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77號
ILDV,113,訴,17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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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陳慧珊
被 告 劉忠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
本院卷第97頁),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
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
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
,為貪圖出借一個帳戶可得4萬元之顯不相當報酬,而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10
日晚間,在「九份龍門客棧」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
男子,容任「小胖」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
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
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而前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
0年12月30日前某日時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Y彤」
、「浩瀚無窮」、「Moody’s_one」聯繫原告佯稱投資股票
獲利可期,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10時
47分許匯款270萬元至訴外人陳律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同日10時48分許、同日10時49分許,將
前開原告所匯金額之其中200萬元、94萬元(包含原告前開
所匯款項70萬元)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驚
覺受騙報警,始查獲上情,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27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錢,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
經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且為到庭
之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空言辯稱也是
被騙的等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第二層轉
匯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
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
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依上開規定,自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270萬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31日(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
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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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