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嚴家麒
被 告 陳盈君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 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狀載稱依民法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首次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價款請求權及罰款約定 請求(見卷第四三、四四頁筆錄),原告此節變更,基礎事 實同一,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初始即應本院闡明權之行使為 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為本 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遊戲幣代理商,於網路社群平臺 結識,並買賣交易某遊戲平臺之遊戲幣多年,雙方往來逾 五百次,初始為被告匯付款項後,原告再轉交遊戲幣,後 被告取得信用額度,得先取得信用額度範圍內之遊戲幣, 每週結算結清價款;○○○年○月間起,被告要求提高信用額 度,並同意逾期付款每三日另計收按遲付金額百分之五複 利計算之違約罰款,原告乃同意大幅提高被告之信用額度 ,詎兩造往來至同年九月三日止,被告已滯欠原告遊戲幣 價款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及逾期違約罰款約八百零 九萬元,爰依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 萬元(含價款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及逾期違約罰款 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零五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買賣交易遊戲幣多年,但否認積欠價款 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及罰款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零 五元,且原告係「星雲歡樂城」、「雀神麻將」、「開心 鬥」網路遊戲平臺之代理商,該等遊戲平臺均係網路賭博 (博弈)網站,係以該等網站提供之遊戲幣(積分)下注 在平臺內各項賭博遊戲,遊戲幣係由賭客支付賭金予網站 經營者或代理商,由經營者或代理商以一比一比例兌換遊 戲幣(積分)存入賭客之遊戲帳戶,供賭客簽注,賭客如 在遊戲中獲取遊戲幣(積分)亦可向經營者或代理商兌換 為現金,該等遊戲平臺之經營者及代理商均觸犯刑法第二 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原告亦得直接或間接為賭客將遊戲 幣兌換為金錢,足見原告並非單純進行遊戲幣買賣之代理 商,而係經營賭博遊戲平臺之業者,遊戲幣實際為賭資, 提供遊戲幣行為自亦屬賭博行為之一部,屬脫法行為,就 遊戲幣原告不得享有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網路社群平臺結識,並買賣交易某遊戲平臺 之遊戲幣多年,雙方往來數百次,初始為被告匯付款項後, 其再轉交遊戲幣,後被告取得信用額度,得先取得信用額度 範圍內之遊戲幣,每週結算結清價款,雙方於一一一年五月 至九月間仍有遊戲幣交易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通訊聯繫內 容列印(見卷第五七至一七七頁),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二號卷(下稱本件偵查卷)
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
但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負擔遲誤給付遊戲幣價款之違約罰款, 及於一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積欠其遊戲幣價金一百三 十四萬零九十五元、應負擔遲延違約罰款一百六十五萬九千 九百零五元,共應給付其三百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 稱:原告應舉證是段期間兩造間買賣價值一百三十四萬零九 十五元之遊戲幣,及因其遲付價款之違約罰款達一百六十五 萬九千九百零五元,且原告屬經營賭博遊戲平臺業者,提供 遊戲幣為經營賭博行為,對於提供之賭資不得享有請求權等 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
(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 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 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 、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十九 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裁 判闡釋甚明。在本件情形,應先由主張價款請求權、違約 罰款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及買賣價
款債權(請求權)之發生、數額、違約罰款約定之存在及 違約罰款債權(請求權)發生暨數額,均負舉證之責後, 再由被告就原告行使該等債權(請求權)之消滅、妨礙事 由,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係以兩造間長年進行遊戲幣 買賣交易,由被告向其買受遊戲幣,並約定有遲付價款之 違約罰款,被告於一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積欠其一 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之遊戲幣價款,及一百六十五萬九 千九百零五元之遲付價款違約罰款為論據,關於兩造間長 年進行遊戲幣買賣交易,由被告向原告買受遊戲幣,一一 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兩造仍有遊戲幣買賣交易部分,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⒈一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被告是否積 欠原告遊戲幣價款、數額若干?⒉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約 是否有「被告遲付價款,每逾期三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 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款」約定?如有,被告於一 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因遲付遊戲幣價款,所應負擔 之違約罰款為若干?⒊原告就兩造間遊戲幣交易,是否享 有價款請求權?即原告出售(提供)遊戲幣予被告之行為 ,是否為不法賭博行為之一部而不得享有價款請求權? 1一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被告是否積欠原告遊戲幣 價款、數額若干部分
①兩造進行遊戲幣買賣交易多年,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 被告肯認屬實,前已述及,關於兩造間買賣計至一一一年 九月三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價款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 元部分,已據提出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為憑(見卷第五 七至一七七頁),該等通訊聯繫內容列印之形式真正,並 經被告坦認屬實,堪信為真;依該聯繫內容顯示,於一一 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告知原告其轉帳清償十一萬元,原 告則回應收款後,被告尚欠款數額為一百二十萬元,經被 告回覆確認(見卷第一五三頁),其後被告於同年月三十 一日再轉帳還款二十萬元,經原告回應收款後,被告尚欠 款數額為一百萬元(見卷第一六七、一六九頁),其後迄 至同年九月八日止,被告雖有於同年八月四日、六日零星 買入二萬七千元、六千元之遊戲幣,但均於同日付清價款 (見卷第一六九、一七一頁),是應無新增之價款債務, 應認計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被告未付之價款債務餘額為 一百萬元。
②原告雖於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日、五日、八日 陸續稱被告欠款餘額為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
