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370號
TCDM,113,易,3370,202410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 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0時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中正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真實姓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黑人偉」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9包(數量不詳,惟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嗣於112年3月23日12時15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前盤查,並 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車 輛內乙○○所攜帶之皮包內,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9包(總毛重141.37公克,驗餘淨重共134.71公克, 純質淨重共47.51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7、111頁,本院易字卷第21 、30頁),且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 重141.37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 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共134.71公 克,純質淨重共47.51公克),有該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 1126021677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61至162頁),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3月20日112年聲搜字第2 5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 毒品初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照片 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入庫證物影像在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53至58、67至69、75至78、163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 字第41號、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罪)、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 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 3月(共3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 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裁定、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非全然相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易字 卷第6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為施用毒品 案件,與本案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 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 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先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 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關於本 案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稱: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暱稱「黑人偉」之男子購買,然 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及本署追查 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易字卷第6頁), 另經本院函詢本案承辦員警,據覆稱:被告雖稱毒品來源為 「黑人偉」,但不清楚其真實姓名與交通工具,亦無法提供 其他可偵辦之證據,無法向上溯源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113年9月2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33493號 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 足認本案迄未因被告之供述,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 令,不顧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治安等各方面均會造成 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健康,仍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47.51公克而非法持有,數量甚鉅,其 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 攤販工作,月收入平均約20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家中尚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 本院易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34.71公克,純質淨重共47.5 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 1126021677號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卷第161至162頁)。是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 樣用罄部分,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141.37公克,驗餘淨重共134.71公克,純質淨重共47.51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1238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