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25號
PCDV,112,婚,25,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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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之追加聲請駁回。
訴訟及聲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准予離婚、酌定子女親權及扶養費、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案。審理期間之112年3月1日,兩造達成
和解筆錄,同意離婚並約定子女丁○○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按月給付未來子女扶養費每月九千元予原告、被告得定
期探視子女,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由法院審理判決並同意財產
計算基準日為本件起訴離婚日111年7月29日,此有和解筆錄
一件(見卷宗二第133頁以下)可稽。
二、原告後來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過去由聲請人代墊的子女扶養
費,期間「自兩造結婚日107年7月9日起,至前揭和解離婚
日112年3月1日止」,被告應負擔每月11510.5元,共644588
元(見卷宗二第265頁以下)。
  被告抗辯兩造結婚日尚無子女故無扶養費問題,又原告係於
111年9月20日偕子女離家分居,被告在分居前一直負擔家庭
生活費並有照顧子女,故無不當得利問題。
  原告最後減縮請求金額,期間「自111年9月20日兩造分居起
,至前揭和解離婚日112年3月1日止」(共計5.5個月),被
告應負擔每月12000元,共計66000元(見卷宗三第385頁的
筆錄)。
貳、夫妻剩餘財產:
甲、原告的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聲明(見卷宗三第225頁、第384-385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前揭(1)聲明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自己的剩餘財產明細,詳如卷宗三第309頁附表,
略如下:  
1、台新銀行存款16501元。
2、中華郵政存款6496元。
3、玉山銀行於基準日餘款324992元,但因原告婚前購買保單而
於婚姻期間解約,有將解約金444560元匯入該帳戶,二相抵
銷,不應計入剩餘財產。
4、南山人壽保單一張價值17311元、
  新光人壽保單一張價值5934元。
5、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參加「會首林碧燕之民間互助會」,原告
原本將每期應繳會款9000元交給被告母親去繳納,直至111
年6月7日被告母親標走該互助會款40萬元以前,原告共繳納
會款28萬元。被告母親標走會款後即改由被告母親繳納死會
會款及利息,原告未繼續繳納會款。原告於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案件,已提起反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該28萬元會款。(見卷宗四第47頁以下的反訴起訴狀)。
6、被告婚前購置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00號並有房貸負擔,作
為兩造結婚後的共同住居所,兩造於110年12月爭吵,原告
要求被告將房地一半贈與原告作為保障,原告同時承諾願意
負擔剩餘房貸的一半。被告遂同意將該房地一半贈與過戶給
原告,原告亦有如期繳納每期房貸直至111年5月止。後來原
告未繼續繳納每期房貸金額,該房地已遭法院拍賣,所得價
金須清償房貸債務,尚未分配兩造應得餘款。(見卷宗三第
309頁、卷宗四第13頁)。
三、原告主張被告的剩餘財產明細,詳如卷宗三第311-313頁的
附表,略如下:
1、台灣銀行存款139966元。
  台新銀行存款51343元。   
2、被告於111年3月22日至24日(基準日111年7月29日之前),
三日內自台新銀行提領41萬元,參酌兩造當時已談及離婚,
故請求追加計入剩餘財產。
3、台新銀行的存款,美金0.17元折算為新台幣5元,紐西蘭幣折
算為新台幣1元。
4、中華郵政存款10176元。
5、遠雄人壽保單一張價值18628元。
6、富邦人壽保單一張價值95526元。
7、南山人壽保單二張,價值79181元、56939元。
8、被告婚前有房貸,結婚日與基準日的債務差額為0000000元,
