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5號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定綻
第 三 人 林莉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發還予林莉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定綻被搜索時扣押三星廠牌手機1支
、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其中手機為我生活必需品,
現金是要請律師的費用,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
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
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在足以認定扣押物已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時,自得認已無留
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或被害人聲請,法院應得依職權發
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定綻因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經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12年9月6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
搜索扣得吳定綻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另警方於同
日在屏東縣○○鎮○○街00號搜索扣得林莉汶持有之如附表編號
3至9所示之物及APPLE iPad 1台、林莉汶之女吳宜宸之合
作金庫帳戶存摺1本等物(其中APPLE iPad與吳宜宸之合作
金庫帳戶存摺業經本院先行裁定發還林莉汶),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70149號卷一第14-16頁、59
-61頁),並經林莉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被告吳定綻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0149號卷一第56-58頁
、86-88頁、10頁反面-11頁)。嗣林莉汶因犯罪嫌疑不足,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149號、第
8253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吳定綻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8號審理中,有相關卷證資料在
卷可稽。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定綻所有,且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向本院聲請宣
告沒收,故上開扣案物形式上為得沒收之物,且有隨訴訟程
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
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先行
發還。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2所示扣押物,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另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為林莉汶所有
或持有之物,並非違禁物,林莉汶既未經提起公訴,又非本
案之被告,且上開扣案物未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證據使用,且檢察官對於上開扣押物是否發還一事,
已於113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請依法審酌等
語,是可認附表編號3至9所示扣案物應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
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發還第三人林莉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持有人 保號 備註 1 三星手機1支 吳定綻 112紅保3057號 2 14萬元現金 吳定綻 112綠保560號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林莉汶 112紅保3058號 4 iPhone金色手機1支 林莉汶 112紅保3057號 扣押物品清單誤列所有人為「吳定綻」 5 iPhone紫色手機1支 林莉汶 112紅保3057號 扣押物品清單誤列所有人為「吳定綻」 6 iPhone黑色手機1支 林莉汶 112紅保3057號 扣押物品清單誤列所有人為「吳定綻」 7 Windows平板電腦1台 林莉汶 112紅保3057號 扣押物品清單誤列所有人為「吳定綻」 8 林莉汶之存摺1本 林莉汶 112白保2601號 9 公事包1個 林莉汶 112白保2601號 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公司資料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