原始檔」光 碟內之畫作照片圖檔之細節,則可確認其是否由上訴人所執有 之系爭12幅實體畫作而得。下列之照片,左邊為「太極攝影原 始檔」光碟內之畫作照片圖檔擷取圖,右邊為鑑定人拍攝上訴 人所執有之系爭12幅實體畫作暈染、缺陷等以複製的局部照片 ;由照片可知,兩者顏色或會因光源不同而有所差異,但就缺 損、飛白、暈染等各項細節,兩者皆相同,可證明受拍攝物為 同一來源之12件作品
⑷鑑定人吳漢鐘國立成功大學學系博士,現於正修科技大學 時尚生活創意設計系助理教授,其自97年迄今,以非破壞性檢 測分析過的油畫藝術品係有數百件,其中受私人藏家及藝術品 流通單位委託進行與本案相似之科學分析者數十餘件,曾進行 包含林風眠席德進、常玉、陳逸飛陳澄波廖繼春等藝術 家作品之檢驗。專長為分析化學、藝術品暨文物材料分析、保



存材料研究開發等情,有鑑定人所提之藝術品分析鑑定能力佐 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5-336頁)。⑸本院審酌鑑定人吳漢鐘之前揭學、經歷,及其上開鑑定方法係 將「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內系爭12幅畫作之照片圖檔擷取圖 ,與「天地壯闊」攝影畫冊內之畫作印刷照片擷取圖,兩者之 簽名處及水彩暈染的位置等,經比對皆相符,認兩者為同一攝 影照片;再將「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內之畫作照片圖檔擷取 圖,與鑑定人拍攝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12幅實體畫作暈染、缺 陷等以複製的局部照片,比對兩者之缺損、飛白、暈染等各項 細節皆相同,認受拍攝物為同一來源之12件作品,因而製作完 成系爭鑑定報告,均如前述,暨鑑定人所採之上開比對方法, 確係可行之鑑定方法,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具有專業性,得作為 認定上訴人執有之系爭實體畫作,與曾義舜售出之系爭買賣畫 作,兩者是否同一之判斷基礎。
⑹綜上,上訴人分別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104 年1月6日陸續向曾義舜購入系爭11幅買賣畫作,旋先後於103 年12月30日、104年5月4日委由何星原拍攝照片,再將何星原 所拍攝之蝶影等11幅畫作之照片,製作成「天地壯闊」攝影畫 冊,並於105年6月初版發行等情,業如前述,審酌何星原係就 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11幅實體畫作原本為拍攝,並將之製作成 攝影畫冊,該拍攝之照片、製作之攝影書冊等時間,與上訴人 陸續購入之時間相近,且均非臨訟所製作,並參諸前述拍攝上 訴人所執有之系爭11幅實體畫作暈染、缺陷等以複製的局部照 片,與何星原留存之「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內之畫作照片, 兩者經比對、鑑定之結果,係為為同一來源之上開11幅畫作等 各情,堪認何星原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5月4日所拍攝之上 訴人執有之系爭11幅實體畫作確係曾義舜所出售之系爭11幅買 賣畫作。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之系爭11幅實體畫作,與曾 義舜售出之系爭11幅買賣畫作,兩者為同一等情,應為可採。⒉系爭實體夕照畫作與系爭買賣夕照畫作無法證明為同一:⑴夕照畫作係曾義舜於104年2月3日出售予郭景元(見不爭執事項 ㈡)。又上訴人係自郭景元受讓而執有系爭實體夕照畫作,因 曾義舜已否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係其所出售之 系爭買賣夕照畫作,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執有之該畫作,與曾義 舜售予郭景元之畫作,兩者為同一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⑵依前述鑑定之結果,固可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 與何星原於104年5月4日所拍攝之夕照畫作,兩者為同一,但 尚無法以此推論上訴人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即為曾義舜 出售予郭景元之同一系爭買賣夕照畫作。蓋在上訴人未能先舉



證證明郭景元所交付予上訴人之夕照畫作確為曾義舜所出售之 系爭買賣夕照畫作之情形下,自無從以何星原所拍攝之照片係 上訴人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之事實,反推系爭實體夕照畫 作與系爭買賣夕照畫作為同一。嗣上訴人與郭景元雖於111年7 月22日簽立「夕照」畫作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書,有該讓與書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然讓與書僅得證明郭景元將其 對曾義舜之66萬元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尚無法以 此讓與書形成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與曾義舜出 售予郭景元之系爭買賣夕照畫作為同一之心證。至原證3光喆 藝術空間、魏瑛慧開立之銷售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71頁), 僅得證明曾義舜確有將夕照畫作出售予郭景元之事實,但並無 法以此證明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即為系爭買賣 夕照畫作。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 與曾義舜售出予郭景元之系爭買賣夕照畫作,兩者為同一之事 實,尚不足採。  