其中的清償款84778元係原告的錢去清償,應予扣除,被告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房貸的額度為0000000元,應列入被告
的剩餘財產。
9、原告否認被告有積欠其胞妹的任何債務。
10、被告與吳超群簽訂投資契約的金額120萬元,應列入被告財
產(卷宗三第413-414頁)。
11、國泰世華銀行(被告的薪資帳戶)存款3445元。  
乙、被告的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的聲明(見卷宗三第384頁筆錄):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執行。
二、被告主張的原告剩餘財產,詳如卷宗四第43頁附表。略以:
1、台新銀行存款16501元。
2、中華郵政存款6496元。
3、玉山銀行於基準日餘款324992元。
4、南山人壽保單一張價值79181元、
  新光人壽保單一張價值56939元。
5、原告起訴狀承認下列財產(見卷宗一第50-52頁證據):
  原告的板信商業銀行存款834元。  
  原告的中古機車價值8000元。
6、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的函覆(卷宗一第243頁),原告於基準
日前將保單解約,該保單價值360156元,原告藏匿該款,應
追加計入其剩餘財產。
7、原告於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案件,提起反訴
主張其對被告有28萬元債權(見卷宗四第47頁以下的反訴
訴狀,及卷宗四第12頁筆錄)。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參
加「會首林碧燕之民間互助會」,原告將每期應繳會款9000
元交給被告母親去繳納,直至111年6月7日被告母親標走該
互助會款40萬元以前,原告共繳納會款28萬元,被告母親標
走會款後即改由被告母親繳納死會會款及利息,原告未繼續
繳納會款。
8、原告於基準日(111年7月29日)前,即111年6月14日至7月11
日的一個月內,自玉山銀行帳戶,大量異常提領現金七筆,
共計提領700030元(見卷宗三第509頁答辯狀、卷宗四第11
頁筆錄更正金額、卷宗一第315頁銀行函覆之提領明細),
應追加計入原告的剩餘財產。
三、被告主張自己的剩餘財產共895635元,詳如卷宗四第45頁附
表。略以:  
1、台灣銀行存款139966元。
  台新銀行存款51343元。   
2、台新銀行的存款,美金0.17元折算為新台幣5元,紐西蘭幣折
算為新台幣1元。
4、中華郵政存款10176元。
5、遠雄人壽保單一張價值18628元。
6、富邦人壽保單一張價值95526元。
7、南山人壽保單二張,價值79181元、56939元。
8、被告婚前有房貸,結婚日、起訴離婚基準日的債務,二者相
差0000000元(見卷宗二第217頁銀行函覆)。因被告收入不
多,被告母親贈與款項給被告去清償房貸,故不應追加計入
被告財產。反而應將基準日的被告房貸債務0000000元列入
被告的負債。
  又被告積欠母親債務0000000元,亦應列入被告的負債。
9、被告積欠胞妹的債務701000元。
10、原告主張被告與吳超群簽訂投資契約的投資金額120萬元,
並提出卷宗三第413-414頁的契約影本,但因該契約影本並
無被告簽名,被告否認有該投資金額。
11、被告婚前購置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並有房貸負擔,作
為兩造結婚後的共同住居所,原告婚後要求被告將房地一半
贈與原告作為保障,被告遂將該房地一半(價值400萬元)
贈與過戶給原告,原告今再起訴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
違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公平法理。
  該房地因兩造未按期清償房貸,已遭法院拍賣,拍賣價金共
00000000元,扣除房貸債務約270萬元,餘款將由法院分配
兩造應得款,原告可取得約400餘萬元。(見卷宗三第233頁
、卷宗四第13頁)。
丙、本院心證:
一、兩造於107年7月9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1日在本案審理時,
達成協議離婚之和解筆錄,兩造同意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為
本件起訴離婚日111年7月29日,此有和解筆錄一件(見卷宗
一第27頁之戶籍資料,卷宗二第133頁以下之離婚和解筆錄
)。
  兩造陳稱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離婚即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發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的差額計算。
