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8190號
TPEV,113,北簡,819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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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90號
原 告 簡新琴

訴訟代理人 蔡明君
被 告 陳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46號
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2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審簡附民卷第5頁),嗣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並協助他人提領款項,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
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子斌」之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子斌」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允諾將提領
匯至上開之帳戶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與對方。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自112年4月起,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勇
招攬伊加入博弈平台網站,並匯款儲值,致伊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10時4分轉帳121,000元至被告所有之
本案帳戶內,被告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與「林子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慧貞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2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渠等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自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
存在,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31日(見審簡附民
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000元
,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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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