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58號
CHDM,113,金簡,35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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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816號;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紋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紋君基於無正當理由將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封面 及帳戶餘額予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胡奇偉」之人。嗣「 胡奇偉」於取得何紋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或轉入附表所示之各帳戶中,再由何紋君將匯 入或轉入其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 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何紋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如附表 「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35至36頁)。 ㈣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37至39頁)、台中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41至43頁)、中信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45至47頁)。
 ㈤被告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



卷第219至232、265至27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45至253頁)。
 ㈥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如附 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置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及 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變 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嗣後有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 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 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 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 是以,此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 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問題,附予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 有之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 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 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⑵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⑶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申辦貸 款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此依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5條 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認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併予說明); ⑸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人 員,薪水新臺幣(下同)27470元,家中有公婆、丈夫及3個 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 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合計匯款43萬82元至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內,而該些款項已經被告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見起訴書第3至4頁),詐欺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方 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 之財物。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 上處分權,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 戶既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林麗英 113年3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林麗英之姪子,向其佯稱欲向其借錢以支付貸款等語為由,致林麗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37分許、20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英113年4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1至5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7至74、83至89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5至76頁) ④告訴人林麗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77至79頁) 2 告訴人 王心怡 113年3月27日下午7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心怡佯稱旋轉拍賣平台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流服務等語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3萬123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心怡113年3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3至157、171、173至179頁) ③告訴人王心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3 被害人 蔡孟臻 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4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孟臻佯稱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完成認證等語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19分許、4萬9,988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孟臻113年3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1至195、211至217頁) ③告訴人蔡孟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對方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97至205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9頁) 4 告訴人 張芸 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芸佯稱超商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以進行驗證等語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25分許、4萬9,998元 台中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芸113年3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9至113頁) ③告訴人張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4至119頁) 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26分許、4萬9,988元 5 告訴人 邱珈琳 113年3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邱珈琳佯稱以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進行驗證等語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29日下午2時14分許、4萬9,985元 台中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珈琳113年3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21至123頁) ②告訴人邱珈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對方個人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第130至13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7、135至144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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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