二、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的調查及認定:
1、台新銀行存款16501元(見卷宗一第297頁的銀行函文),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2、中華郵政存款6496元(見卷宗一第253頁的郵局函文),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3、玉山銀行於基準日的存款324992元(見卷宗一第313頁的銀行
函文),被告主張應列入剩餘財產。
  雖原告主張伊婚前購買中國人壽保單,而於婚姻期間之109
年7月29日解約,有將解約金444560元匯入該帳戶,屬於婚
前財產的變形,扣減後為零,不應計入剩餘財產云云。
  惟查,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的函覆(見卷宗一第243頁),
僅說明原告購買保單時間為96年11月5日,並說明在基準日
前已解約但未詳述解約日,更未說明解約金是否匯款進入原
告的玉山銀行帳戶,亦未說明原告婚後是否持續繳納保費,
故無法逕認保單解約金全部屬於原告婚前財產、且已變形為
原告的玉山銀行存款。
  何況,依玉山銀行函覆的提領明細表(見卷宗一第315頁)
,可知原告的玉山銀行帳戶是薪資帳戶,每月有原告的薪資
及工作獎金入帳,原告亦頻繁從帳戶提款支付育嬰勞保費、
扣繳新光人壽保費、春酒餐費云云。因此,縱認原告有將婚
前購買的保單解約金存入該薪資帳戶,亦使婚前財產與婚後
財產「產生混同結果而無從區別」。原告婚後持續提領使用
該帳戶存款,實無從特定原告使用部分屬於婚前或婚後財產
。是以,原告的該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324992元應全部列
入其剩餘財產。
4、南山人壽保單一張的價值17311元、新光人壽保單一張的價值
5934元(見卷宗一第325頁保險公司函覆、第54-55頁原告提
出的保單價值證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5、原告對被告的債權28萬元: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參加「會首林
碧燕之民間互助會」,原告曾繳納每期會款9000元共28萬元
,後來由被告母親標走互助會款並改由被告母親繼續繳納剩
餘的死會會款及利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該28萬元會款返
還請求權,原告另案在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
案件提出反訴狀(見卷宗四第47頁以下之反訴狀影本)。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6、原告起訴狀(見卷宗一第21頁),承認伊在板信商業銀行
款834元,名下的中古機車價值8000元,並提出銀行存摺影
本、機車行照及價值證明(見卷宗一第50-52頁的證據)。
7、被告主張: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的函覆(卷宗一第243頁),
原告於基準日前將保單解約,基準日價值為360156元,原告
藏匿該款而去向不明,應追加計入剩餘財產云云。
  原告則主張伊於婚姻期間之109年7月29日解約,並將解約金
444560元匯入其在玉山銀行的帳戶云云。
  因兩造均未進一步提出證據,故無法認定原告究竟是否藏匿
解約金,或存入玉山銀行而混同使用。更無法證明該解約金
於本案基準日仍存在。故無法逕將該解約金列入原告的剩餘
財產。
8、原告於基準日(111年7月29日)前一個月,自玉山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七筆,包括:111年6月14日提款5萬元、111年6月2
7日提款5萬元、111年6月27日提款二筆各5萬元(共10萬元
)、111年7月8日提款二筆各5萬元(共10萬元)、111年7月
11日提款350030元。合計共計提領650030元。此有玉山銀行
函覆之交易明細表(卷宗一第315頁)。
  參酌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有起訴狀的
本院收文日期印章,見卷宗一第17頁)。因原告提款密集且
金額大,均發生在具狀起訴離婚前一個月,原告未說明提款
的正當用途,被告認為原告故意隱匿財產,並非全無依據,
故認原告有惡意提款而規避財產計算,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3規定,將該金額650030元追加列入原告的剩餘財產。
三、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的調查及認定:
