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048號
TYDM,113,壢簡,204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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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奕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奕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余奕皇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起,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
本案博弈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被告自000
年0月間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招募賭客並代客簽賭
下注,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本案博弈網站之經營者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貪
圖獲取不法利益,並任意在線上招攬不特定賭客,代理賭客
於本案博弈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
,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開代操下注期間共計獲得新臺幣84 00元代操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1 8、319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余奕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余奕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65號被   告 余奕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奕皇(提供賭客下注建議或資訊【俗稱報牌】部分所涉詐 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THA娛樂城」網站(網址 :58tha.net,下稱本案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㈠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起,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以其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博弈網站,與該網站對 賭美國職籃NBA、美國職棒MLB及其他國際運動賽事,賭博方 法係以該等運動賽事結果決定輸贏,如簽中獲勝球隊或特定 條件,即可依賠率贏得賭金,若未簽中,賭金則悉歸賭博網 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㈡復與本案博弈網 站之不詳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由余奕皇於000年0月間起,以社群軟體INST AGRAM暱稱「Skr運彩投資分析」張貼招攬賭客之貼文,從事 代理經營賭博,供不特定人透過本案博弈網站虛擬之公共賭 博場所簽賭下注。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其等所涉賭博罪嫌 ,均另飭警調查移送)覽上開訊息後,即均單獨基於以網際 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余奕皇使用 之LINE暱稱「SKR運彩分析」聯繫,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余奕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余奕皇以其所 有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博弈網站,代其等下注而以前開方 式賭博財物,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400元報酬。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奕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朱晉廷王紹倫楊詠鈞陳裔翔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Skr運彩投資分析」INSTAGRAM畫面截圖、如附 表所示之人與「SKR運彩分析」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表各1份,及本案博弈網站畫面截圖、如附表所示之 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則係犯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本案博弈網站不詳經營者間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反覆以網際網路連結上 開網站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其時、空間同屬密接,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而被告多次 代如附表所示之人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均論以接續犯。再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代證人楊詠鈞下注而取得之8,400元 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於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 後,業已用於下注運動賽事乙節,業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有 其提出之本案博弈網站會員中心畫面截圖附卷可查,且證人 王紹倫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傳給伊看下注紀錄,伊知道對 方有拿去下注等語,證人朱晉廷楊詠鈞於警詢時則均不否 認被告確已將款項用於下注,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復觀 之「SKR運彩分析」與證人王紹倫楊詠鈞陳裔翔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亦多有將賭注結果截圖並傳送、回報給賭客 之情,是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再依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以觀,其等於匯款之初均知悉所匯款項係用於下注國 際運動賽事,然獎金數額取決於比賽結果之博弈行為,本具 高度投機性、風險性及射悻性,參與博奕者,難以保證絕對 獲利而毫無風險,實屬眾所周知之情,則被告既確實將款項 用於賭博用途,縱使賭注結果不如預期或本金遭賭輸殆盡, 要難反推被告於招攬賭客之初,主觀上即具詐欺犯意,亦難 認如附表所示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賭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朱晉廷 112年9月18日23時9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9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3日9時28分許 6,000元 2 王紹倫 112年11月23日23時28分許 3萬元 3 楊詠鈞 112年9月18日23時14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9日15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9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5日19時4分許 8,400元 4 陳裔翔 112年11月8日19時34分許 1萬1,1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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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