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08號
原 告 朱珈儀
被 告 王力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故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
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欺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以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代操網路博弈網站獲利等訛詞,致原告於同
月15日13時1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上開帳戶,因而
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為證,且被告上
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亦有起訴
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