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97號
CYDM,113,金訴,49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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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81號、113年度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 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使用。嗣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乙○○,致其 陷於錯誤,依某甲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該筆款項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復由甲○○依 某甲指示提領及交付該筆款項予某甲,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於112年6月27日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1、72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 ,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72頁),且查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是林孟 銓跟我買泰達幣,我再跟小孟買泰達幣,再由小孟把泰達幣 轉給林孟銓,我賺差價,但是本案我都沒有獲利,我也是被 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匯款,嗣告訴人乙○○因遭他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60萬元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該筆款項再輾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層轉情形 均詳附表一所示),被告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一所示款項轉交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不否認(詳附表二編號1),並有附表二編 號2至11所示證據為憑,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二)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 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 ,反而向人收取帳戶使用或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衡情 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又近年 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 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之案例屢見不鮮,更不乏由帳戶提供 者直接擔任「車手」,提領自己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交他 人,俾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情形 ,上開案例屢屢由警政機關、金融機構加強宣導及警告, 並經媒體大幅且經常性報導披露。本案被告為心智成熟之 成年人,具一定之社會經驗,且係科技大學畢業(見本院 卷第78頁),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是林孟銓跟我買泰達幣,我再跟小



孟買泰達幣,再由小孟把泰達幣轉給林孟銓,我賺差價, 不知道小孟全名,也不知道他住何處,與小孟是用LINE聯 繫,目前已經聯絡不到小孟,我對林孟銓帳戶轉匯的錢, 沒有任何方式可以確認資金來源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74、77頁),及於警詢時供稱:與林孟銓於網路上認識 ,沒有實際見過面等語(見警卷二第2頁),可見被告對 於其所謂虛擬貨幣之買家林孟銓,及其販賣虛擬貨幣來源 之小孟等人背景一無所知,且無法確認資金來源是否合法 之情形下,即率爾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供林孟銓匯款,並於 收到帳戶款項後再提領交付小孟,足徵被告顯具有縱使匯 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屬於他人詐欺犯罪之所得,且提領 自己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情形,亦容任其發生之本意。(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 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 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 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 人匯款,就該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且提領自己帳戶內之 款項轉交他人,將製造金流斷點,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 查等情,顯可預見,業如前述,然被告竟抱持即便如此亦 無所謂之心態而為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是 縱使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其上開行為將構成詐欺、 洗錢犯行之一環並有積極促其發生之意欲等情,然被告於 可預見情形下,卻係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足認被告 與他人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關於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及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交付他 人之原因,前後有不同版本:(1)其於警詢時供稱:我 只負責仲介小游跟客戶買賣就有報酬可以拿取等語(見警 卷第5頁),依此說法被告僅係仲介小游與林孟詮買賣虛 擬貨幣而賺取佣金。(2)另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 提領帳戶內款項?)買家林孟詮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匯給我款項,領出之後我就前往嘉義市香湖公園,將錢交 給绰號小翔(也叫小游)之人購買泰逹幣,小翔直接將泰 達幣打入買家的電子錢包,我80萬都交給小翔等語(見偵 卷一第15頁),依此說法被告係向綽號小翔之人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賣林孟詮。(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 始,均供稱:是綽號「小孟」的人叫我去提領的,本件是 有人要向小孟購買泰達幣,小孟請我幫他代收,買家把購 買泰達幣的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提出來拿給小孟等 語(見本院卷第30、66、67頁),依此說法買家林孟詮係 直接向小孟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則提供其帳戶供買家匯款 ,並提領交付小孟。(4)嗣經本院以被告上開先後說法 齟齬而質之被告,被告遂又改稱:我要更正,真正的情況 是林孟銓跟我買泰達幣,我再跟小孟買泰達幣,再由小孟 把泰達幣轉給林孟銓,我賺差價,但是本案我都沒有獲利 ,賣家真的是小孟,不是什麼小遊、小翔(見本院卷第75 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的說法前後不一,且就其虛擬貨幣來源為何人,被告先後 陳述包括小遊、小翔或小孟等人亦有不同。雖被告最後更 正並確認其辯解如上,已難遽信。
  2.又被告辯稱林孟詮匯至其本案帳戶內之80萬15元為林孟詮 向其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其從本案帳戶提領之80萬元為 向小孟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然其金額數目非小,為求慎 重及避免將來發生糾紛,一般人當會就此項交易之憑證或 相關資料(例如虛擬貨幣買賣雙方間完整且相互對應之對 話資料,資金款項之收據,虛擬貨幣出幣之紀錄,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林孟詮經由網路通訊軟體所傳送之身分 證、健保卡雙證件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予以保存,然 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能提出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 難以採信。
  3.另如前所述,被告與買家林孟詮僅係網路接觸,不曾見過 面,且對其虛擬貨幣來源之人即小孟僅透過LINE聯繫,不 知其住處,目前亦無聯繫。顯見被告與林孟詮、小孟等人 均無深厚交情。果爾,買家林孟詮何以願意在不知被告是 否具虛擬貨幣買賣之專業知識、經驗及無任何擔保之下, 甘冒款項遭被告詐騙、侵吞之風險,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並直接將高達80萬15元之幣款匯至被告帳戶內?且被告竟 於無法確認小孟是否確會遵守約定履行出幣義務情形下, 提領80萬元之鉅額現金後交付小孟,凡此種種均明顯悖於 交易常情而殊難想像。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對泰達幣買賣不熟,其於欠缺



虛擬貨幣買賣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情形下,竟敢貿然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亦與常情有違。
  5.再者,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於112年5月25日上午9 時30分匯出款項後,即於不同帳戶間輾轉,最後匯至被告 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提領,其時間甚 為短暫,僅約1小時左右,可見被告對於帳戶內有款項匯 入一事,明顯能精準掌握,方能機動而無延滯提領款項, 此當係受他人指示所為,與常見實施詐騙之人於確認被害 人已匯款後,慮及被害人可能未久即發覺遭騙報警,將導 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無法提領,即時指示「車手」機動前 往提領款項之情狀,如出一轍,且被害款項於不同帳戶間 輾轉,亦與實務常見詐騙、洗錢之手法相符,足徵被告確 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依他人之指示擔任提領、交付 款項之任務,而有參與詐騙、洗錢犯行灼然明甚,其上開 辯解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被 害人,然其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其本案帳戶供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且提領贓款交付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顯與該人士有犯意聯絡,各自分 擔部分犯行,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 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平日獨居之生活狀況;及輕度等 級之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2)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 騙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3) 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 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其僅屬聽從他人指示、負責 提供帳戶及出面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4)被害人之 人數,及被害金額。(5)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 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 有所得,自無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詐騙款項之移轉過程 被告提領、交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乙○○ 某甲於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微」、「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向乙○○佯稱可透過操作源通投資APP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復經右列轉帳。 乙○○於112年5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60萬元至呂茗富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呂茗富該帳戶復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轉帳60萬元至林孟銓擔任負責人之銓隼工程行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孟銓銓隼工程行帳戶再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轉帳80萬15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交付予某甲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甲○○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 本院卷29、30、72至77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 112年6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11-19 警卷二54-58同 3 警員陳佳杰出具之職務報告 警卷一3-5 4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源通專線NO. 108號」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115-155 警卷二86-88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一57-59、 警卷二52-53同 警卷二47-48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警卷一61-87 警卷二50-51、59-70同 7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警卷一89-113 警卷二73-85同 8 呂茗富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37-50 警卷二14-17、24-27同 9 林孟銓擔任負責人之銓隼工程行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二18-20、28-30同 10 被告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二31-32 11 被告甲○○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警卷二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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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