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936號
STEV,113,店簡,93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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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36號
原 告 張秉富
被 告 李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3年度審簡字第978、114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2
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
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
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
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可預見同
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或轉匯
後將款項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
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
預見倘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御宸」之人指示,提
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
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
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黃御宸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黃御宸」指示,於不詳時、地,將其申
設之如附表(下同)欄位4所示第二層帳戶及提款卡等資料
提供與「黃御宸」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意聯絡,以自稱「李語桐」之人於110年9月28日某時許起在
交友軟體上結識原告並佯以交往結婚為由,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欄位1所示之時間將受騙款項匯入欄位2之第一層
帳戶。被告復依「黃御宸」指示,將上開經遭轉匯至被告欄
位4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以供「
黃御宸」獲得上開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共計30萬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欄位4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
示將款項轉匯其他帳戶,原告受有損害乙情,業據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原告警詢中之證述、匯款明細、與詐騙集
團之通話對話紀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等證
據,以113 年度偵字第10218 號追加起訴。而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7-26頁),復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30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6-3
頁)翌日之113年6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欄位 1 2 3 4 5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出時間/轉匯金額 1 110年10月30日 10時38分11秒 10萬元 陳弘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30日 11時13分51秒 36萬元 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30日 11時18分41秒 44萬元 2 110年11月1日15時52分44秒 10萬元 陳弘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 15時55分18秒 16萬5000元 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 15時57分10秒 16萬6000元 3 110年11月1日 15時55分00秒 10萬元 110年11月1日 16時02分16秒 10萬元 110年11月1日 16時04分36秒 5萬元 110年11月2日 12時38分45秒 10萬5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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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