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棋
陳浩文
吳俊賢
王凱弘
黃建霖
劉舒雯
石文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166號、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第77號、第78號、第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棋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陳浩文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俊賢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王凱弘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建霖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石文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舒雯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5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景棋於
民國112年5月間承租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4樓、2
5樓(下稱海洋都心社區)、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下稱佛朗明哥社區)房屋,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
戶提供者(俗稱車主)行動之據點,並負責管理據點工作(
即控房首腦)、吳俊賢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工作(即騙簿
手兼車手頭)、陳浩文(即控房幹部)、王凱弘(即控房成
員)、黃建霖(即控房成員)等人則承張景棋之命擔任看管
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張景棋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
。
二、劉舒雯(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石文仁2人均明知
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
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
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
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
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
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
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分別於112年5月8日、112年5月11日,前往海洋都心社區
,分別將其等所申辦及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
分別交給「簡德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吳俊賢(並由吳
俊賢再轉交予張景棋)、張景棋,提供張景棋所屬詐欺集團
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三、張景棋、吳俊賢、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5人,則自112年
5月中旬起負責看管進入上述據點之劉舒雯、石文仁2人,使
之不離開該據點,另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欽威」之人交付金錢給劉舒雯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
,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利用帳戶提供者之帳戶資料。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張景棋等人所提供劉舒雯之華南帳戶、
石文仁之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除鄭妙芬之款項外,旋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如附表二所
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警接獲報案,於
112年5月30日14時25分許、15時4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佛朗明哥社區、海洋都心社
區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據點查獲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
、王凱弘、黃建霖5人及人頭帳戶提供者石文仁、劉舒雯等
人,並扣得手機15支、現金新臺幣15萬元、韓幣10萬元、點
鈔機1台、帳冊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玥任、劉曉燕、劉崑龍、蔡文彬、葉子瑜、王瑞明、
鄭妙芬7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景棋、陳浩文
、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84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44頁
、第445頁至第460頁),且檢察官、被告6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景棋、石文仁坦承本案犯罪事實;被告陳浩文、
王凱弘固不否認本件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行,被告陳浩文辯稱:伊確實不知道其餘被告的事
情,伊只有在煮飯而已,其餘被告都很開心,伊沒有發現其
餘被告在做甚麼,伊們很久以前就認識,其餘被告只說借住
幾天而已,賣帳戶都是被告張景棋在做的,伊沒有參與云云
;被告王凱弘辯稱:其餘被告所做之事都與伊無關,伊羈押
庭承認的是幫忙跑跑腿,幫幫忙,伊承認伊有幫被告張景棋
看管提供帳戶之被告劉舒雯、石文仁,其餘伊都不知情,伊
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伊只有跟「小白」即被告黃建霖陪被
告劉舒雯、石文仁去便利商店而已,伊知道被告劉舒雯、石
文仁賣帳戶,但是是賣給被告張景棋云云;被告黃建霖固不
否認其餘被告所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伊那個時候不知道其餘被告在幹嘛,伊
以為其餘被告全部都是朋友,又因為被告石文仁是宜蘭人,
所以被告石文仁要伊陪他出去,伊才會帶他出去云云;被告
吳俊賢固不否認除被告石文仁有將上開帳戶交給伊外之事實
,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收取被告石文仁之國泰世華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景棋於112年5月間承租海洋都心社區、佛朗明哥社區
房屋作為據點,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
俗稱車主)行動之據點,並負責管理據點工作(即控房首腦
)、吳俊賢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工作(即騙簿手兼車手頭
)、王凱弘則承張景棋之命擔任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
張景棋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而劉舒雯、石文仁2
