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彥瑜
徐廷蔚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陸彥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徐廷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二「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三枚,均沒收。徐廷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陸彥瑜、徐廷蔚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 「面交車手」、「監控手」(所涉參加犯罪組織部分均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之 範圍內),陸彥瑜負責持「假投資公司收據」取信於被害人 ,並當面收取詐欺款項、徐廷蔚則負責監控陸彥瑜拿取詐欺 款項、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收取 。陸彥瑜、徐廷蔚與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陸彥瑜另與本案詐欺集團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 「廖亞婷」(後暱稱改為「Sal亞婷」)之帳號與羅誼庭聯絡 ,向羅誼庭佯稱:可加入「高橋客服」LINE群組,並下載「 高橋APP」以投資股票,因內部交易獲利較高,又伊抽中多 支股票可獲利,惟需以現金儲值認繳云云,致羅誼庭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多次面交或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內);至同年 10月初,本案詐欺集團對羅誼庭施以相同詐術,羅誼庭因而 陷於錯誤欲再投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7日17時50分,在其位在彰化縣○○市○○ 里00鄰○○路000號0樓之0住處面交款項。陸彥瑜事先從其上 手拿取假工作證(姓名為「陳俊日」)、高橋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橋公司)收據(上已有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於「企業名稱」欄、偽造之「藍宇懇」印文 於代表人欄)、偽造之「陳俊日」印章,並持偽造印章於經 手人欄位蓋印偽造之「陳俊日」印文,於上開約定時間到場 面交時,向羅誼庭出示假工作證,佯裝為高橋公司投資專員 「陳俊日」向羅誼庭收款150萬元,而將該偽造之收據(高 橋公司收據第二聯)交由羅誼庭收執,表彰其係高橋公司投 資專員「陳俊日」,已向羅誼庭收取150萬元,而為行使, 足生損害於羅誼庭、高橋公司、陳俊日。徐廷蔚則依其上手 指示,在面交地點附近負責監控陸彥瑜向羅誼庭收款。陸彥 瑜收款後即依其上手指示,於同日晚間不詳時間將贓款置於 桃園高鐵站內不詳廁所,由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收取。 陸彥瑜、徐廷蔚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及掩飾其犯 罪所得。同日晚間約21時許,陸彥瑜在桃園市00區為當地警 員拘提,並在陸彥瑜身上扣得向羅誼庭收取150萬元之偽造 高橋公司收據第一聯、假工作證、投資印章等物品(於另案 扣押)。嗣羅誼庭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羅誼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羅誼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5-21頁、偵卷第143 -144頁)、證人徐廷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對於其他同 案被告而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偵卷第19-26、153-155 頁)、證人陸彥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18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供「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他卷第26頁)、電話調閱明細單(他卷第115頁)、告訴 人與「高橋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1-70、9 2-94頁)、告訴人與「(Sal)亞婷」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70-1頁)、與告訴人面交之車手照片(偵卷第33-3 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 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 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陸彥瑜、徐廷蔚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而所 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被告徐廷蔚有犯 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被告陸彥瑜 則無犯罪所得,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得減刑 ),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而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被告 徐廷蔚不適用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被告陸 彥瑜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分別為5年(徐廷蔚)、4年11月(陸彥瑜)。從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2人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等所述,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 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被告陸彥瑜則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款,被告徐廷蔚則從旁監控,復由 被告陸彥瑜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不詳成員,是其等所 為均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 等贓款亦屬洗錢防制法所指之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由被 告陸彥瑜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上手指定之不詳之人,其等所 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之查緝,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2人上開所為,乃成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陸彥瑜在被告徐廷蔚之監控下,向告訴人取款,並持前 開偽造之私文書收據向告訴人行使,表彰公司行號向告訴人 收款之意,乃足生損害於高橋公司、告訴人、「陳俊日」至 明,其等此部分所為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陸彥瑜於上開時、地,另向告訴人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佯為高橋公司之專員,向告訴人收款, 已足生損害於高橋公司、告訴人、陳俊日至明。被告陸彥瑜 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㈣核被告陸彥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徐 廷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與「(Sal)亞婷」、「高橋客服」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起訴書就被告陸彥瑜所涉犯罪事實,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陸彥瑜可能涉犯該等罪 名(本院卷第79、84頁),而給予被告陸彥瑜防禦之機會, 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㈦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陸彥瑜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考 量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是否應 加重量刑事項之後階段事實,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陸彥瑜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事由予以審酌、評價, 併予說明。
㈨被告陸彥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始終坦認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是就被告陸彥瑜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 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監控手而 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 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2人於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然被告2 人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徐廷蔚與告訴人以75 萬元金額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尚未付款, 被告陸彥瑜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並斟酌被告陸彥瑜 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暨被告陸彥瑜前有 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徐廷蔚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陸彥瑜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四處打工,日薪約1000元,月收入約 2萬8000元左右,離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母、妹妹同 住,無需扶養他人,家境勉持。被告徐廷蔚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當鋪工作,無固定薪水,離婚,無子女,與父 母、祖父母同住,需扶養父親,家境貧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2人還我錢,其餘請依法處理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 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2之文書,雖為被告於 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該文書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 2人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然該文書上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日」、「藍宇 懇」印文共3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 「陳俊日」印章,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高橋公司收據第一聯為被告2 人犯罪所生之物,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假工作證,為供被 告陸彥瑜犯罪所用之物,均於另案扣押,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陸彥瑜供稱於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本院卷第78頁) ,參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陸彥瑜領有報酬,故此部分 即無從對被告陸彥瑜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徐廷蔚 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經被告徐廷蔚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9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陸彥瑜收取本案之150萬元贓款後,即於收得款項之 日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77頁)。而該等15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陸 彥瑜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何人所有 備註 沒收方式 1 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第一聯」1張 陸彥瑜 另案扣押(少連偵卷第34頁)。 宣告沒收。 2 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第二聯」1張(即附表二編號2) 羅誼庭 未扣案(少連偵卷第30頁),由告訴人保管。 不予宣告沒收。 3 假工作證1張 陸彥瑜 另案扣押(少連偵卷第34頁照片編號15)。 宣告沒收。 4 陳俊日偽造印章1顆 陸彥瑜實際保管 未扣案。 宣告沒收。 5 徐廷蔚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 徐廷蔚 未扣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及數量 備註 卷證出處 1 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第一聯」1張 ①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藍宇懇」印文1枚 ③偽造之「陳俊日」印文1枚 少連偵卷第34頁 2 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第二聯」1張 ①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藍宇懇」印文1枚 ③偽造之「陳俊日」印文1枚 少連偵卷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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