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89號
原 告 向美莉
被 告 程紫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8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74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
款項再協助提領,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
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
海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7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李海洋」使用。而「李海洋」
前於111年11月某日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INA」
等人之聯絡資訊,向伊詐稱:可透過其推薦之投資APP投資
獲利之詐欺手法,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0日
12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
嗣被告依「李海洋」指示,於112年5月15日9時30分許,至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古亭
分行欲臨櫃提領63萬元,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惟經該行行員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該63萬元遂未成功領出,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程紫甯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2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00,
000元,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自有
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審附民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