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00號
NTDM,112,易,300,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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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曉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注射針筒2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藥鏟1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1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補充「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3行「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1支」更 正為「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 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 ,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六、被告於警詢、偵查時稱:本案所施用之毒品,都是在草屯拉 斯維加斯遊藝場,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頭」之男子 所購買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62頁),然被告未提供該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 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是本案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七、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等 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 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需由家人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脊椎開刀 完泌尿系統功能異常、有時會痛到休克、身心狀況均不佳之 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02、106、110、124、17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 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1.205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458公克) ,送驗後分別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鑑驗 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0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認屬於第 一、二級毒品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 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認甚詳(本院卷第169-170頁),認上開物品 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9號
  被   告 賴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往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賴曉君前⑴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於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又⑶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賴曉君不服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15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



⑷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 第3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⑸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⑹於9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⑷至⑹案件,經 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又⑺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前 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仍有殘刑1年24日。另⑻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入監與前揭假釋殘刑 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並於108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賴曉君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20時許, 在其友人王献進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208號居處內 ,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添加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 人體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隔2至3分鐘後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王献進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發布通緝,為警於11 2年3月14日8時55分許,在上址處所查獲,並另發現同在上 址處所內之賴曉君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發布通緝 ,遂對賴曉君身上附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 淨重1.20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 2458公克)各1包、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1支等物,復 於112年3月14日12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曉君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 3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50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蒐證 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罪行間,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 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 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 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包,均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及藥鏟1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 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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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