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4號
TCDM,113,原金訴,4,20241022,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聖恩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931號、第2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聖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聖恩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下午2時25分許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臺灣總客服」之成年人聯繫,得知需提供金融帳戶用於收款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實行詐欺犯罪,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臺灣總客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臺灣總客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巴聖恩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經巴聖恩自行花用殆盡(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巴聖恩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 戶等情節,亦經附表二所示之人陳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 二),並有被告與「臺灣總客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聯絡人頁面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2800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帳 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6日彰作管 字第1120005291號函檢附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數位存 款交易查詢表,與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 (見112偵22820卷第263-278頁、第281-306頁,附表二「卷 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出處見附表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四、被告與「臺灣總客服」間,就各次詐欺取財罪之實行均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欠缺自我 謀生能力之人,為一己之利,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供收款使用,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 。復考量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非鉅,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人調解或和解成立 ,且當場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85-86頁、第133-134頁), 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然被告至本院判決時止,尚未彌補上開 2人以外之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不曾受 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1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附表二編 號1、4、6所示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於短暫期間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遂行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罪罪質、目的、手段均屬 相似,但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及其所受損害有別,法益侵害結 果難認完全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



。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本案情節未至嚴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和調 解期日到場之被害人鄭仁強調解成立、和審理期日到庭之告 訴人李嘉誠和解,均當場履行完畢,相較於矢口否認、拒絕 彌補個人行為所生損害、調解或和解後遲未履行者而言,難 謂被告無坦然面對己過並予以負責之誠意。又調解成立或賠 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 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 為之,本院復已於刑事訴訟程序傳票上註請有調解意願者, 務必到庭等意旨,本案其他尚未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被害 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或於審理期日到庭,固為渠等權利之行 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及時調解或和解之不利益亦非當然 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受刑罰宣告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 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知所 悔悟並盡力彌補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本案查獲後迄今 ,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認有課予被告 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及 其未來履行可能性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八、被告因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詐得如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分屬其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 ,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履行 完畢,與發還無異,被告亦不復享有該部分不法利得,故僅 就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與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共新臺幣(下同)4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彰化銀行帳戶 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同時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之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渠等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等文書、中國信託帳戶 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公訴意旨所指洗錢罪嫌,為認罪之陳 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審認有無其 他證據足資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後,除 告訴人李嘉誠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1000元,係連同該帳戶內 其他款項一起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再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 外,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或用於支付信用卡款,或 直接從中國信託帳戶以現金提領等情,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存卷可查 (見112偵22820卷第285-291頁、第305-306頁)。而被告先 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堅稱:從本案2個帳戶 提領的錢都是我自己花掉,沒有給別人等語(見112偵16931 卷第84頁,本院卷第57頁、第126頁),卷內尚乏事證證明 被告有將其領得款項移轉與第三人,檢察官亦未指明被告之 洗錢手段或就此予以舉證說明,即難認被告有何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行為,則被告自始以自己名義申辦 之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 ,其嗣後自行花用與他人共同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之行為 ,亦未引發新的法益損害,性質上應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 罰後行為,整體觀之,被告所為非屬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不 得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責相繩。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所新增 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 態樣,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依罪刑法定原則,本無適用餘地



,自不得以該款認定被告有無洗錢行為,併予敘明。 ㈤準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洗錢犯行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規定,原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巴聖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巴聖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巴聖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巴聖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巴聖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巴聖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