1、台灣銀行存款139966元(見卷宗一第275頁的銀行函覆),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台新銀行存款51343元(見卷宗一第297頁的銀行函覆),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台新銀行的存款,美金0.17元折算為新台幣5元,紐西蘭
折算為新台幣1元(見卷宗一第297頁的銀行函覆),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中華郵政存款10176元(見卷宗一第253頁郵局函覆),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2、遠雄人壽保單一張價值18628元(見卷宗一第247頁保險公司
函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富邦人壽保單一張價值95526元(見卷宗一第321頁保險公司
函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南山人壽保單二張,分別價值79181元、56939元(見卷宗一
第325頁保險公司函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2日至24日之三日內自台新銀行
提領九筆,每筆3萬或4萬或5萬元,合計共提款41萬元,係
被告故意隱匿財產,請求追加計入被告財產云云。無非以銀
行交易明細表(見卷宗一第301頁)、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卷宗二第198頁)為據。
  惟查,本案離婚起訴發動人為原告,原告起訴狀於111年7月
29日遞狀至本院(見本案起訴狀的收文日期印章),前揭被
告提款時間係在原告起訴前四個月,被告是否當時可以預見
四個月後會遭起訴請求離婚,不無疑問。何況,原告提出的
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才提議簽字離
婚,時間為原告起訴離婚前十日,而非前揭提款時間。
  再者,被告辯稱:伊當時向他人借款投資股票,先將大筆金
額存入帳戶,後來才提款返還他人等語(見卷宗三第384頁
筆錄)。核與卷內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卷宗一第301頁銀
行交易明細表)相符,顯示被告帳戶於111年3月21日有轉帳
存入56714元、於111年3月22日有轉帳存入358407元,二筆
合計存入415121元。
  被告既先有二筆大額轉帳存入合計415121元,隨後再提出41
萬元,可見被告提款金額係來自該二筆他人轉帳存入。故認
被告辯稱其係向朋友借款作投資為可採信。
  此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款41萬元當時,已預見四個月後會
遭原告起訴離婚,故無法證明被告故意隱匿財產,原告請求
追加列入剩餘財產並不足採。
8、被告以婚後財產去清償婚前的房貸:
  被告婚前購置系爭不動產,並向兆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於
兩造結婚日107年7月9日的貸款餘額為550萬元,於本案基準
日111年7月29日的貸款餘額為0000000元,以上有銀行函覆
(見卷宗二第217頁)。二者相減,為0000000元,此為婚後
清償的婚前債務。
  原告主張前揭清償款項有部分來自原告的錢,被告亦承認「
  原告於婚姻期間之111年1月至5月有繳納房貸款項,共計847
78元」(見卷宗三第235頁)。
  被告的母親莊茗棻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當初買房子時,我
去贖回基金,也去領了保險到期的40萬元,我拿給被告去買
房子,算是送給被告的,因為被告說他的貸款太多,當時被
告還沒有結婚。我總共有一個兒子一個女兒,女兒結婚因為
夫家有房子,所以沒有拿錢給女兒買房子。我在107 年6 月
19日給被告50萬元是匯款的,10月8日匯款給被告566666元
,總共0000000 元,今日拿出匯款單兩張證明,因為要給被
告"六六大順",當時被告已經結婚。後來我都是陸續拿 現
金給被告,只要被告有回來,我就會拿現金給他,有時候
  給5 萬多元,有時候給6 萬多元,現金沒有留下單據,也沒
有寫筆記,所以我總共拿給被告多少錢我也不知道。被告的
收入才六萬元,他還要繳勞健保、妻兒的保險及養小孩,還
要繳納他自己的保險費,他怎麼可能三年內付房貸2 百多萬
元,被告的妹妹也有拿70萬元借給被告。」等語(見卷宗三
第20-21頁筆錄)。核與證人莊茗棻提出的匯款單影本(見
卷宗三第81-83頁)相符,其上記載莊茗棻於107 年6 月19
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於同年10月8日匯款566666元給被告
,總共0000000 元。亦與銀行函覆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見卷宗二第174頁、第177頁)相符。  
