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字,113年度,3號
KSDV,113,小,3,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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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3號
原 告 謝沛妤
被 告 林庭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為上開聲明之減縮後,本件訴 訟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併為說 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 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 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之新加州景觀旅館,將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等持之作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8 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嵐」、「永威Z學院A 003社群」、「和通在線~李經理」與原告認識,並向其佯稱 :投資可以小錢變大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 月9日13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 於111年11月9日14時1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至不詳金融機 構帳戶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元。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2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並有該刑事卷附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 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該刑事卷附之併案三警卷 第46、51、58至59頁)、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通訊軟體 LINE截圖畫面、轉帳交易明細(見該刑事卷附之併案三警卷 第61至75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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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