曾義舜出售系爭畫作而交付各畫作之保證書,應有保證出售之 畫作均係真跡之意思:
⒈按本件畫作屬高價藝術品,是否為真跡及其市場流通價值為買 家最重視之事項,其價值需透過標的畫作之作者、材質、創作 年份、收藏來源,保存狀況、所有權歸屬、流通管道、真跡保 證及相關聲明等綜合評價後彰顯。又出售畫作之畫廊具有相關 畫作之專業知識與辨識能力,其所交付之真品證明書或保證書 可供個別收藏者向後手買受人提示證明真品,是於畫作真品之 買賣,身為專業畫廊之出賣人交付真品證明書或保證書予買受 人時,自有依證明書或保證書所載文義負保證出售之畫作均係 真跡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買受人日後以真跡轉售並一併交付真 品證明書或保證書時,對後手亦應擔保該藝術品之真正。⒉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1、2、3、9號畫作,係有原證1「大屯24 art space 」畫廊、負責人陳俊明開立之作品保證書,各該保證書上均載 明有:作者姓名:唐海文,年份:西元1980~,尺寸:100×70C M,材質:彩墨、紙、雙聯,負責人簽章:陳俊明,茲證明本 藝術空間售出之本件作品原作無誤等情,有各該保證書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51、53、55、57頁)。⑵如附表編號4、5、6、7、10、11號畫作,係有原證2「Prosucce ss business」之保證書,各該保證書上均載明:曾海文(唐 海文)畫作:(照片),已售出:曾海文(唐海文)畫的彩色 雙聯畫,尺寸:0.70×1.00公尺,Arches水彩紙,大約西元198 0年,買家:Yoko Wei 臺灣高雄市000○○區○○○路0000000號, 出處:目前所有人於西元1992年12月巴黎德魯奧(Drouot)遺



物拍賣時購入:Maitre Leroux Auctioneer,日期與簽署依序 為:西元2014年11月15日、西元2014年11月15日、西元2014年 11月28日、西元2014年11月15日、西元2014年11月28日、西元 2014年12月18日等情,有各該保證書及中文譯本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59、61、63、65、67、69、315、317、319、 321、323、325頁)。
⑶如附表編號8號畫作,係有上證12「Bertrand Cayeux」之真品 證明書,該證明書上載明:我,Bertrand Cayeux 本人證明以 下作品藝術家曾海文(Tang Haywen)(西元1927-西元1991 )的原始真跡作品作品名稱:無題,雙聯屏、水墨、水彩、 水粉紙上作品,尺寸:70×100cm,右下角藝術家簽名,巴黎、 西元2015年3月3日、Bertrand Cayeux等情,有該保證書及中 文譯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卷二第57頁)。⑷如附表編號12號畫作,係有原證3「光喆藝術空間」、簽署人魏 瑛慧開立之銷售證明書,各證明書上載明有:作者唐海文, 題名:無題,材質:彩墨,規格:100×70CM,茲證明係由本畫 廊售出等情,有該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頁)。⑸依上開保證書、證明書記載之畫作作者、材質、創作年份、收 藏來源、所有權歸屬、真跡保證等相關內容觀之,均係表彰曾 義舜出售予上訴人及郭景元之系爭畫作係曾海文之真跡畫作。 又曾義舜為光喆藝術空間畫廊之負責人,為藝術品買賣交易業 者(見不爭執事項㈠),其出售系爭畫作予上訴人及郭景元之 同時,一併交付上開證明書或保證書予上訴人及郭景元,依上 說明,曾義舜自有依各該證明書或保證書所載文義負保證出售 之畫作均係真跡之瑕疵擔保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曾義舜出 售系爭畫作而交付各畫作之保證書,有保證出售之系爭畫作均 係真跡之意思一節,應為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缺少曾義舜所保證之品質,而應負物之瑕 疵責任,尚不足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 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認定事 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 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即該證據須在經驗法則 上或經由論理法則之作用,得以證明待證事實為真實者而後可 。