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5號
原 告 余淑慧
被 告 李文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刑事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附民案號:112年度附
民字第26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
分權,是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
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
院卷第33頁出庭意見調查表),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過』之成年人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
款項,顯不合乎常情,「林過」所為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
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然被告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林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資訊交予「林過」使用。嗣「林過」取得上開國泰世華
帳戶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8日14時21
分許,以LINE暱稱「wanghannu」加入原告好友,並佯稱可
下載bux zero 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4月12日13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被告旋於同日13時49分許,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臨櫃提領91
萬元,再以提款卡在不詳處所接續提領1萬元、2萬元,並將
領得款項在前開銀行外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詐欺取財得手。被告上開故意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
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判決被告對原告所犯此部分罪行,
係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與自稱「林過」之成年人間基於避免遭
查獲、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各階段
之詐騙行為,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此行為具
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
以朋分。被告既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基於
與「林過」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
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行為顯然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是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固非直接對原告為詐騙行為,
然倘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無法達成詐騙原告之目的,則依
上說明,被告於本件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交付100萬元
之全部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爰分別酌定兩造應供擔保之金額。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