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541號
TNDM,113,易,154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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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3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冠成明知目前臺灣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往往 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取簿手」並給予小利,藉此隱匿自身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檢警查緝背後集團上游成員,此 類新聞或相關金融機構透過在行內臨櫃、網站上及ATM旁( 及操作ATM時)以海報或警示語之宣導甚多且繁、能見度甚 高,已堪認屬一般社會大眾於日常生活中,依經驗法則可得 知悉之公民常識,況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服務的管道眾多便 捷,任何人均得親自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 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方因此需刻意 隱匿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額外給付報酬委 請他人代領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陌生第三人 之託領取包裹,其內可能裝有違禁物或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足供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其等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受真實身 分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委託,於民國111年10月3 1日附表所示時間透過Telegram聯繫後,依「水哥」指示,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徐瀅益(業經他案判 決確定),由徐瀅益搭載葉冠成至附表所示統一超商後,徐 瀅益下車領取附表所示陳穎慧楊中一遭「水哥」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因附表所示詐欺行為等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寄出含提 款卡之包裹,以此方式幫助「水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功 詐得陳穎慧兆豐帳戶及楊中一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財物。二、案經楊中一、楊穎慧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3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59頁),核與證人徐滢益於警詢及偵訊、被害人楊中一、 楊穎慧於警詢、證人王榕(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主)、許絢丞(即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王 榕之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楊中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中一)郵局存摺正 面翻拍照片1張、交貨便寄件單據翻拍照片4張、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陳穎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 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貨便寄件單據翻拍照片2張、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111年10 月31日10時29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ELEVEN貨態查詢系 統、111年10月31日13時31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762-E6 號車輛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共犯徐滢益 與「司馬懿御史中丞」對話紀錄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數被害人財 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所為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同時期有 眾多參與詐欺集團之案件,實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60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 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卷查亦無事證顯示被告 因本案幫助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利益,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 認其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1 楊中一 「水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9日以可領取防疫補助等語詐欺楊中一,致楊中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含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1年10月31日10時30分 統一超商和緯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 陳穎慧水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以可從事家庭代工賺錢,只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詐欺陳穎慧,致陳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含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1年10月31日 13時30分 統一超商常勝門市 (臺南市○區○○路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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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