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且於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尚須就其中之記載 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證6報告(見原審卷一第81-116頁,中譯本見原審卷一第339- 361頁之附件13)係瑞士理工學院於國外所製作之私文書,已 經我國駐瑞士臺北文化經濟代表團驗證,有附件24之駐瑞士臺 北文化經濟代表團驗證文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85-356 頁),兩造對形式真正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65頁), 依上說明,自堪認原證6報告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被上訴 人抗辯原證6報告所採之樣紙非曾義舜所出售之系爭畫作,則 上訴人就前揭送鑑之系爭樣紙係採自曾義舜所出售之系爭畫作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是本院自須就原證6報 告之記載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且屬可信。⑵原證6報告其中就蝶影等11幅畫作之鑑定,係瑞士理工學院分別 於西元2018年4月12日所出具,其內容係瑞士理工學院就送鑑 之紙樣,執行AMS C14分析之結果,紙樣係取自於各畫作右圖- 下-右側,尺寸70×100公分雙聯畫,執行C14放射性碳定年法使 用的紙樣,在Mr.David Leng見證下,由Mr. Philippe Koutou zis於西元2017年11月24日取自「原畫」,測量結果:1957 AD 與1997至2000AD (95.4%機率),此校定(曆)年為2-σ 區間(95.4%信賴界線)並且使用CALIB計劃(http://calib.org /CALIBomb/) 及爆炸後大氣曲線(Post-bomb atmospheric cu rve)計算(Levin 等人,2013、2004),基於「爆炸高峰」(bom b peak)曲線形狀(參見使用CALIBomb 校定之其他頁面)亦即1 955-1963AD期間的爆炸高峰上升之後下降,因此樣本年份落在 兩段期間等情,有原證6報告及中文譯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 1-113、339-359頁)。準此,瑞士理工學院於107年4月12日( 即西元2018年4月12日)就蝶影等11幅畫作所出具之原證6報告 ,均係在Mr.David Leng見證下,由Mr. Philippe Koutouzis 於106年11月24日(即西元2017年11月24日)取自「原畫」之 樣紙所為之鑑定,應堪認定。然上開鑑定之樣紙所取自之「原 畫」為何?是否取自曾義舜所售出之系爭11幅買賣畫作?於兩 造間既有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上開鑑定之樣紙係取 自與曾義舜所售出同一之系爭11幅實體畫作。⑶原證6報告其中就夕照畫作之鑑定,係瑞士理工學院於西元2018 年7月18日所出具,其內容係瑞士理工學院就送鑑之紙樣,執 行AMS C14分析之結果,紙樣係取自於各畫作右圖-下-右側, 尺寸70×100公分雙聯畫,執行C14放射性碳定年法使用的紙樣 ,在臺灣臺北市公證人Mr.CHEN We-Ling見證下,由Mr. Phili ppe Koutouzis於2018年5月29日取自「原畫」,測量結果:19 56 AD與2008至2012AD (95.4%機率),此校定(曆)年為2-σ 區間(95.4%信賴界線)並且使用CALIB計劃(http://calib.org



/CALIBomb/) 及爆炸後大氣曲線(Post-bomb atmospheric cu rve)計算(Levin 等人,2013、2004),基於「爆炸高峰」 (bomb peak)曲線形狀(參見使用CALIBomb 校定之其他頁面) 亦即1955-1963AD期間的爆炸高峰上升之後下降,因此樣本年 份落在兩段期間等情,有原證6報告及中文譯本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14-116、361頁)。準此,瑞士理工學院於107年7月18 日(即西元2018年7月18日)就夕照畫作所出具之原證6報告, 係107年5月29日(即西元2018年5月29日)在臺灣臺北市公證 人Mr.CHEN We-Ling見證下,由Mr. Philippe Koutouzis於 2018年5月29日取自原畫之樣紙所為之鑑定,亦堪認定。然上 開鑑定之樣紙所取自之「原畫」為何?是否取自曾義舜所售出 之夕照畫作?於兩造間既有爭執,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開 鑑定之樣紙係取自曾義舜所售之系爭買賣夕照畫作。 ⑷上訴人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07 年度北院民認彭字第22173號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5 16頁),依該公證書所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如下:上訴人委 託KOUTOUZI,Philippe jean Marc於107年5月29日在公證人彭 莉婷面前,裁切、採樣兩幅畫作之部分材質,並將採樣本裝袋 、彌封後,寄送瑞士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材質、年份;於107年5 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於公證人事務所會議室內,現場有上 訴人、採樣者KOUTOUZI,Philippe jean Marc及承辦人戴塏庭 在場,接著由上訴人取出如附件一所示畫作即夕照畫作,經全 體在場者檢視其外觀完整,接著,採樣者KOUTOUZI,Philippe jean Marc表示欲採樣的區域為畫作之右上角,並於公證人面 前開始裁切,並將裁切後之小紙張放置於編號為「WC18」透明 夾鏈袋內,接著由公證人逐一拍攝,於同日下午2時16分完成 採樣(另有關如附件八所示另幅畫作之採樣與系爭畫作無涉, 不予贅述),上訴人將採樣後之編號「WC18」透明夾鏈袋放入 空白黃色牛皮紙袋內,經於同日下午2時27分由公證人在各彌 封處蓋章完成。