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59號
CHDM,113,金訴,35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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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884號、113年度偵字第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 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 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許、同年月25日18時30分許,將所 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小企帳戶)之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在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員林甜甜站」以包裏寄出,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明翰」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2帳戶之密碼告知「李明翰 」。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投資獲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解除網 路訂單、網路賣家金融簽證有問題、網路博弈等詐騙手法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葉宗豪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 帳戶(被害人姓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 如附表所示),且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文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葉宗豪、告訴人丁兆仁、告訴 人許賀翔、告訴人李榮釧、告訴人葉宗智、告訴人吳妍萱、 被害人黃詣晉於警詢之證述;③告訴人葉宗豪、告訴人丁兆 仁、告訴人許賀翔、告訴人李榮釧、告訴人葉宗智、告訴人 吳妍萱、被害人黃詣晉報案資料、詐騙對話截圖、網路轉帳 截圖;④中小企帳戶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 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接續寄出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惟堅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 上認識「陳思琦」,對方說要回台灣帶外幣不方便,要匯款 5萬元美金給我,等他回台灣再領出還給他,之後「陳陳思 琦」叫我加入外匯專員「李明翰」LINE,「李明翰」說要寄 提款卡升級才能收外匯,我寄送的中小企帳戶、國泰帳戶裡 面都還有餘額,餘額也被領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被告係經遭詐騙才寄出提款卡,被告本身金融帳戶既有款項 亦被提領,該等金額甚至高於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足見被 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6時許、同年月25日18時30分許,接 續將所申辦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員林甜甜站」以包裏寄出,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明翰」之成年男子, 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2帳戶之密碼告知「李明翰」, 嗣「李明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獲利、解 除分期付款設定、解除網路訂單、網路賣家金融簽證有問 題、網路博弈等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葉宗豪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害人姓名、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且旋遭詐 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至16 9頁),核與告訴人葉宗豪、告訴人丁兆仁、告訴人許賀翔 、告訴人李榮釧、告訴人葉宗智、告訴人吳妍萱、被害人 黃詣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



處),並有告訴人葉宗豪、告訴人丁兆仁、告訴人許賀翔 、告訴人李榮釧、告訴人葉宗智、告訴人吳妍萱、被害人 黃詣晉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 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是以,如非基於自己 自由意思而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 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 其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 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 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 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帳戶使用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 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 、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有關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 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 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被告主觀上有無認 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 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之基礎,審慎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陳思琦」認識約一個 多月,是在臉書上認識的,後面就用LINE聊天,我沒有跟 「陳思琦」視訊過,只有LINE通話,對方是女生,她有傳 照片給我看,但我也不確定她是不是像她所傳的照片,我 們通話約八次左右,聲音都是同一人,她說她是在越南賣 紅酒,會到越南工作是因為她說那邊比較好賺,但她是台 灣人,她要匯款5萬元美金是因為她說回台帶5萬元美金不 方便,所以要先匯款給我之後,等她回台我再還她,「陳 思琦」說匯外幣不能直接匯到我的帳戶,需要「李明翰」 外匯專員協助,之後「李明翰」說要我提供提款卡給他升 等才可以收5萬元的美金,我不知道「李明翰」的真實姓 名,我也有跟「李明翰」通話過兩、三次,他是男的,口 音聽起來好像是台灣人,他教我如何寄送提款卡,我去「



空軍一號貨運站員林甜甜站」寄送的時候,那邊的工作人 員沒有問我要寄什麼,包裹上也不用特別寫要寄送什麼東 西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7頁);並觀諸被告與「陳思琦」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9至148頁),可見被告與「陳思琦 」於112年7月10日開始聊天後,「陳思琦」向被告表明其 係高雄人、目前在越南擔任紅酒貿易商、單身等個人資訊 ,並主動上傳自拍照片,積極與被告聊天,被告與「陳思 琦」聊天一來一往,從家庭背景、工作近況到日常生活均 有談及,「陳思琦」並會以「親愛的」稱呼被告以營造親 密之假象,甚而問被告「你願意嘗試跟我在一起嗎?」, 經被告答應後,「陳思琦」開始鋪陳其想要回台灣與被告 一起共組家庭之意願,並表示準備要回台灣與被告一起看 房子,但因為要帶外幣回台灣不方便,想要先匯款給被告 ,等其回台灣再由被告領出返還,被告於是拍攝其提款卡 帳號給「陳思琦」,「陳思琦」表示已匯款再請被告等通 知,然過了一兩天後又告知被告表示該筆金額已匯到外匯 局,要由外匯局專員協助將款項再匯到被告帳戶內,「陳 思琦」並提供該專員LINE資訊給被告加入,在被告一邊與 外匯專員聯絡時,「陳思琦」仍持續與被告一來一往聊天 、發照片、語音通話維持親密假象,而同時「陳思琦」所 介紹之外匯專員「李明翰」則以官方外匯局之角色出現, 要求被告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供密碼,顯見被告稱其係 遭受「陳思琦」、「李明翰」詐騙等情並非子虛,被告當 時已為「陳思琦」之花言巧語所惑,失去一般人判斷真假 虛實之能力,並進而信任「李明翰」施詐所述而寄出金融 帳戶提款卡資料。
(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中小企帳戶是用來工作薪 轉帳戶,國泰帳戶是保險繳費用的,之後保險有年金也是 撥款在這個帳戶,我後來要補登國泰存簿發現帳戶被凍結 就報案,我2個帳號約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的金額被詐 騙集團領走,包含7月18日我的老闆有匯款8千元、1萬4千 元到中小企帳戶,也一併被詐騙集團領走,我還有給「李 明翰」國泰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國泰帳戶網路銀行 登入後可以看到我的外幣帳戶和台幣帳戶,我有三商美邦 的外幣保單,每年會給我分紅美金存入外幣帳戶,「李明 翰」登入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後,把我外幣帳戶的餘額匯入 我的台幣帳戶,所以台幣帳戶有5萬9394元的台幣餘額, 「李明翰」一併領走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7頁、第185頁 );復觀諸被告中小企帳戶112年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7至8 1頁),可見中小企帳戶確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截至被



