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91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德正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德正明知其並無履行交付網路線上遊戲「奧丁」之虛擬鑽 石的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要 想念」與張德堃私訊聯繫,佯稱有意出售線上遊戲「 奧丁」之虛擬鑽石,雙方談妥由劉德正以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出賣上開虛擬鑽石予張德堃,使張德堃信以為真, 於同月8日晚間10時許,先後轉帳3000元、2000元至劉德正 指定之由其向不知情之游崇田所借得之黃冠澍(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劉德正再 將上開款項以網銀轉匯至不知情之遊戲幣商陳惠靜之玉山銀 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支付自己購買虛擬遊戲之 遊戲幣的價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改變其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嗣因劉德正收受張德堃轉入之款項後,隨即失去音 訊,張德堃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德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4至216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坦認不諱(原審審 易卷第228頁、本院卷第212、2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張德堃警詢指詢在卷(111年度偵字第32801號卷第25至27頁 ),且據證人黃冠澍警詢及偵查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游崇 田偵查結證、證人即遊戲幣商陳惠靜原審結證綦詳(他字卷 第15至16頁、111年度偵字第32801號卷第9、109至110、125 至127頁、原審審易卷第224至225頁),此外,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函附黃冠澍之開戶資料暨 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2 日函暨所附陳惠靜之開戶資料等附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32 801號卷第31至57頁、原審審易卷第185至187頁),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德堃雖於原審結證稱:一開始得知暱稱「要 想念」的人要賣虛擬遊戲的鑽石,是在「奧丁07工具王國」 群組得知,後來才私下加LINE詢問「要 想念」的人;是透 過公開資訊得知被告賣虛擬鑽石等語在卷(原審審易卷第223 至224頁),然核諸告訴人就本案遭詐欺之過程於警詢係指 訴:我於111年5月8日向一位LINE名稱為「要 想念」的人(L INE ID:0000000000及wug520i)表示我有意願購買共計5000 元的一款線上遊戲「奧丁」裡的虛擬鑽石,我與該LINE名稱 為「要 想念」的人都是一個LINE的開放式社群「奧丁07工 具王國」裡的成員,我也是透過這個社群認識此人的,我與 對方相約於111年5月8日,我會透過網路匯款方式匯款給他 ,再由他於確認收到款項後立馬將該虛擬鑽石匯入我的遊戲 帳號,我總共匯款兩次,都是透過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從我中 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戶匯款至對方兆豐銀行帳戶;第 一筆是111年5月8日22時9分匯款3000元,第二筆是111年5月 8日22時36分匯款2000元,總共匯款5000元,但是對方於確 認收到款項後,開始以各種理由拖延出貨,已讀不回訊息甚 至消失,我才驚覺受騙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2801號卷第26
頁),即告訴人於警詢並未指訴被告係在LINE的開放式社群 「奧丁07工具王國」裡張貼販賣虛擬鑽石之不實訊息;再觀 諸告訴人警詢提出與被告之私訊聯繫對話內容,被告於雙方 對話伊始即逕向告訴人詢以「你要多少 一萬62000」,告訴 人遂覆以「XD 我只收五千」等語,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 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111年度偵字第32801號卷第39頁),此 節核與獲悉他人徵求購買物品訊息而與該人聯繫者,因認該 人已有釋出購買訊息,乃於聯繫詢問時,逕自詢以所需數量 併開價等情,似無不合,則被告辯稱:係因在「奧丁07工具 王國」群組得知告訴人有意購買虛擬鑽石,方以私訊聯繫告 訴人而為詐騙、然並未在「奧丁07工具王國」群組刊登販售 虛擬鑽石之不實訊息等語,亦非全然無據;佐以告訴人於原 審自承並無被告於「奧丁07工具王國」群組刊登販售虛擬鑽 石訊息之截圖(原審審易卷第224頁),則本案被告究竟有無 於網際網路對公眾刊載張貼販售虛擬鑽石之不實訊息,以此 作為施行詐術之手段,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就詐欺取財罪之 前述加重要件部分,除據告訴人原審證述外,卷內別無其他 客觀事證補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111年5月8日)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 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步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雙重要件。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新法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利用其向不知情之游崇田所借得之黃冠澍前述帳戶收取 本案詐欺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 形,亦具相衍承續繼起之關係,堪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 為洗錢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告知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 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要 想念」與告訴人私訊 聯繫而為詐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業如前述,原審逕依告訴人原審證述而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變更檢察官 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後,與被告所犯 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合;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判決就此
漏未為新舊法比較,並敘明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 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並無加重詐欺犯行,據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量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導致告訴人財物損 失,且危及社會上之人際信賴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然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失,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暨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需扶養之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獲有5000元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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