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9號
異 議 人 吳則賢
相 對 人 吳宗叡
吳宗洲
吳佳原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33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1336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5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重家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依該判決主文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吳朝惠之 遺產即附表所示之於新光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基金。原 裁定以不合強制執行法第131條之規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 執行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 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 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 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 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 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 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 開條文之適用。又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2節至第4 節及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以外之財產權為強制執行, 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 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者,繼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於他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 繼訴字第3號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 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確定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7至45頁)。異議人以其 於判決確定時,即取得判決所分割之吳朝惠遺產權利為由, 主張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持系爭執行名義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相對人點交附 表所示銀行存款及基金云云。惟按金融機構接受存款者,其 與存款戶間即發生金錢消費寄託關係,而依民法第602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之規定,可知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定期或活期存款帳 戶並存入金錢後,僅對於金融機構享有依約請求返還同一數 額金錢(含附隨約定之利息)之消費寄託債權,至於所存入 之金錢所有權,則已移轉予金融機構,尚難認存款戶對於該 金錢仍保有所有權。準此,本件吳朝惠生前將金錢存入各該 銀行時,如附表所示金錢所有權即已移轉予各該銀行,附表 所示之存款為吳朝惠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自非相對人 所占有,則相對人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指占有遺 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甚明。相對人既未 現實占有此附表所示之存款金錢,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3 1條第1項規定,逕命相對人為點交,依上說明,異議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並請求點交附表所示銀行存款及基金,洵屬無據 。
㈡、又吳朝惠對附表所示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於吳朝惠死亡後 ,應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依系爭執行名義此債權分割方式 為:先扣除遺產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2萬1,749元與相對 人吳宗叡,分別補償相對人吳宗叡735萬5,358元、吳佳原35 64萬2,019元、異議人458萬7,211元後,其餘項則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見司執卷17至19頁),是此消費寄託 債權,經繼承人行使債權為請求後,如附表所示銀行亦僅為 應返還寄託物(含附隨約定之利息)之債務人,而非遺產占 有人或補償義務人,法院復未判命如附表所示銀行應對異議 人為清償暨其清償數額,異議人自無從以系爭執行名義逕行 對如附表所示銀行為強制執行。又依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作業 流程,存款戶死亡後,其繼承人備妥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申 請書,即可逕向金融機構辦理存款繼承,領回存款及利息,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異議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與法有違,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1、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號之外幣存款。
2、新光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3、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款。
4、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5、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6、陽信銀行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7、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8、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9、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11、星展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及金錢信託債權。12、新光銀行世貿分行之基金債權及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