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9
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義忠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徐義忠與吳建宇、黃智聖(吳建宇、黃智聖均經本院論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因不滿楊廷威及楊智翔未將網路博弈之款項上繳,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晚上10時許,由吳建宇與徐義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鎮○○街000○0號後龍火車站前,搭載楊智翔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之環保公園附近,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與黃智聖亦駕車至該處。徐義忠、吳建宇、黃智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在該處徒手毆打楊智翔(徐義忠所涉共同傷害楊智翔犯行,業據楊智翔撤回告訴),要求楊智翔籌錢還款,以及撥打電話予楊廷威,要求楊廷威出面對質。吳建宇、徐義忠嗣強押楊智翔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吳建宇、徐義忠於111年10月14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廷威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搭載楊廷威,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荷顯宮,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與黃智聖,亦駕車前往荷顯宮,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即在該處以球棒毆打楊廷威(涉犯傷害楊廷威部分,未據楊廷威提起告訴)及楊智翔,並要求楊廷威籌錢還款,後將楊廷威及楊智翔強押上車。吳建宇、徐義忠嗣將楊廷威及楊智翔載至南崁大古山等處,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黃智聖一同駕車搭載楊廷威及楊智翔,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旅館102號房,由吳建宇、徐義忠及黃智聖負責看管楊廷威及楊智翔。嗣經警據報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在上述汽車旅館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義忠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 11至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智翔、楊廷威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宇、黃智聖於警詢時 證述、證人楊雅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9頁背 面至37頁、第65頁背面至71頁背面、第91至95頁背面、第97 至99頁、第101至107頁,本院訴字卷第306至317頁)大致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楊廷威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扣案之球棒照片,敏盛綜合 醫院112年12月1日敏總(醫)字第1120004307號函所附楊廷 威病歷影本及影像光碟、楊廷威於111年10月19日、27日在 竹安診所之就醫紀錄等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1至85頁、 第109至113頁、第133至149頁背面、第217頁,本院訴字卷 第211至225頁、第250頁),復有扣案之球棒4支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 告雖分別剝奪楊智翔及楊廷威之行動自由,各長達10餘小時 ,惟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本質,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 均僅論以一罪。被告徐義忠與吳建宇、黃智聖、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數人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揭密切接近之時、 地,與共犯吳建宇、黃智聖、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分 別強押楊智翔及楊廷威,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與共犯吳 建宇、黃智聖、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以包括之一行為 ,侵害二法益,觸犯2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剝奪被害人楊智翔行動 自由部分起訴,就被告剝奪被害人楊廷威行動自由部分未起 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爰審酌被告為逼迫楊智翔及楊廷威清償債務,竟共同與吳建 宇、黃智聖、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以上開方式剝奪楊 智翔及楊廷威之行動自由,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扣案之球棒4支,雖係供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毆 打楊廷威所用之犯罪工具,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同案被 告吳建宇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63 頁),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西瓜刀1 支、辣椒水1個,並非供被告犯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用之 物,亦非被告所有,復據同案被告吳建宇陳明在卷(見偵查 卷第3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本院亦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義忠、吳建宇、黃智聖(吳建宇、黃 智聖業經本院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4 日凌晨,在上址荷顯宮,以徒手及球棒毆打楊智翔,致其受 有多處傷害。經楊智翔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楊智翔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3 3頁),準此,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 人楊智翔部分,爰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