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834號
TCDM,113,中簡,83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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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614、10615、1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一㈠第4行「後背包【」補充更正為「後背包1個【」、第5 行「黑色皮夾」後補充「1只」;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隨機 」更正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6行「上班制 服」補充更正為「上班制服1件」、第7行至第2頁第1行「提 領2次現金共計1萬元得手」補充更正為「於同日凌晨0時32 分、34分許,以冒充為任柏岳本人領款之不正方法,接續盜 領任柏新光銀行帳戶存款5000元、5000元(共1萬元)得 手」;犯罪事實一㈢第4行「後背包(內有衣物12件)」補充 更正為「後背包1個(內有上衣、褲子、內衣、內褲各3件) 」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至嘉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先後2次盜領告訴人任柏岳帳戶內存款 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為本 案各次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楊中 閔、任柏岳及被害人張芷瑄分毫,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之財物 價值,暨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後背包1個、黑色皮夾1只、 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上班制服1件;於犯罪事實一 ㈡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及盜領之現金1萬元;於犯罪事實一 ㈢所竊得之後背包1個、上衣、褲子、內衣、內褲各3件, 均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告訴人楊中閔之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學生證各1張,固為被告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查,金融卡及信用卡均可掛失後 重新申辦,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則僅可供告訴人   楊中閔個人使用,且上開物品本身均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 數額。是以,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僅徒增執行 程序之公益資源耗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並無助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至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後背包壹個、黑色皮夾壹只、新臺幣捌佰元、上班制服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至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至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黃至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後背包壹個、上衣、褲子、內衣、內褲各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1061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11號
  被   告 黃至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5樓之5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            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嘉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 28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 店」旁,徒手竊取楊中閔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腳踏 板上之後背包【後背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內有黑 色皮夾(價值2800元)、現金800元、金融卡、信用卡、健 保卡、身分證及學生證各1張、上班制服】得手,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將上述現金花用殆 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113年度偵字第10614號) ㈡其於112年10月19日凌晨0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內,見任柏岳所有、放在用餐區座椅上之 包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包包中之錢包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並取出錢包



內之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隨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在上址便利商店內,持前開 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提領2次現金共計1萬元 得手,嗣將前開金融卡放回任柏岳之錢包內,步行離開現場 ,上述竊得及提領之現金均花用殆盡。(113年度偵字第106 15號)
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5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14弄近河南路口之 加水站前,徒手竊取張芷瑄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腳 踏板上之後背包(內有衣物12件)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其檢視該後背包內之物品後 隨意丟棄。(113年度偵字第12511號)二、案經楊中閔、任柏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⑴犯罪事實欄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至嘉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中閔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⑵犯罪事實欄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至嘉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柏岳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⑶犯罪事實欄㈢:被告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芷瑄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次竊盜、1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其前揭竊得之財物及以不正方式取得之現金均 係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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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