  被告主張其自母親莊茗棻受贈前揭款項後,於107年10月11
日自帳戶辦理轉帳交給兆豐銀行,提前清償房貸120萬元等
情,亦有被告提出的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卷宗二第171
頁、第177頁)為證。
  前揭證人莊茗棻匯款給被告的金額0000000 元,有匯款單及
交易明細紀錄為證,證據確實,被告隨後亦自帳戶繳納房貸
120萬元,是認0000000元確實來自於被告母親莊茗棻的贈與
供被告繳納房貸。至於證人莊茗棻證稱有多次贈與現金給被
告部分,既無交易紀錄,故暫不採取。
  依此,被告的婚前房貸債務,於婚姻期間共清償0000000元
,扣除原告清償的84778元,再扣除證人莊茗棻匯款贈與被
告的0000000元,剩餘的0000000元屬於被告婚後財產去清償
,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追加列入被告的剩餘財產

9、被告的胞妹乙○○到庭證稱:「被告結婚後不久跟我借錢,我
問他原因,被告說他的薪水五萬元,光繳納房貸就要一半,
還要繳納保險費及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家庭生活費不夠,所
以跟我借錢。第一次跟我借一萬元,後來陸續跟我借一萬或
兩萬元不等,有時候可能要繳納保險支出比較大,或者母親
節、生日、過年紅包,沒有現金,所以叫我先幫他墊付紅包
,說之後會還給我,我有記帳,都寫在我公司電腦,但我沒
有叫被告簽名在借據,我會跟被告說我的記帳金額,所以陸
續累積欠我701000元。被告跟我借很多次大筆的都是在小孩
出生後,因為尿布、奶粉、益生菌等支出。我沒有跟原告說
這些事,因為原告不工作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原告一直留
職停薪,我知道都是被告在負擔家庭生活費,所以我認為沒
有必要跟原告說被告跟我借錢的事。跟原告說是沒有意義的
,裝睡的人叫不醒,因為原告對於錢的事情都裝作沈默。」
、「記帳本來都存在電腦資料,後來去年公司換電腦要求我
們不要裝太多私人的東西,我認為已經與被告簽訂調解書,
所以就把電腦資料清空了。調解委員跟我說,簽定的調解書
是可以強制執行,是有法律效力,所以我就沒有保留借款資
料。」、「(借錢地方)都在我媽媽家,我們兄妹都在房間
聊天,我順便給被告錢,媽媽都在廚房準備吃的東西。因為
被告經常回媽媽家,就會跟我開口借錢。若是一萬元,我身
上有,我就就現場給他錢,若比較多,我就下次給。」、「
(與被告多久碰一次面)兩、三天就會碰到一次。」、「(
調解時如何談還款方式)調解委員有幫我們計算本金總金額
,後來調解委員說要加計利息,我本來沒有要求被告要還利
息,調解委員幫我說要加多少利息,我沒有很在意。我有把
借款的計算EXECL 列印表單,讓調解委員幫我計算,調解委
員有拿給被告看,讓被告核對,確認有無錯誤。」、「(為
何當初要以調解方式去成立調解筆錄)因為當時我準備要結
婚,我有跟我先生說,我先生叫我要算清楚,我先生是客家
人、比較節儉、重視金錢,希望我辛苦賺
  的錢要拿回來,是我先生叫我去調解委員寫證明,我先生家
  是開中藥行。我先生說我的電腦記帳不是證據,叫我要去寫
調解證明,並叫我以後不要再出借。我們是112 年5 月結婚
,在111 年9 、10月籌備結婚時,丈夫叫我去寫調解證明。
當時我已經住在我先生家,我們是同居關係,所以是當面口
頭說的。」、「(你與原告關係如何)剛開始很好,後來我
覺得原告重視金錢,斤斤計較,我個人認為原告看錢看太重
,不重視親情,我不喜歡這樣,所以我就疏遠原告,當時我
住在兩造家約一年,我會幫他們照顧小孩,當時小孩已經一
歲了,我應該有住兩造家裡一年,後來我直接搬到未婚夫家
裡住,我在結婚前與未婚夫同居一年,這樣算起來應該是在
111 年5 月以前就已經搬離兩造家,因為當時原告一直想要
向我收房租,我曾經給原告一個月房租6000元,我只給一次
,因為原告要求我必須在期限內交出房租,不然叫我搬走,
後來我就生氣搬到我未婚夫家,我有跟未婚夫說這件事,未
婚夫叫我趕快搬到他家同居。」、「我向被告說,疫情期間
我幫兩造照顧小孩,讓兩造可以出去上班,我都沒有向兩造
收取保母費,原告竟還要向我收房租,後來被告叫我向原告
說房租6000元應由兩造各收3000元,所以我只須給原告3000
元。」、「(借錢時間)小孩出生前,大概兩、三個月借一
次,小孩出生後大概每個月都會借。」、「我在外商公司上
班,月薪約七萬多元,年薪一百多萬元。被告結婚後才跟我
借錢。」、「(被告是否固定還款)現在被告每個月還5000
元,調解成立後沒有拖欠過,從112 年還款到現在,都是匯
款給我,我手機裡面有匯錢資料,我可以提供存摺匯款資料
給被告律師。」等語(見卷宗三第291頁以下筆錄)。證人
乙○○當庭提出伊手機的被告轉帳還款紀錄,由本院翻拍照片
附卷(見卷宗三第339頁以下)。並有證人乙○○與被告簽訂
的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見卷宗二第183頁
)為證,其上記載被告自107年8月至111年6月間向乙○○借款