接下來,上訴人表示如附件24至28所示之認證 文件(107年度北院民認彭字第220529號認證書)亦須隨同彌封 後之信封一起寄送瑞士鑑定機構,故取出另一個新的FedEx大 型信封,經公證人確認內無放置物品後,請求人並將附件24至 28所示之認證文件及之前已彌封之牛皮紙袋逐一放置於FedEx 大型信封內,經上訴人黏貼、封緘後,隨即通知FedEx快遞公 司到場取件,約莫等候至當日下午5時15分FedEx快遞公司人員 到場取件並簽收等情,有107年度北院民認彭字第22173號公證 書可參。又上開公證書內之夕照畫作照片,係上訴人所執有之 系爭實體夕照畫作原本之拍攝照片,亦據證人即受中華民國畫 廊協會邀請而於公證人處採證時到場之吳漢鐘證述屬實,並證



稱:因當時採樣時系爭畫作有被截邊,所以蠻好辨識的,給伊 鑑定之畫作也有截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是以,107 年5月29日在公證人面前,係就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 畫作為裁切、採樣後,將之寄送瑞士理工學院一節,堪可認定 。然查:
瑞士理工學院於107年4月12日(即西元2018年4月12日)就蝶影 等11幅畫作所出具之原證6報告,均係在Mr.David Leng見證下 ,由Mr. Philippe Koutouzis於106年11月24日(即西元2017 年11月24日)取自「原畫」之樣紙所為之鑑定,已如前述,然 上訴人對上開鑑定之樣紙係如何採樣?是否係取自上訴人所執 有之系爭11幅實體畫作?等各項,均未舉證證明之,且前揭10 6年11月24日採樣之後,於107年5月29日在公證人面前,就上 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為裁切、採樣後,連同107年 度北院民認彭字第220529號認證書之認證文件寄送瑞士理工學 院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證6報告有關蝶影等11幅畫作之106年 11月24日所採樣紙之「原畫」係曾義舜所出售之系爭11幅買賣 畫作,此外,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原證6報告有關蝶影等11幅畫作之年份鑑定結果,自無 法採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判斷基礎。
瑞士理工學院於107年7月18日(即西元2018年7月18日)就夕照 畫作所出具之原證6報告,係107年5月29日(即西元2018年5月 29日)在臺灣臺北市公證人Mr.CHEN We-Ling見證下,由Mr. P hilippe Koutouzis於西元2018年5月29日取自「原畫」之樣紙 所為之鑑定,核與上開公證書所載之內容相符,固可證明原證 6報告此部分之樣紙係取自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 之原畫,但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 照畫作,與曾義舜售出予郭景元之系爭買賣夕照畫作,兩者為 同一之事實為真,自無法以取自系爭實體夕照畫作所為原證6 報告之此部分年份鑑定結果,作為認定曾義舜出售予郭景元之 系爭夕照畫作年份之判斷基礎。
③從而,原證6報告有關蝶影等11幅畫作所採樣紙之「原畫」為何 不明,另有關夕照畫作所採樣紙之「原畫」僅得證明係取自系 爭實體夕照畫作,但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實體夕照畫作與系爭 買賣夕照畫作為同一,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原證6報告所 採之樣紙係取自曾義舜所出售之系爭畫作,其以原證6報告作 為推論系爭畫作之年份,自不足採。
⑸又上訴人雖提出原證4之古獨奇先生在西元2019年經法國專家聯 盟(Union Française des Experts)認可為曾海文專家之證 明文件(見原審卷一第73、329頁)、原證5之曾海文檔案館( T'ang Haywen Archives)106年11月6日出具之意見書暨中譯



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5-80、331-335頁)、原證7之曾海文檔 案館(T'ang Haywen Archives)108年5月29日出具之技術須 知(Technical Notice)暨本文部分中譯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117-172、363-453頁)、及原證8之曾海文檔案館(T'ang Hay wen Archives)107年6月1日將瑞士理工學院107年4月12日就 系爭畫作出具之放射性碳定年法鑑定報告彙整寄給上訴人之電 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491-493頁)等為證,惟上開文書均係 於國外所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 正,即上開文書上簽名之真正於兩造間仍有爭執,自無從依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為真正。