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NTIP WARAKORN
指定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被 告 SAEYING WATHANYU
指定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被 告 CHUEANAM PRACH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SAWATDIRAKSA KHUNAWUT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676號、113年度偵字第3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JUNTIP WARAKORN、SAEYING WATHANYU、CHUEANAM PRACH、SAWATDIRAKSA KHUNAWUT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物及現金均沒收。
事 實
一、JUNTIP WARAKORN、SAEYING WATHANYU、CHUEANAM PRACH、S AWATDIRAKSA KHUNAWUT均已預見為他人運輸毒品來臺,可能 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基於運輸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Ordi」(臉書暱稱Dy Papeka)之 泰國籍成年男性、自稱「Grace」之泰國籍成年女性及其他 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5日晚間,在「Ordi」泰國住處
,議定共同運輸屬管制物品之毒品至臺灣,JUNTIP WARAKOR N、SAEYING WATHANYU、CHUEANAM PRACH、SAWATDIRAKSA KH UNAWUT各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後,依計畫於113年5月6 日13時許,各託運自己之行李箱1個,自泰國清邁國際機場 搭乘亞洲航空FD242號班機來臺。嗣JUNTIP WARAKORN、SAEY ING WATHANYU、CHUEANAM PRACH、SAWATDIRAKSA KHUNAWUT 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113年5月6日17時40分許,循免 申報路線入境通關時,分別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 ,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手機、行李箱及現金。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4人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4份、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及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資佐證,足 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又細觀被告4人所供 述之情節,被告4人主觀上均非明知所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 ,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事證尚有不足 ,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4人與「Ordi」、「Grace」等運毒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 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作業人員運輸海洛因並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為間接正犯。被告4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JUNTIP WARAKORN雖於113年5月7日偵訊時辯稱:我不知 道是毒品等語,惟被告JUNTIP WARAKORN於同日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參113年度聲羈字第35 9號卷第81頁),其後檢察官均未再訊問即提起公訴,故被告 JUNTIP WARAKORN於偵查期間已自白犯行。被告4人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等人運輸毒品數量非少,客觀上難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亞洲周遭國家均
重判,輕判影響我國國際形象,亦易使我國淪為毒品運輸地 或轉運站。惟查,被告4人僅係運毒集團中最低階之實際運 毒者,犯罪情節與高層運毒成員無從相提並論,就本案整體 犯罪計畫而言,並非居於最終主導之角色,其等所扮演者, 亦具高度可替代性,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運輸第一級毒品 ,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第一級 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五、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指認毒品 來源「Ordi」之照片,請求從寬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法務部調查局係自被告 持有之手機中查得「Ordi」之臉書,並提供照片供被告指認 ,然「Ordi」之確實身分尚未查獲,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8月16日桃檢秀珍113偵23676字第1139106277號函復 本院稱:本署未因被告4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語;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以113年8月21日園緝字第11 357604090號函復本院稱:本處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爰將被告4人之供述及本處清查得知之其他犯罪嫌疑人情資 經國際合作管道提供予泰國執法單位,惟均尚未緝獲到案等 語,故本案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六、爰審酌被告4人無視毒品之危害性,竟貪圖報酬運輸海洛因 來臺,一旦成功流入臺灣,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我國 治安、國民健康之嚴重危害,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參與程 度、分工內容、可得之報酬、所共同運輸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各自之生活 經濟狀況、在臺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4人均為泰國籍,所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 其等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允許繼續在我 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4人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手機、行李箱及現金,分別為 被告4人運毒所用之物及運毒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4人於法 務部調查局承辦人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應分別依
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手機及 現金,被告SAEYING WATHANYU、CHUEANAM PRACH、SAWATDIR AKSA KHUNAWUT於審理時否認係運毒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淨重1780.26公克,驗餘淨重1779.99公克,純度72.79%,純質淨重1295.85公克) 被告JUNTIP WARAKORN所持有 2 海洛因 1包(淨重2090.50公克,驗餘淨重2090.30公克,純度74.01%,純質淨重1547.18公克) 被告SAEYING WATHANYU所持有 3 海洛因 1包(淨重1804.55公克,驗餘淨重1804.25公克,純度76.29%,純質淨重1376.69公克) 被告CHUEANAM PRACH所持有 4 海洛因 1包(淨重1297.66公克,驗餘淨重1297.53公克,純度74.05%,純質淨重960.92公克) 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所持有 5 小米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JUNTIP WARAKORN所持有 6 新臺幣1萬元及泰銖1400元 被告JUNTIP WARAKORN所持有 7 OPPO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SAEYING WATHANYU所持有 8 新臺幣6800元 被告SAEYING WATHANYU所持有 9 I PHONE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CHUEANAM PRACH所持有 10 新臺幣9000元 被告CHUEANAM PRACH所持有 11 MIUI GLOBAL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所持有 12 新臺幣10000元 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所持有 13 行李箱4個 被告4人各持有1個 14 OPPO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SAEYING WATHANYU所持有 (無從認與犯罪有關) 15 泰銖3380元 被告CHUEANAM PRACH所持有 (無從認係犯罪所得) 16 新臺幣1300元及泰銖260元 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所持有 (無從認係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