人均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
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
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
,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
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
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
,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8日、112年5月11日,前往海洋
都心社區,分別將其等所申辦及使用之華南帳戶、國泰世華
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交給被告張景棋,提供被告張景
棋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本案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被告張景棋、吳俊賢、王凱弘,則自112年5月中旬起
負責看管進入上述據點之被告劉舒雯、石文仁2人,使之不
離開該據點,被告陳浩文、黃建霖亦在場。另由該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欽威」之人交付金錢給劉
舒雯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利用帳
戶提供者之帳戶資料。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張景棋等人所
提供被告劉舒雯之華南帳戶、被告石文仁之國泰世華帳戶作
為詐騙之收款帳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除
鄭妙芬之款項外,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警接獲報案,於112年5月30日14時25分許
、1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佛朗明哥社
區、海洋都心社區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據點查獲被告張景
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5人及人頭帳戶提供
者被告石文仁、劉舒雯等人,並扣得手機15支、現金新臺幣
15萬元、韓幣10萬元、點鈔機1台、帳冊等物品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陳玥任、劉曉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704卷
二第173頁至第177頁、第221頁至第225頁))、證人即告訴
人劉崑龍、蔡文彬、葉子瑜、王瑞明、鄭妙芬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24704卷二第343頁至第345頁、偵14166卷二第43頁
至第45頁、偵24704卷二第387頁至第397頁、第399頁至第40
7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69頁至第371頁)明確,並有
本院112年聲搜字53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12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偵14166卷一第57頁至第71頁、偵14166卷二第
81頁至第103頁)、被告石文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偵14166卷一第173頁至第17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166卷一第217頁至第221頁)、侯
宏吉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5月11日新北經登字
第1128164974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5月12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3046808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臺
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密碼單(偵14166卷
二第23頁至第39頁)、王凱弘提出之與暱稱「豪康」LINE對
話紀錄(偵24704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36
99號函檢附之戶名石文仁(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24704卷一第269頁至第28
0頁)、華南商業銀行之戶名劉舒雯(帳號000000000000)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4704卷一第281
頁至第283頁)、王元亨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邱銘華手機內與暱稱「豪康」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704卷二第23頁至第31頁、
第81頁至第103頁)、佛朗明哥社區電梯、停車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偵24704卷二第53頁至第65頁)、淡水區觀海樓旅
店入住資料翻拍照片、淡水區觀海樓旅店停車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偵24704卷二第67頁至第75頁)、海洋都心(新市○路
○段000號24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李光展提出之室內平面圖
、手機內與「豪康」LINE對話紀錄(偵24704卷二第101頁至
第121頁)、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監視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偵24704卷二第123頁至第133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
據可佐,且為被告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所不否
認,並核與被告張景棋、石文仁之任意性自白大致相符,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俊賢部分: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文仁於警詢時證稱:「簡德倫」(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把伊帶到海洋都心社區24樓找綽號「阿賢」(
即被告吳俊賢)、「欽威」(音譯)、胖哥(即被告張景棋)3
人,之後「簡德倫」就開始跟被告吳俊賢在討論帳戶價格,
並將伊的存摺及網路銀行帳密交給被告吳俊賢等語(見偵141
66卷一第144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出售國泰帳戶,伊
於5月10日時把國泰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銀的帳號密碼
在海洋都心社區交給「簡德倫」的時候,被告吳俊賢也在場
,伊有看到「簡德倫」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吳俊賢等語(見
偵14166卷二第231頁至第238頁),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文
仁前後證述內容相互一致,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文仁經檢
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文仁當無
