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梁志祥
被 告 陳玉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6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 等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 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 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 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2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暱稱「陳珺」、「逆光」之成年人,以上述方式提供金 融帳戶予「陳珺」、「逆光」使用。「陳珺」、「逆光」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11分,將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70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收取詐騙原告之所得 款項,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0萬元,洵屬 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