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2372號
TPEV,113,北小,237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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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72號
原 告 辛上智
被 告 黃彥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7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老吳」、「童叟無欺」、「杜姥爺」等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組織,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抽取120元
之報酬,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5月17日18時許,謊稱係原告之友人「李曉萍」,
並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5月17日19時29分許轉帳付款12,3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依綽號「童叟無欺」、「杜姥爺」之指示提領
,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1
頁)。被告則以其不清楚提領的是詐欺款項,有人介紹被告
工作,被告以為是線上博弈,客人會把錢匯到卡片來買分數
,讓被告拿卡片去領錢,被告沒有收錢,之後發現有問題說
不要做就被抓了,有供出上游等語置辯。惟本件被告上開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
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
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
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因被告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本院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719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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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