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八○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
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八十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間止,任職於亞 歷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歷公司)之會計部門,負 責亞歷公司記帳、報價等會計業務及與銀行往來等事宜,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為個人疏失導致公司須補繳大額稅款 ,另又因個人使用信用卡花費過鉅無力償還帳款,為支付稅 款及信用卡款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其任職期間內,連續為 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甲○○以支票上之公司章有漏蓋 須補章為由,向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之亞歷公司負責人丁 ○○騙取公司大小章,未經亞歷公司同意,盜蓋亞歷公司 大、小章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下簡稱 臺中商銀臺北分行)定期存款解約單上,並填寫戶名、帳 號及金額等項目而偽造定期存款解約單後,將之交付與臺 中商銀臺北分行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亞歷公司 有將定期存款解約之意思,而將亞歷公司所有之臺中商銀 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之定期存 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辦理解約,並將解約款項依甲 ○○指示存入指定帳戶,足生損害於亞歷公司及臺中商銀 臺北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又 以補章為由,向丁○○騙取公司大小章,盜蓋於彰化銀行 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綜合存款項下定期性存款解約申 請書上,填寫戶名、帳號、金額等其他項目而偽造上開私 文書後,將之交付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晴光分行 (下簡稱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誤以 為亞歷公司有將定期存款解約之意思,而將亞歷公司所有 之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綜合存款帳戶內之定期存款共九筆(詳如附表一所示)
辦理解約,將解約款項依甲○○指示匯入上開帳戶之乙存 帳戶內。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 日止,利用業務上須為亞歷公司至銀行提領款項之機會, 連續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為亞歷公司提領、應為亞 歷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復以補 章為由向丁○○騙取亞歷公司大小章,連續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未獲亞歷公司同意,盜蓋亞歷公司大小章於彰 化銀行晴光分行之取款憑條上,而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 再持以向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 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甲○○係有權領取款項之人 ,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款與甲○○。總計甲○○ 共自亞歷公司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提領一億五千零四十五萬 零五百十五元,足生損害於亞歷公司及彰化銀行晴光分行 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甲○○提領亞歷公司款項後,因 惟恐犯行遭發覺,仍續以支付部分亞歷公司對外之帳款及 支票款項,以免亞歷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遭人追索債務後, 其犯行遭亞歷公司察覺,扣除甲○○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時 間,依其職務轉入亞歷公司之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 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共 計一億零六百十萬零二元,以及甲○○償還亞歷公司向華 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下簡稱華僑銀行城東 分行)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三千五百八十三萬四千二百 八十六元(借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代墊亞歷公司應付之信用狀款項、員工薪資等款 項共計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後,至今甲○○自 上開亞歷公司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所挪用之款項,尚有六百八 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未償還。
(三)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因丁○○之帳戶印章與亞歷公司之 負責人小章相同,甲○○又佯稱支票須補章,未經丁○○ 之同意,盜蓋丁○○印章於無摺提領單上,偽造該私文書 後,連同相關文書,交付予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承辦人員 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以為係丁○○授權轉出款項,而 將丁○○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綜合存款帳戶內之一百三十五萬元,轉帳至同分行亞歷公 司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而達成 甲○○掩飾其挪用亞歷公司款項之犯行,亦足生損害於丁 ○○及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四)又甲○○為因應亞歷公司對帳所需,並掩飾犯行,自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止,以亞歷公司 與銀行承作票貼後,存摺需置放銀行處為由,連續多次變 造亞歷公司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對帳單,並交付丁○○對帳而行 使之。