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3年度,172號
TCDV,113,消債全,17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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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7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堡

代 理 人 林志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廸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52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58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堡
渝收取對第三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之存款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
、本院113司執字第105810號強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
債務人黃堡渝收取對第三人禾金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
應領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及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堡渝收取
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大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本院113司執字第1
27618號強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堡渝收取對
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之存款及黃金
存摺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
令均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
第三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另經本院強
制執行第三人禾金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
、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大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另遭相對人
創鉅有限合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大里分公司之存款及黃金存摺債權,
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
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
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
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補字第529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臺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另經本院強制執行第三人禾金豐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第三人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大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
里分公司之存款及黃金存摺債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司執助字第58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
本院113司執助字第1058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2)、113司執字第1276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3),並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核發新北院楓1
13司執助大5835字第1134100530號扣押命令、於113年7月5
日核發中院平民執113司執二字第105810號扣押命令、於113
年8月16日核發中院平113司執二字第127618號扣押命令,有
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1、2、3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
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
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
產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
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
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
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
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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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