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吳俊賢之必要,且參以證人即
共同被告張景棋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石文仁稱「簡德倫」將
其帶到海洋都心社區24樓,屋內有被告吳俊賢、「青威」、
被告張景棋等人,之後「簡德倫」就與被告吳俊賢談論帳戶
的價格,並將存摺及網路銀行的帳密交給被告吳俊賢等情,
均屬實等語(見偵14166卷一第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
稱:本案分工,被告吳俊賢在本案就是負責找人頭帳戶給伊
,然後伊再介紹給暱稱「欽威」之人,被告石文仁、證人侯
宏吉都是被告吳俊賢帶來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足資為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文仁上開所述之補強證據,是
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文仁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況被告吳
俊賢亦不否認於本案中擔任介紹人出售人頭帳戶之角色,從
而,被告石文仁到達海洋都心社區後,確有將國泰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等物交給「簡德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時候
,被告吳俊賢也在場,伊有看到「簡德倫」把帳戶資料交給
被告吳俊賢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吳俊賢既有收受被告石
文仁之國泰帳戶,被告吳俊賢辯稱伊沒有收取被告石文仁之
國泰帳戶等語,自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㈢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
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
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
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
⒈被告王凱弘部分:
觀諸附表四編號2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張景棋對話
中,出現「新三車」以及非本案之他人帳戶資料,有王凱弘
提出之與暱稱「豪康」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4704號卷一
第103頁至第105頁)可佐,足徵被告王凱弘有與被告張景棋
談論關於人頭帳戶之相關事宜,且被告王凱弘亦於偵查中自
陳:被告吳俊賢介紹伊認識被告張景棋,本來要去賣本子,
去銀行開了很多戶,還沒賣就被抓了等語(見偵14161卷二
第303頁),則被告王凱弘主觀上既亦有販賣帳戶賺錢之意圖
,足以推認被告王凱弘受被告張景棋指示為本案控人頭(車
主)行為時,已預見所從事係大量取得人頭帳戶,利用所看
管之人頭帳戶進行非法金流之工作;
⒉被告黃建霖部分:
經查,證人侯宏吉(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吳俊賢教完伊開戶流程後,當天下午就叫一個男子開車載伊
去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辦理開戶,到了之後被告黃建霖就
叫伊進去辦理開戶,被告黃建霖留在車上等伊,辦完之後被
告黃建霖就載伊回去海洋都心社區,後來改至佛朗明哥社區
,被告黃建霖帶伊上樓之後,屋子裡面就有好幾個人,除了
被告張景棋跟被告陳浩文以外,今天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的
人當天都在屋子裡,伊到了之後被告黃建霖就叫伊先去休息
,並叫伊要做任何事情要跟被告黃建霖講等語 (見偵14166
卷二第6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景棋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黃建霖是被告吳俊賢帶來的,幫伊買菸,幫大家
買東西跑腿,也有帶人頭帳戶去開戶,但只是在車上等待等
語(見偵14161號卷二第279頁)大致相符,則被告黃建霖既有
參與證人侯宏吉開戶及至佛朗明哥社區並接受其控管,亦足
以推認被告黃建霖對於以相同方式受被告張景棋指示管控之
被告石文仁、劉舒雯之部分,亦已預見所從事係大量取得人
頭帳戶,利用所看管之人頭帳戶進行非法金流之工作甚明,
至被告黃建霖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帶證人侯宏吉去銀
行做什麼等語,惟均與上開證人侯宏吉、張景棋所述有所齟
齬,自屬無據。
⒊被告陳浩文部分: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凱弘於警詢時證稱:佛朗明哥社區是被
告張景棋承租的地方,裡面吃的都是被告陳浩文煮的。伊只
知道是被告張景棋出資等語(見偵14166卷一第250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石文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陳浩文煮的時候會
喊伊吃飯等語(見偵14166卷二第2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劉舒雯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陳浩文自己煮,伊們就跟著吃
等語(見偵14161卷二第167頁),核與被告陳浩文於警詢時
供稱:伊有煮飯給住在那邊的「車主」吃等語相符,則被告
陳浩文於佛朗明哥社區與其餘控房之成員客觀上有彼此分工
情形,又被告陳浩文與被告張景棋為夫妻關係,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2
7頁)在卷可參,被告張景棋亦供稱伊到哪被告陳浩文就跟到
哪等語(見偵14161卷一第34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霖
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均是朋友(見偵14161卷
二第25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舒雯亦證稱:被告陳浩文是
伊朋友等語(見本偵14161卷二第167頁),是以被告陳浩文
既與被告張景棋為夫妻關係,又與其餘被告共同居住於佛朗
明哥社區數日,被告陳浩文又與上開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為朋
友關係,則被告陳浩文是否對於其餘被告之行為均不知悉,
已非無疑,再者,經警提示被告陳浩文所有之手機內與「盧
乙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
內含有提及要求「盧乙澈」準備銀行存摺、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 、開通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非本案起訴範圍)等情
,被告陳浩文未否認為其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然稱係被告
張景棋所操作等語(見偵14161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亦
為被告張景棋所是認(見偵14161卷二第307頁),然上開手機
既為被告陳浩文所有,縱非自己操作,衡情亦會於查看自身
手機對話紀錄時有所察覺,又被告陳浩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自陳於警察來前一兩天有聽到其餘被告在說賣本子的事,
且被告劉舒雯、石文仁雖可以自由進出,但是要跟伊們拿鑰
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被告陳浩文對於被告張景棋
有從事販賣人頭帳號乙節,自難推諉而不知,又被告陳浩文
於警詢時即稱:其他人要賣銀行本子,所以才跟我們住,我
們拿到後會再轉賣給別人,但是一本多少錢要問被告張景棋
,賣帳戶之人辦完網銀相關作業後,需要前往三芝與我們同
