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685號
TPDM,113,簡,368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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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已消費使用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儲值金新臺幣參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因所談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未能達成和解(見調院偵卷第17至18頁),並參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3頁),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業已持卡消費使用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儲值金新臺幣30元 ,因已不能就儲值金之原物諭知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係屬個 人專屬物品,一旦所有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且 該卡業經告訴人辦理掛失,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見偵卷第12頁),應認價值非高,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93號
  被   告 蔡明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倫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外U-BIKE站,拾獲徐清肜遺失之臺北富邦銀行悠遊 聯名信用卡【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30餘元,悠遊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予以 侵占入己,再於同日17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31號統一超商京佳店,持本案信用卡購買單價15元之 阿薩姆奶茶2瓶,並以該卡內儲值金額支付總價款30元。嗣 徐清肜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且有消費紀錄,而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徐清肜訴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明倫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清肜之指訴。
 ㈢道路及統一超商京佳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悠遊卡交易紀錄、電子發票明細。
二、核被告蔡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明倫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經查,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時,本案信



用卡內儲值金30餘元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 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其後持本 案信用卡使用儲值金消費,未加深告訴人徐清肜財產法益之 損失範圍,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 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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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