再者,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文書之認定基礎係曾義舜出售之系爭畫作。 是以,上開文書亦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基礎。⑹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原證6報告所採之樣紙係取自曾義舜所 出售之系爭畫作,亦未能舉證證明原證4、5、7、8等文書之形 式上真正及其認定之基礎係曾義舜出售之系爭畫作,則其主張 系爭畫作所使用之紙張年份與系爭畫作完成之年代不符,且經 曾海文畫風鑑識專家古獨奇進行風格鑑定,認定系爭畫作均屬 偽畫等情,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缺少曾義舜 所保證之品質,而應負物之瑕疵責任,洵不足採。㈣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曾義舜返還系爭畫作價金,為無理由:⒈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畫作均屬偽畫,而欠缺 曾義舜所保證之品質,則其主張系爭畫作缺少保證之品質,且 無從補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及民法 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系爭畫作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民事二審準備㈡狀送達為解除 夕照畫作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自不合法,其先位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畫作 之價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係屬偽畫,其因信賴曾義舜交付之保證 書而向其買受系爭畫作,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7年6月通知 曾義舜撤銷買賣系爭畫作之意思表示等語,然上訴人既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畫作係屬偽畫,則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受詐欺為 由,撤銷買賣系爭畫作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從而,上訴人 上開撤銷買賣系爭畫作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畫作之買賣契 約,既均不合法,則曾義舜基於買賣契約受領系爭畫作之價金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曾義舜返還價金,亦屬無據。㈤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 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 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 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參照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 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畫作係屬偽畫,已如前述,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其係遭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畫作,參 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犯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決意購買系爭畫作之初在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以 該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39號、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93號處分書駁回 上訴人之再議確定,有上開各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78 之1-478之12、479-482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 系爭畫作具有重大瑕疵,仍將偽畫充當真跡出售,並提供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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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