住,因為怕他們會把錢轉走。伊們請那些賣本子的人(包括
被告石文仁)交付銀行存簿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因為要
把本子賣給其他人,而被告石文仁、劉舒雯、證人侯宏吉均
是來賣本子的等語(見偵14166卷一第348頁至第349頁),被
告陳浩文既能就至佛朗明哥社區之人(包含本案被告石文仁
、劉舒雯)均係出售自己之帳戶,並負責煮飯之職務,且目
的是將上開帳戶再轉售予更上游之人乙情均陳述纂詳,足徵
就被告陳浩文負責提供受控管人頭帳戶之人(即車主)食物,
主觀上明確知悉係提供人頭帳戶之人等節供述甚詳,被告陳
浩文事後辯稱伊不知道要求被告石文仁、劉舒雯同住是因為
怕他們把錢轉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自屬事後臨訟
卸責之詞,自屬無據。
⒋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
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
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
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
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且被告黃建霖、王
凱弘控制提供帳戶之人頭1天,即可獲取1,000元之酬勞(見
聲羈卷第72頁),被告陳浩文則係被告張景棋之妻,以其等
之智識經驗,當可預見無特殊關係之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大量取得他人帳戶,甚至辦理約定轉帳,係要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之可能。
⒌且查以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機房,至刊
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
為避免車主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
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
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
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
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
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
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
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騙
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陳浩文、黃建霖
、王凱弘等人知悉上情,仍從事看管車主工作,主觀上當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與其他共
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
告陳浩文、黃建霖、王凱弘等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各階
段之犯行,仍應認其等與詐騙集團內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為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陳浩文
、黃建霖、王凱弘等人至少知道自己以外之本案被告與其共
犯,對於成員包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可堪認定,自足認被告陳浩文、黃建霖、王凱弘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
建霖、石文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
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
、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
⒌被告張景棋、吳俊賢、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之部分: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張景棋、吳俊賢、
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
王凱弘於偵查羈押庭中自白,於本院審理庭否認犯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張景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
罪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並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其餘被告吳俊賢、陳浩文、
黃建霖均否認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不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
⒍被告石文仁部分: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石文仁幫助被告張景棋
等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石文仁僅止於幫助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則: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
刑」,但不得宣告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最終所得宣告之科
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⑵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結果,處斷刑及最終所得宣
告之科刑範圍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是
經綜合被告本案全部罪刑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及幫助犯減輕之規定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較諸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最重主刑
為「有期徒刑5年」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石文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張景棋、吳俊賢、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張
景棋、吳俊賢、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及其餘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
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
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張景棋、吳俊賢、陳浩文
、王凱弘、黃建霖所為附表一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石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石文仁以一提
供國泰帳戶之行為,幫助被告張景棋所屬不詳詐騙集團詐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