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一百四十萬七千零九十九元、 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見卷第一七五、一七七 頁),惟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月八日期間,兩造間並無 任何新增買賣交易,原告所稱之欠款數額,不唯未經敘明 計算方式及憑據,且未經被告回覆確認,被告亦未續為清 償,難認肯認原告所述,尚難僅因原告單方之主張,遽認 被告之遊戲幣價款債務於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月八 日區區九日期間,由一百萬元暴增為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 五元。
③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已足認計至一一一年九月三日止,被 告確有積欠原告遊戲幣價款,數額為一百萬元。 2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約是否有「被告遲付價款,每逾期三 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款」 約定?如有,被告於一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因遲付 遊戲幣價款,所應負擔之違約罰款為若干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約有「被告遲付價款,每逾 期三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 款」約定,仍援引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 印,然細究原告所提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僅能證明原 告曾提醒被告準時清償以免致其受罰(「上線跟我說一點 半,拜託謝謝,不要被罰了」、「快點回電,又要被罰款 了」,見卷第一三九、一四一、一五七頁),曾稱被告欠 款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加計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 罰款,欠款總額變更為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 見卷第一四三頁),及稱超過一個月後開始收利息(見卷 第一六一頁),以及質問被告何以不儘速處理致遭罰款( 「超過十二點又要被罰款了」、「你不是早早就拿到錢了 嗎?為什麼不處理!要給他罰款呢?」,見卷第一四五、 一四七頁),另於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日、五 日、八日陸續稱被告欠款餘額由一百萬元變更為一百二十 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一百 四十萬七千零九十九元、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 ,前曾提及;該部分內容要皆為原告單方陳述,時稱為罰 款,時稱利息,定義不一,文義似指被告如未按時清償, 原告遭「上線」計罰後,將逕計入被告欠款數額,而非謂 兩造間亦有逾期違約罰款之約定,且未曾敘明明確之計算 標準,含每筆價款何時開始計算逾期違約罰款、計算罰款 之本金數額若干、罰款比率、計算方式等節俱未明,無隻 字片語載明原告所稱之「每逾期三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 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款」標準;況前述所謂罰款
標準,縱不以複利計算,違約金即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百零八(計算式:「每三日罰款利率」百分之五,乘以「 全年日數」三百六十五日,除以三),達民法第二百零五 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法定利率上限三十八倍,構 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程度,被告亦未曾允諾負擔 前述顯不合理之高額「罰款」,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約有「被告遲付價款,每逾 期三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 款」之約定。
3原告就兩造間遊戲幣交易,是否享有價款請求權?即原告 出售(提供)遊戲幣予被告之行為,是否為不法賭博行為 之一部而不得享有價款請求權部分
計至一一一年九月三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遊戲幣價款一 百萬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依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 約價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非無憑。被告辯稱兩 造間買賣契約標的遊戲幣為賭資,原告為賭博遊戲平臺經 營者,出售(提供)遊戲幣為賭博行為之一部,不得享有 價款請求權,雖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中簡 字第一五一一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一 七0一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城簡字第三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簡字第八三五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壢簡字第一0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供 參(見卷第一九三至二二二頁),但①支付對價參與線上 遊戲,與付費進入遊樂場所,或付費購買遊戲軟體相同, 均非法所不許,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付費參與網路 遊戲並為現今常見之休閒活動,無由任意指為違法;②原 告售予被告之遊戲幣係使用在網路遊戲平臺「星雲歡樂城 」,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肯認無訛,而「星雲歡 樂城」所提供之遊戲種類繁多,此觀本件偵查卷第二九頁 相片所示之平臺首頁內容可明,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星雲 歡樂城」此一網路遊戲平臺,所提供之遊戲性質均係基於 射倖性決定金錢得喪歸屬者,已難僅以原告係出售該遊戲 平臺之遊戲幣,即認原告係經營賭博遊戲平臺、提供賭資 、參與賭博;③且遍觀兩造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被 告從未向原告說明、告知擬將所購買之遊戲幣使用在何遊 戲中,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售予被告遊戲幣時,知悉、 明瞭被告係將所購得之遊戲幣使用在該遊戲平臺具射倖性 、屬於賭博性質之遊戲中,而非使用在其他不具射倖性之 遊戲中,則縱被告向原告購買遊戲幣,確係全數使用在該 遊戲平臺具射倖性、性質為賭博之遊戲中(僅係假設),
亦難謂原告主觀出於提供賭資、參與賭博之意思,而售予 被告遊戲幣;④被告復未陳明並舉證所有收取對價之網路 遊戲,如不具射倖性,事後均不得退還費用,自不能僅以 原告曾同意買回所售出之遊戲幣,即謂原告經營賭博遊戲 平臺、參與賭博或提供賭資。被告所提證據既不能證明兩 造間買賣契約為參與賭博、提供賭資之脫法行為,原告基 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對被告享有請求權,已足認定,被告此 節所辯,委無可採。
(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應給付原告價款一百萬元,原告 未敘明是筆價款之確定給付期限為何,原告併請求被告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見 卷第三一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長年進行遊戲幣買賣交易,由被告向原告 買受遊戲幣,至一一一年九月三日止,被告確有積欠原告遊 戲幣價款,數額為一百萬元,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遊戲幣買 賣契約有「被告遲付價款,每逾期三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 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款」之約定,亦無證據足認兩 造間買賣契約為提供賭資、參與賭博等賭博行為之一部,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價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 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