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022號
TCDM,113,金訴,2022,202410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AI NHAN (越南籍;中文名:陳大仁)




選任辯護人 何彥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2號、第2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322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AI NHAN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而經警示凍結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零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TRANDAI NHAN(中文名:陳大仁,下以中文名稱之)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而助 做他人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仍在此已預見可能助使他人為 上開犯罪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2時59分許匯入款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 助使他人為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 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29日某時起,在社群軟體Inst agram上發布「只要花費新臺幣(下同)1,059元即可加入投 資群組」之訊息,又以LINE暱稱「ETRADE」、「智瑋」之名 義,向徐培凱佯稱:請依指示操作,在 ETRADE網站https:/ /eightcag.etrades.info/center/#/上投資YFI/USD等虛擬 貨幣,獲利可觀云云,致徐培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5 月8日14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上開郵政帳戶,並旋 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款機提領 一空。嗣徐培凱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在Instagram通訊 軟體上張貼「經營副業,不用工作也能賺錢」之訊息,又以L INE暱稱「金錢與我」、「TEZOS」、「傑森」之名義,向梁嘉 倫佯稱:在tezos交易平臺tezosceo.com上有母親節優惠活動 ,請依指示匯款2萬元投資,有回饋1萬元,受益可達60萬元 云云,致梁嘉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4時49分 許,以網路轉帳2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款機提領一空。嗣梁嘉倫發 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與於112 年5月5日見該廣告之湯貴仁加LINE好友後,即向湯貴仁佯稱 :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湯貴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5 月10日15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 ,並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 款機提領一空。嗣湯貴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
 ㈠徐培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梁嘉倫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㈡湯貴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大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 111年5月出境返國時,把寫有密碼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棄置 在公司宿舍,應該是有人撿到該等提款卡並交給別人使用, 伊也是受害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 係於被告出境後1年方遭他人非法使用,且被告出境前所服 務之公司亦已歇業,可見被告辯稱棄置公司宿舍遭人拾獲交 與他人使用之情,應屬可能,且被告出境返國前已無薪資會 匯入上開帳戶,上開帳戶提款卡對被告已非重要,其將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一併棄置,亦未悖於情理,再被告入境來台均 有工作,亦無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動機,另被告倘有 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又豈會甘冒刑事罪責法律風險 再次入境來台,是被告應無幫助詐欺等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助使他人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詐術,詐使告訴人徐培凱梁嘉倫 、湯貴仁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 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告訴人徐培凱梁嘉倫、湯貴仁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 (見偵37105卷P11至12,偵47901卷P39至41,偵7711卷P5至6 ),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告訴人徐培凱提出之下單紀錄、對話紀錄、上開郵局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2023/0 8/07查詢)(見偵37105卷P9、P27、P29、P21至23、P39至40 )、第一銀行竹南分行2023年7月6日一竹南字第00056號函暨 檢附上開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梁嘉倫提 出之對話紀錄(含合作協議書)(見偵47901卷P19至37、P53 至59)、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2024/04/08查詢)、被 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13/04/08查詢)(見偵緝20 2卷P159至160、P161)、告訴人湯貴仁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 7711卷P19至62)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帳戶資料確係由他 人取得,並供作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所使用。 2.按欲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 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幾無可 能;另就取得被告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人士既有 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亦不致選擇一 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 ,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再者,詐欺集團 成員如係偶然取得來歷不明之帳戶,欲確保得利用該帳戶獲 取犯罪所得,於詐使他人匯款至帳戶前,亦必然會先行確認 該帳戶之存取功能為屬正常,但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見偵37105卷P23、偵47901卷P35至37)以觀,於告訴人等 受騙匯款前,則未見有詐欺集團成員有測試該等帳戶存取功 能(如試行小額存款及提領),以確保帳戶可正常使用之情形 ;可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詐使告訴人等匯款至該等帳戶時 ,已充分把握該等帳戶之存取功能正常,且不會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此等把握,在該等帳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得