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持填妥戶名、金額、 日期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五紙至彰化銀行晴 光分行,趁該行行員謝虹亭忙於工作未加注意之際,蓋用 謝虹亭置放於桌上之職章及彰化銀行印花稅總繳章於上揭 支存存根聯之收訖戳記欄內,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交 付丁○○對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亞歷公司、謝虹亭與 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五)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業務上所持有,國功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欲 繳交亞歷公司之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 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支票 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百二十七萬七千 零八十一元之客票一紙,在亞歷公司附近,交付予地下錢 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作為向地下錢莊借款一百 五十萬元之擔保;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另利用亞 歷公司之空白支票簿均由其保管之機會,將其中四張空白 支票(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下簡稱國泰世華民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AC0 000000至AC0000000號)侵占入己,在臺 北市○○○路六二二號附近,盜蓋亞歷公司大小章於上開 空白支票上,並填寫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偽造四 張票面金額共計七百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四紙(四紙支票個 別之票面金額不明)後,連同其所侵占,亦為業務上持有 而應繳交予亞歷公司之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付款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發票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支票號碼BI0000000號、票面金額七百三十五萬 元之支票一紙,當場交付予地下錢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作為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之擔保,使 該地下錢莊人員誤信甲○○為有權轉讓上開支票之人,而 允以收受,並交付甲○○所貸之款項三百五十萬元。(六)於不詳時間,將其所保管之亞歷公司國泰世華民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八號、支票號碼AC000 0000、AC0000000之空白支票二張侵占入己 後,在其上盜蓋其自丁○○處取得之亞歷公司大小章,且 填寫金額均為三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三
日(支票號碼AC0000000)、九十三年八月十六 日(支票號碼AC0000000)之應記載事項,而偽 造該二張有價證券後,在臺北市○○○路亞歷公司,持交 予丙○○,作為其向丙○○借款六十萬元之擔保,使丙○ ○誤以為甲○○係有權轉讓上開二張支票之人,而允以收 受,並交付借款六十萬元。
二、案經亞歷公司、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卷《下簡稱偵八○六 號卷》第一宗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六二 頁、第二六四至二六六頁、第二六七至第二七一頁、偵八○ 六號卷第二宗第七頁、第八頁、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本院 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第八八至九二頁);核與告訴人丁 ○○(亦為亞歷公司代表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 訴情節相符(偵八○六號卷第一宗第二○頁至第二六頁、第 二七二頁至第二七四頁、偵八○六號卷第二宗第五頁至第七 頁、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第二七五頁至第二八一頁、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卷《下簡稱偵一○二六七號卷》 第八頁至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並有證人李達 文(見偵八○六號卷第二宗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謝虹亭 (見偵八○六號卷第二宗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於偵查時證 述屬實,另經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 一○二六七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 五五頁、第六五頁)。此外,尚有國功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國財字第○四○六六七號函(偵八○六 號卷第一宗第四二頁)、國泰世華民生分行函附亞歷公司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八○六號卷第一宗第四三頁至第五○ 頁)、亞歷公司臺中商銀台北分行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偵八○六號卷第一宗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一頁)、 亞歷公司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綜合存款存摺影 本(偵八○六號卷第一宗第五九頁至第九六頁、第一六三頁 至第一六六頁)、變造之彰化銀行乙存(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存摺對帳單(偵八○六號卷第一宗第 一六八頁至第一八○頁)、亞歷公司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 (偵八○六號卷第一宗第九七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八四頁
至第二五六頁)、亞歷公司華僑銀行城東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八○六號 卷第二宗第五四頁至第六二頁)、丁○○彰化銀行晴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影 本(偵八○六號卷第一宗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三頁)、亞歷 公司國泰世華民生分行甲存、乙存帳戶明細(偵八○六號卷 第一宗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二頁)、被告自白書(偵八○六 號卷第一宗第二八三頁、第二八四頁)、國功營造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予亞歷公司之票號AA0000000號支票 影本(偵八○六號卷第一宗第二八七頁)、中環股份有限公 司票號BI0000000號支票影本(偵八○六號卷第一 宗第二八八頁、第三○四頁)、被告剪下之票號、書立之字 條(偵八○六號卷第一宗第二九七頁)、彰化銀行匯款申請 書、匯款回條聯影本、泛亞商銀大安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影本(偵卷第一宗第二九八至三○三頁)(偵卷第二宗第 三二、三三頁)、彰化銀行存摺支取單(偵八○六號卷第二 宗第二二頁、第二六頁、第二九頁、第三一頁、第三四頁) 、彰化銀行送款簿影本(偵八○六號卷第二宗第二四頁、第 二七頁、第三七頁)、丁○○與被告對帳單(偵卷第二宗第 