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345號
TYDM,113,金訴,1345,202410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琇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399號、112年度偵字第50445號、113年度偵字第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六十六萬二百九十二元沒收。
事 實
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信貸-傑」指示,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訊息功能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按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乙○○上開元大商銀帳戶中,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信貸-傑」,按指示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辦貸款,急 著需要一筆錢,對方說可以幫我貸款,當時我因為信用不良 無法向銀行貸款,我沒想到可能是不合法的云云(見本院審 金訴字卷第48頁、金訴字卷第54至55、67頁)。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信貸-傑」,按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 坦認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料檢視(見偵字45399號卷第1 3頁)、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元銀字第11200 13006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元大銀行 查復資料表(偵字45399號卷第17至25頁、偵字50445號卷第 143至153頁、偵字91號卷第55至59頁)等在卷足憑,洵堪認 定。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 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453 99號卷第15頁、偵字50445號29至35、37至39、 41至43頁、 偵字91號卷第19至31頁、偵字4321號卷第109至111、147至1 49、203至205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附表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匯款紀錄或匯款申請書(見偵字50445卷第62、75 、113至116頁、偵字91號卷第49頁、偵字4321號卷第140、1 42頁)、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所提供之 資料(見偵字45399號卷第33頁、偵字50445卷第63、75、107 至112頁、偵字第91號卷第51頁、偵字4321號卷第131至139 、141、171至181頁)、被害人己○○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及內頁往來明細(見偵字50445卷第117至120頁)、被害 人庚○○之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4321號 卷第183至197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各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 實,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與 他人,況將金融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更足使該帳戶當日 轉帳金額不受限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應有妥為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更不應任意綁定不知真實使用人為何人之約定轉帳帳 戶,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他 人或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及該人指定約 定轉帳帳戶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 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 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 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或任意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 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並指定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帳戶 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 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 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且自承有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68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能障礙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 理,然被告竟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即貿然聽信未曾謀面、不 知真實姓名之成年人「信貸-傑」之要求,交付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足見 被告對「信貸-傑」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 途,且其提供帳戶與「信貸-傑」使用,恐有為他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㈢、再者,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 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 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 ,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 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 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 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 約定事項。況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 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豈有須將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並需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之理,如 此一來,不僅於借款業者核貸撥款後,帳戶所有人無法領取 款項使用,亦將使借款業者核貸撥入帳戶之款項處於隨時可 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衡情借 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然被告卻自承其對「信貸-傑」之 真實姓名、身分背景一無所悉,僅因對方稱可幫助貸款,即 應對方要求任意將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年籍、 來歷均不詳之「信貸-傑」,並依其指示綁定多個約定轉帳 帳戶,已與一般辦理民間借款、貸款之流程有悖。㈣、再衡以被告於107年2月,曾因辦理貸款,將其名下安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 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685號簡易判決認其犯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下真的沒有辦法,急著 需要用錢,我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 貸款下來,我108年把安泰銀行帳戶交出去,被判刑我有收 到判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67頁),又於偵查中供 稱:對方叫我辦理約定帳戶,說比較好處理錢的事情,當時 對方稱貸款辦理下來我不用還錢等語(見偵字第50445號卷第 182頁),顯見被告明知其本身經濟能力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 通過核貸,且明知對方稱貸款後不用還錢顯不合理,其又前 於107年間經交付安泰銀行帳戶為本院判刑確定,明知其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對方可能持以為犯 罪行為或洗錢,惟由於被告急需用錢,僅憑該人片面之詞, 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素未謀面、彼此 間亦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信貸-傑」,又依其指示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顯然被告已察覺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收



受、提領贓款之用,且款項一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惟其為求獲得貸款款項 ,經權衡自身利益以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未進一 步詢問或查證,率爾依該人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 「信貸-傑」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㈤、況被告其與「信貸-傑」間之對話訊息均已滅失,無法提出任 何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0445號卷第182頁),自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本案帳戶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旋經他人提領而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亦得易 科罰金。又本案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成年人「信貸-傑」,並非實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 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 提供名下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 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 騙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 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 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否認犯行,並審酌其於本 院審理時稱:願意和解、賠償,但需要時間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68頁),而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餐飲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本案帳戶之存摺雖經扣案,然被告於本案所提供者係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存摺本身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自不應 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詐欺者使用,已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 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 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29日至元大銀行中壢分行,銀行行員報 案後,依到場員警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不詳之人匯款之66萬 元292元,為詐騙集團詐騙不詳被害人所匯款,自屬洗錢之 財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度偵字第45399號、112年度偵字第50445號 丁○○(未提告) 詐稱:按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6日10時26分 10萬元 2 112年度偵字第50445號、113年度偵字第91號 壬○○(提告) 112年5月25日13時4分 60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50445號、113年度偵字第4321號 戊○○(提告) 112年5月26日12時7分 20萬元 4 己○○(未提告) 112年5月26日10時15分 5萬元 112年5月26日(起訴書附表漏載月日)10時18分 5萬元 5 113年度偵字第4321號 丙○○(提告) 112年5月25日11時28分 5萬元 6 庚○○(未提告) 112年5月26日11時25分 111萬元 7 甲○○(提告) 112年5月25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日)11時36分 4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