告於112年7月17日寄出前,該帳戶仍有72萬804元餘額, 且於被告將中小企帳戶提款卡寄出後,該帳戶仍有被告之 工錢匯入之情(本院卷第151頁);再觀諸被告國泰帳戶外 幣及台幣存摺內頁(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可見被告確實 有每年分紅之外幣保單,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將國泰帳戶 提款卡寄出後,於112年7月26日被告國泰外幣帳戶經轉帳 1900元美金至被告國泰台幣帳戶,隨後該5萬9394元餘額 旋遭提領,是可知,被告確實長期將中小企帳戶作為薪資 轉帳帳戶、將國泰帳戶作為保險或投資分紅綁定之帳戶使 用,且於被告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寄出前,該2金融帳戶仍 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且均有為數不少之餘額,此與實 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 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節有所不符,倘被告非信 賴「陳思琦」、「李明翰」所述而相信其等會將其前開帳 戶提款卡返還,而係已可預見其所寄出之前開帳戶可能被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則被告當於寄出帳戶提款 卡前即改定其薪轉帳戶或保險分紅匯入帳戶,並預先將帳 戶內款項轉匯完畢而避免其既有存款處於他人得領取之狀 態,從而,堪認被告應確係誤信「陳思琦」、「李明翰」 所述而遭詐騙交付其前開帳戶提款卡,尚難認被告於交付 前開帳戶資料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資料 1 葉宗豪(提告) 112年7月21日18時12分許匯款4萬元進入被告中小企帳戶 1.葉宗豪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1884卷第29至3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84卷第35至43頁) 3.葉宗豪匯款紀錄截圖(偵21884卷第45頁) 4.葉宗豪通話紀錄截圖(偵21884卷第46至49頁) 5.被告中小企銀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884卷第157至158頁)  112年7月21日2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中小企帳戶 2 丁兆仁(提告) 112年7月25日12時2分許匯款3萬元進入被告中小企帳戶 1.丁兆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1884卷第51至52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884卷第53至62頁) 3.丁兆仁匯款紀錄截圖(偵21884卷第67至69頁) 4.丁兆仁通話紀錄截圖(偵21884卷第63至65頁) 5.被告中小企銀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884卷第157至158頁)  112年7月25日12時22分許匯款2萬元進入被告中小企帳戶 3 許賀翔(提告) 112年7月26日21時46分許匯款4萬9985元進入被告國泰帳戶 1.許賀翔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1884卷第71至7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84卷第73至81頁) 3.許賀翔匯款紀錄截圖(偵21884卷第83頁) 4.被告國泰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884卷第161頁) 112年7月26日21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進入被告國泰帳戶 4 李榮釧(提告) 112年7月26日21時46分許匯款4萬9171元進入被告國泰帳戶 1.李榮釧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1884卷第85至8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84卷第91至99頁) 3.李榮釧匯款紀錄截圖(偵21884卷第101至103頁) 4.被告國泰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884卷第161頁)   112年7月26日21時49分許匯款4萬4707元進入被告國泰帳戶 112年7月26日21時53分許匯款4萬9987元進入被告國泰帳戶 112年7月26日2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40分,應予更正)匯款4萬9987元進入被告國泰帳戶 112年7月26日21時57分許匯款2萬4567元進入被告國泰帳戶 5 葉宗智(提告) 112年7月26日22時17分許匯款1萬9985元進入被告國泰帳戶 1.葉宗智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1884卷第105至10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84卷第109至117頁) 3.葉宗智匯款紀錄截圖(偵21884卷第125至129頁) 4.葉宗智通話紀錄截圖(偵21884卷第119至123頁) 5.被告國泰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884卷第161頁)    112年7月26日22時44分許匯款1萬3121元進入被告國泰帳戶 6 吳妍萱(提告) 112年7月26日23時11分許匯款4萬9988元進入被告國泰帳戶 1.吳妍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1884卷第131至13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84卷第133至141頁) 3.吳妍萱匯款紀錄截圖(偵21884卷第143至145頁) 4.吳妍萱通話紀錄截圖(偵21884卷第147至155頁) 5.被告國泰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884卷第161頁)    112年7月26日23時14分許匯款4419元進入被告國泰帳戶 7 黃詣晉 112年7月24日14時5分許匯款3萬元進入被告中小企帳戶 1.黃詣晉於警詢中之指述(偵5827卷第29至30頁)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27卷第25至39頁) 3.黃詣晉匯款紀錄截圖(偵5827卷第43頁) 4.被告中小企銀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27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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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