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72號
TNDV,113,消債清,72,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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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聲請人 蘇啓峰即蘇進松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

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啓峰即蘇進松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615,60 1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兆豐銀行)提供分84期、利率7.5%,每月繳付2,179元之 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配 偶患有梗塞性腦中風、第二型糖尿病,聲請人為照顧中風之 配偶,且因年齡偏高、勞動能力較差,目前無工作收入,生 活費用則仰賴子女協助。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 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兆豐銀行提供分84期、利率7.5%, 每月繳付2,179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



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為照顧中風之配偶,且因年齡偏高(民國50年 出生)、勞動能力較差,目前無工作收入,生活費用則仰 賴子女協助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憑,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 
(五)聲請人名下財產雖有土地1筆(以下簡稱該土地),然該 土地係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 務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得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非聲請人 個人可以自由決定處分,亦無聲請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 分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該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處分 ,是在該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自無法計入債 務人償債能力之評估範圍內;況縱聲請人得順利處分或變 價該土地,惟該土地財產價值僅約13,413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佐,足見該 土地價值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甚明。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兆豐銀行 提供分84期、利率7.5%,每月繳付2,179元之調解方案, 然聲請人目前因照顧中風配偶及高齡無工作,每月仰賴子 女給付生活費用之情況下,僅勉足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 遑論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2,179元,況聲請人尚積 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及富邦資產管理股有限公司之債務約1,166,825元未納入 協商,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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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