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890號
TCEV,113,中簡,89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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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9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雅鈴
被 告 周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060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2184元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5,440元,及其中92,184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 司促卷第3頁);嗣於112年5月13日陳報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5,400元,及其中92,184元,自101年4月2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 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中變更為楊智能,茲據楊智能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繳付之款項則自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按年息 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加計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5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1月27日止,尚積欠125,440元迄未清償(含本金92 ,184元、利息30,380元、違約金2,876元)。嗣新光銀行已 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經登報公告。被告原 曾於106年12月間與原告協議每月清償2,000元,期間總計繳 款77,000元(僅沖償97年1月28日至101年4月21日之利息)。 是以,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固有向原告借錢,於106年債務協商後已陸陸 續續還款7萬7000元,本金餘額應該僅有1萬5174元,最後一 次還款是在113 年3 月份,現因經濟能力無法再負擔。又原 告利息高百分之19.71,應予酌減。另原告請求逾5年之利息 部分亦因時效完成,不得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未償之信用卡本金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 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帳單明細 、請求金額計算表、催收迴轉表為證(本院卷第59至105頁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 卡未償款項12萬5400元(含本金9萬2184元、利息3萬380元 、違約金2,876元),及其中本金9萬2184元自101年4月22日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已 敘明12萬5400元包含利息3萬38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 經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是原告僅得請求9萬5060元( 計算式:本金9萬2184元+違約金2876元=9萬5060元,及其中 9萬2184元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在積欠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9萬5060元,及其中9萬21 84元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逾此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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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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