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137號
TCDM,113,金訴,3137,202410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立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2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立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立騰於民國113年7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德魯 」、「佐助」、「柯南」、「包子」(下稱暱稱「安德魯」 、「佐助」、「柯南」、「包子」)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使用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之物與暱稱「安德魯」、「佐助」聯繫,依指示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 作,約定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江立騰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 期間,與暱稱「安德魯」、「佐助」、「柯南」、「包子」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⒈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詳細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人 頭帳戶,各詳如附表二所示),⒉再由江立騰依暱稱「安德 魯」、「佐助」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持該等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詳細提款時間、地點 ,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將領得款項放置於暱稱「安德魯」 、「佐助」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江立騰因而獲得合計10,0 00元報酬。嗣因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江立騰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之住所執行 拘提、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 物,均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示),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益誠葉福錦洪允城詹佑仁、許毓珊李應文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江立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陳述情節相符,並有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如附表二「所憑 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如附表二「所 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 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查: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 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 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 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 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是依修 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 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安德魯」、「佐助」、「柯南」、「包子」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犯行,推 由被告接續提款後,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安德 魯」、「佐助」、「柯南」、「包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 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 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 案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郭益誠所為之加重詐 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起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本院認被告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外, 亦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12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㈧刑之減輕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另其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自白犯行,亦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基此,被告就一般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 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 罪部分坦承犯行,然其並未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無視 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 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揭參與犯罪情節,非屬 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 色,參以被告於本案分工程度,坦承犯行暨前述參與犯罪組 織、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之犯後態度;未與上開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3、119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 與暱稱「安德魯」、「佐助」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116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13年7月8日獲得報酬5, 000元,就同年月18、19日僅拿到薪水合計5,000元,故其就 本案總共獲得報酬共1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本 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計算式: 5,000元+5,000元=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116頁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由被告提領後以 上開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 提領並轉交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 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江立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江立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江立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江立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江立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 江立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欺情節 匯款時間與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與金額 提領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郭益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13時30分許見郭益誠於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賣場刊登販賣相機背包貼文,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Xjiao Line」、Line暱稱「陳佳岑」向郭益誠佯稱:進行實名認證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郭益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匯款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7月7日23時34分、37分、38分、39分、40分許先後匯款99,857元、20,100元、9,999元、9,999元、9,999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榮順帳戶 113年7月8日0時4分、5分、6分、8分、9分、11分、12分、13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大坑口門市 ⒈告訴人郭益誠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67至69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榮順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1頁) ⒊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國智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59頁) ⒋郭益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75至75頁) ⒌郭益誠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7張(警卷第77至78頁) 113年7月8日0時2分、4分、5分、5分許先後匯款99,857元、28,500元、9,999元、9,999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國智帳戶 113年7月8日0時34分、35分、36分、36分、37分、38分、39分、39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佑門市 2 葉福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9時許,見葉福錦於臉書賣場刊登販賣自行車貼文,遂以通訊軟體暱稱「呂秋萍」、「線上客服」與葉福錦聯繫並佯稱:進行7-11賣貨便開通誠信交易認證,必須操作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葉福錦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匯款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7月18日15時21分、26分許先後匯款99,985元、4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子庭帳戶 113年7月18日15時40分、41分、42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軍功郵局 ⒈告訴人葉福錦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87至94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子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1頁) ⒊葉福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101至109頁) ⒋葉福錦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頁面截圖(警卷第110頁) 3 洪允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暱稱「林穎祥工務段監工」傳送訊息向洪允城佯稱:其子因車禍住院亟需用錢云云,並傳送車禍照片取信洪允城,致洪允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匯款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7月19日0時44分許提領6萬元 ⒈告訴人洪允城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15至118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子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1頁) ⒊洪允城於113年7月19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125頁) 4 詹佑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1時,見詹佑仁於臉書賣場刊登販賣寶可夢公仔貼文,遂以通訊軟體暱稱「Beliber Villegas」、「陳曉億」、「旋轉拍賣線上客服」與葉福錦聯繫並佯稱:於旋轉拍賣網站拍賣,必須以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詹佑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匯款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7月19日凌晨0時17分許匯款29,986元 ⒈告訴人詹佑仁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31至135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子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1頁) ⒊詹佑仁於113年7月19日匯款29,986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141頁) ⒋詹佑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143至145頁) 5 許毓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7時6分許,見許毓珊於臉書賣場刊登販遊戲機貼文,遂以通訊軟體暱稱「pan long」、「線上客服」與許毓珊聯繫並佯稱:要進行7-11賣貨便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必須操作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許毓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匯款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6分許匯款49,986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子庭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51分、52分、52分、53分、55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軍建門市 ⒈告訴人許毓珊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53至154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子庭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49頁) 6 李應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5時許,見李應文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擴音機貼文,遂以通訊軟體暱稱「王志」、「姜家豪」與李應文聯繫並佯稱:賣場沒有更新「金融反洗條例」因而交易失敗,必須操作匯款才能更新云云,致李應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匯款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32分許匯款49,989元 ⒈告訴人李應文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63至165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子庭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49頁) ⒊李應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175至180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暱稱「安德魯」、「佐助」聯繫所用之物,均應沒收。 2 電腦主機1部 3 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