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麗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1060號、113年度營
偵字第1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麗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麗穎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顗程、高因孜、柯正鴻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陳明 智(另由檢察官偵辦)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隨即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顗程、高因孜 、柯正鴻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訢人陳顗程、高因孜、柯正鴻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2068782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1 7頁;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095216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5-
27頁;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97842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 1-15頁),並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87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第67頁)、陳明智合 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80頁)、 告訴人陳顗程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截 圖(警一卷第45-48頁,第63頁)、告訴人高因孜提出之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 二卷第61-86頁)、告訴人柯正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 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 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 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 之要件顯然最為嚴格,又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迄於本院 訊問程序始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僅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故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 白減刑事由,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並無其他 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1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其未符新法自白減刑要件而無應減輕事由,故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060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75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陳顗程、高因孜、柯正鴻實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陳明智合庫帳戶後,再轉匯被告 之土地銀行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而 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行,依上開所述,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前
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減輕其刑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顗程、柯正鴻達成調解, 試圖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金訴卷第129-130頁),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稱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轉匯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後,隨即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上開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再轉匯款時間 再轉匯款金額 再轉匯帳戶 (第二層) 1 陳顗程 於112年3月中旬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顗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陳明智之合庫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31分許 187,100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2 柯正鴻 於112年4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正鴻佯稱:可透過「精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8日11時9分許 211,415元 3 高因孜 於112年2月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在影音平臺YOUTUBE投放不實廣告,誘使高因孜登入連結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入臺股財經群組,老師會教投資、報名牌及操盤,並透過「精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11時3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