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舒璇
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16日112年度壢簡字第24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 「(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考 其修正理由略謂:「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 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可見該條第 3項為第2 項關於有關係部分之例外規定,亦即尊重當事人 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 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故 簡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 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 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 之例外規定。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上訴
理由係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協議,故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從而可認上訴人均係就 量刑及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所涉之犯罪所得沒收範 圍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 沒收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約定 賠償款項協議,若被告均正常還款,請求撤銷原判予以從輕 量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還 款,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關於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 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 形。上訴人犯後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之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林宥侒達成調解,並 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75,000元,給付方 式係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 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壢簡字卷第47頁),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提前全數給 付告訴人清償完畢,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欲撤回告訴並請本 院從輕量刑,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本院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 悟,且實已盡力履行調解協議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尚佳,又因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全數賠償給付完畢,是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尚有未洽。檢察 官及被告均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任意侵占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除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嗣更已賠償損害完畢,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錢數額,及其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請求希冀獲得緩刑宣告,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入監執行而於112年8月16 日執畢出監,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確認無誤,則被告既於本院就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 受前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緩刑要件有所未合,本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㈡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金錢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然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將其所侵占之金錢全數給 付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獲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前揭犯罪所得。是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舒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舒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9行「共計新臺幣29萬5,000元」應更正為「共計新 臺幣27萬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舒璇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宥侒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本院調解 筆錄(見本院壢簡卷第47-5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舒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利用 為告訴人保管帳戶資料之機會,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 27萬5,000元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已有 悔意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7萬5,000元,被告固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有賠付金錢,是上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當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案無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 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38618號
被 告 陳舒璇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舒璇與林宥侒前為情侶關係,因感情、財務糾紛產生嫌隙 ,陳舒璇竟心生不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5日、26日間由林宥侒自願提供其 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陳舒璇,陳 舒璇遂於翌(27)日將該帳戶與內含現金易持有為所有,變更 上開中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另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多次提領現金,共計 新臺幣29萬5,000元。嗣經林宥侒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宥侒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舒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宥侒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嫌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 占上開告訴人帳戶內之現金,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