之情形下,實無可能,是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顯非他人偶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自行提供。
3.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涉及個人重要財務資訊,且使用人頭帳戶 之詐欺案件猖厥(此應為自108年5月即入境來台工作迄至111 年5月出境前【參見偵緝202卷P161之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在台期間約3年之被告所知悉),縱因故暫無或 已無繼續使用帳戶之需求,為避免個人財務資訊外洩或帳戶 遭他人非法使用,多係置之不用,並將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另 為妥善保管而已,鮮見有將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任意丟棄之情 形,遑論有將寫有密碼之提款卡等資料任意棄置之可能,是 被告所辯係於出境離台時將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棄置於 宿舍房間或辯護人所辯因被告無繼續使用帳戶需求,不排除 被告任意棄置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情,顯與常情有悖,應 係涉責之詞,不足為採。又上開帳戶提款卡係於被告出境後 約1年方遭他人作為本案使用之原因尚多,如被告於交付時 已約定交付後一定期間方可使用該帳戶,或被告於出境後一 定期間方透由不詳管道交付帳戶資料等均是,且帳戶資料於 被告出境後一定期間方遭非法使用乙事,核與被告所辯任意 棄置帳戶資料之情,亦無明顯關聯,自無從依此推認被告所 辯任意棄置帳戶資料乙情存有合理可能性,辯護人以此抗辯 被告所辯上情存有合理可能性,亦非可採。至被告出境前所 服務之公司已歇業乙事,並非被告任意棄置帳戶提款卡之合 理理由,而被告入境來台均有工作與其於出境前或出境期間 有無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動機,則誠屬二事,又被告 於事發後仍入境來台工作之原因,則可能係其不知已事發經 通緝,以為犯行未遭發覺所致,是辯護人以該等情事抗辯被 告所辯上情具合理可能性或被告並無交付帳戶資料之動機或 行為,仍均非可採。
㈡被告在主觀上亦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 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 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因此 ,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使用,主觀上應



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 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社會上利 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 導。是依被告為成年且於108年5月間起即入來台工作而具一 定在台工作經驗情形,自可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可能;又 其倘認自己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未涉及不法,豈須以帳戶提款 卡任意棄置之情加以置辯,益證被告係在已預見不法情形下 ,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 罪結果之發生,是其在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 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陳大仁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為幫助犯,是適用行為時 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幫助犯得 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適用新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幫助犯得減 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 資料之一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3人並隱匿詐欺贓款去 向,而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及3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犯罪事 實一㈠、㈡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行 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應予 非難。2.被告否認犯行,但已與有意調解之告訴人徐培凱、 湯貴仁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見本院卷附之本院調解筆 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P127)暨其在台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所生實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 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併予敘明。
 ㈥緩刑
  被告在台無刑事犯罪紀錄,並已與上開有意調解之告訴人調 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㈦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核准來台之外籍移工,現仍 在核准居留期間,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緝202卷 P159-160)在卷可考,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在我國並無其 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且被告本案犯行角色僅係幫助犯,犯行所生實害數額 亦非鉅額,惡情程度相對較輕,而來台期間,亦持續受聘工 作,復已與上開有意調解之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 ,亦有彌補損害之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在 台居留情形、在台工作生活情況等情事,認尚無依刑法第95 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案發後經警示凍結在上開郵局帳戶內之41,1 02元(見偵37105卷P23之該帳戶交易明細) ,依該帳戶係供 詐欺使用,且非被告所匯入之事證,顯係其他違法取得款項 (告訴人徐培凱所匯入之款項,係先前匯款並先遭提領而已 遭提領完盡,不包括在內);又該41,102元,經郵局警示凍結 後,係屬被告對郵局之債權,乃被告所得處分之財產上利益 ,足見該41,102元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之款 項,且屬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可得處分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沒收物、追 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