累計701000元未清償等語。
  原告當庭承認伊有向證人乙○○收取房租3000元、乙○○於疫情
期間住兩造家裡有協助照顧兩造的小孩等情(見卷宗三第29
6頁筆錄)。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
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依前揭調查,證人乙○○到庭證稱詳細,且經鄉鎮市調解條例
作成調解筆錄,並經法院核定生效,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亦有被告陸續還款的轉帳證明,參酌被告收入僅五萬
多元,依社會常情,確實難以自己收入負擔房貸及全家生活
開銷,故其向胞妹乙○○借款的調解筆錄應可採信。是以,被
告抗辯其積欠胞妹乙○○701000元債務,得列入其消極財產。
10、原告主張:被告與吳超群簽訂投資契約的金額120萬元云,
並提出契約影本二頁(卷宗三第413-414頁)為憑。被告抗
辯契約並無被告簽名而否認真正。因原告提出的契約為影本
且無被告的簽名用印,該契約尚未真正成立。故原告主張的
投資不能認為存在。
11、被告的國泰世華銀行(被告的薪資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
3445元,此有銀行函覆(見卷宗三第487頁)可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12、被告積欠原告的民間互助會款28萬元債務,已如前揭說明,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兩造婚後剩餘財產的總計及差額:
1、原告的剩餘財產為0000000元。
  計算方式:16501+6496+324992+17311+5934+280000+834+80
00+650030=0000000元。
2、被告的剩餘財產為911743元。 
  計算方式:139966+51343+5+1+10176+18628+95526+79181+5
6939+0000000-000000+0000-000000=911743元。
3、原告財產多於被告財產,差額398355元。
  因原告財產多於被告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反而係被告
得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即199177.5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之請求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參、不當得利之子女扶養費: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離婚等案件,離婚及親權部分已於本案審理期間之
112年3月1日達成和解筆錄,此有和解筆錄一件(見卷宗二
第133頁以下)可稽。是以本院僅繼續審理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的訴訟,原告於辯論時追加請求過去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
利返還,則屬於非訟性質,因二者基礎事實不同且無牽連,
不符合前揭規定的追加條件。
  再者,原告追加請求返還代墊的子女扶養費,原計算期間「
自兩造結婚日107年7月9日起,至前揭和解離婚日112年3月1
日止」(見卷宗二第265頁以下)。但,被告抗辯兩造結婚
時尚無生育子女故無扶養費問題,且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偕
子女離家分居,被告於分居前一直有負擔家庭生活費並有照
顧子女,故無不當得利問題。原告因此減縮請求期間「自子
女出生日109年5月12日起至兩造分居日111年9月20日止」(
見卷宗三第227頁)。最後原告再度減縮請求期間「自111年
9月20日兩造分居起,至和解離婚日112年3月1日止」(共計
5.5個月)(見卷宗三第385頁的筆錄)。被告抗辯原告故意
延滯訴訟而於本案起訴後一年才追加,請求駁回原告的追加

三、因本案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原告於訴訟期間追加不當
得的子女扶養費返還,因二者程序、基礎事實不同且無牽連
,不符合併訴訟的規定,且一再變更金額計算期間,故意延
滯訴訟,應予駁回。
肆、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斷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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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