四七頁)、亞歷公司向華僑商銀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表(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偵八○六號卷第 二宗第五四頁至第六二頁)、偽造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 簿存根聯彩色影印本(本院卷第七二頁)、彰化銀行晴光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解約資料 (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八五頁、第八七頁至第九五頁)、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九六頁)、亞歷公司組織職掌表 (偵一○二六七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偵一○二六七卷第六二頁)、支票號碼AC0000 000、AC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偵 一○二六七卷第五八頁、第五九、第六四頁、第六五頁)支 票號碼AC0000000、AC0000000號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偵一○二六七卷第六一頁、第六 六頁)等件附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 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 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 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 論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六號、八十九年
度臺上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取告訴人亞歷 公司款項後予以侵占,復盜用亞歷公司大小章、丁○○印章 偽造定期存款解約單、提款條後,持交予銀行人員,進而挪 用亞歷公司、丁○○帳戶款項;又變造彰化銀行對帳單,另 盜用證人謝虹亭之職章及彰化銀行印花稅總繳章偽造支票存 款送款簿存根聯交付予丁○○對帳;且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亞 歷公司二張客票、六張空白支票,並盜蓋亞歷公司大小章偽 造支票後,分別交付予地下錢莊、證人丙○○做為借款擔保 ,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 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變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 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原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 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私自將亞 歷公司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九筆定期存款辦理 解約,另將支票號碼AC0000000、AC00000 00號二張空白支票侵占入己後,復偽造上開二張支票並持 交予證人丙○○作為借款擔保之犯行,惟上開部分與已經起 訴且經本院判刑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連續犯、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上開事實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擴張起訴事實,另被告侵占空白支票並偽造支票向證人丙○ ○借款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裁判。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告訴人之信 任及業務上處理告訴人財務之機會,為紓解其財務困難即私 自挪用告訴人款項,扣除回歸亞歷公司之款項,尚有八百七 十三萬餘元,且事發逾一年餘,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能 償還分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本件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附此敘明。被告偽造之 國泰世華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 號碼AC0000000至AC0000000號等四張支 票,於被告自行還款予地下錢莊將上開支票收回後,即自行 銷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九 八頁反面),且有被告剪下之票號附卷可證(見偵八○六號 卷第一宗第二九七頁),是上開四張支票業已滅失,為免執 行困難,本院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 支票二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亞歷公司會計主任,負責亞歷公司 帳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其為亞歷公司保管而持有之國泰世華民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AC000000 0、AC0000000至AC0000000號空白支 票共計二十七張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 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 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此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罪,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請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 上開二十七張支票之情事,辯稱:上開空白支票雖係由伊 保管,但伊因積欠地下錢莊金錢無力償還,某日遭地下錢
莊人員限制自由並強取身上所攜帶之上開二十七張空白支 票,並非故為侵占不返還亞歷公司,伊亦不清楚該二十七 張空白支票之下落等語。經查:本件除告訴人丁○○指訴 支票係遭被告侵占,並有告訴人丁○○申報支票遺失時所 填寫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外,即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而卷內亦查無上開二十七 張支票之提示資料,再依被告所供稱,支票固為伊所保管 ,然支票係遭地下錢莊人員強行取走,是被告並無將手中 持有之上開二十七張公司空白支票據為己有之意思,難認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 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占上開二十七張空白支票之實,此外, 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侵占上開二十七張支票,致使 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惟此部分若成罪,係與本件前揭 被告已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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