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646號
SLEV,113,士簡,64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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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葉文吉
被 告 林亞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女戒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凱」之人。「阿凱」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犯意,於111年3月間
,向原告佯稱投資股市有利可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1年6月30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原告配偶黃慧美名義匯款
新臺幣(下同)167,000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並未取得原告匯款,其亦係受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6687號、112年度偵字第219號、112年度偵
字第24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中自白在卷,自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將
本件帳戶提供予「阿凱」,自不能以其未取得原告匯款即認
未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受騙乙節,則與其在偵
查中自白不符,難認可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
7,000元,洵屬有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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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