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21號
KSDM,113,金簡上,21,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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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致遠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679號、第31144號
、第34610號),均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29504號【併甲】、第36411號、第38915號、第39932號【併
乙】),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致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致遠可預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以提供1個帳戶1個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4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四季台安醫院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哩咕」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 證明劉致遠知悉交付對象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嗣「哩咕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該欄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鼎鈞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陳瑜芬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玉芳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吳煥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上訴人即被告劉致遠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金簡上93、207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在卷(金簡 上卷第92、206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0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407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 料表、櫃檯交易設簿登記查詢、e碼寶貝/行動e碼申請書暨 約定書、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 申請書(偵一卷第21至3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396號函附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一警卷第19至26頁)、被告與「哩咕 」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51至65頁)、被告與「林佳怡」 對話紀錄擷圖(偵一警卷第27至3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就本案被告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依立法理由,該條僅屬文字修正及條 款移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裁判時法】。
 ⒉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並未改變法定刑)。另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情形,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 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又本案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 行,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不符合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 是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 裁判時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哩咕」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 或於事後提領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另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併甲附表編號4、併 乙附表編號5至7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騙如附表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7人,並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罪名,係 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致告訴人楊鼎鈞陳瑜芬林玉芳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陳瑜芬復具狀請求提起上 訴,希能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被告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願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有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調解之意願,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⒉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責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因原審已就被告 於原審未賠償告訴人楊鼎鈞陳瑜芬林玉芳、被告所造成 之損害結果等情形納入量刑考量,是此部分應無裁量違法或 不當之情。然原審判決後,始經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至7部分 移送併辦,較原審增加前開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欺之 犯罪事實,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數額較原判決增加;此外,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予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陳瑜芬、被害人吳献群分別以12萬元、10萬 元成立調解,此有附表「備註(調解情形)」欄所示證據資 料附卷可佐。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 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 則有理由,且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節,暨未及就洗錢防制法 為新舊法比較(僅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比較),及量 刑基礎業已變動等情事,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洗 錢之犯罪工具,仍提供本案帳戶容任不詳之人使用,致使詐 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7人因受騙而匯入之詐欺款項,並用以隱匿該等款項,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嚴重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實應非難。併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陳瑜芬、被害人吳献群等2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陳瑜芬、被害人吳献群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暨與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或 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或因被害人未到庭調解等情,致迄未 與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 或賠償其等之損失,有如附表「備註(調解情形)」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可佐。兼衡被告提供1個本案帳戶、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等節、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目前尚須分期償還其他 債務之經濟狀況(金簡上卷第221、225至23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㈧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固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偵 查、提起本件上訴時均否認犯行,有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在 卷可佐(金簡上卷第13至15頁),雖其於本院113年4月19日 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2、5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其尚未與附表編號1、3、4、6、7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填補其等財產損失 ,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金簡



上卷第22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後,認為上開宣告之刑尚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逕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先予 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 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瀚濤、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調解情形) 1 楊鼎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鼎鈞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9時27分許 61萬8,000元 ⑴告訴人楊鼎鈞於警詢之指述(偵一警卷第7至10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1張(偵一警卷第106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一警卷第107至108頁) ⑷對話紀錄擷圖(偵一警卷第95至96頁) ⑸APP軟體手機畫面截圖(偵一警卷第90至91頁) 因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及關於調解款項給付方式無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155頁)。 112年5月8日10時1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8日10時2分許 8萬2,000元 2 陳瑜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瑜芬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11時47分許 45萬元 ⑴告訴人陳瑜芬於警詢之指述(偵二警卷第9至14頁) ⑵沙鹿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二警卷第35頁) ⑶與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的聊天記錄(偵二警卷第41至62頁) ⑴被告與告訴人陳瑜芬以12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自113年10月10日起,每月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陳瑜芬,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279至280頁)。 ⑵告訴人陳瑜芬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同意予以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有告訴人陳瑜芬刑事陳述狀附卷(金簡上卷第277頁)。 3 林玉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恩如」、「吳慧琳」之人向告訴人林玉芳佯稱:可加入「科虎大戶」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14時18分許 29萬元 ⑴告訴人林玉芳於警詢之指述(偵三警卷第57至60頁)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三警卷第61頁) ⑶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三警卷第65至71頁) 告訴人林玉芳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未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憑(金簡上卷第153頁)。 4 劉欣如 (被害人) (併甲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國票證券-夏宜姿」之人向被害人劉欣如佯稱:可在「國票超YA」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6日14時9分許(併甲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3時58分,應予更正) 18萬1,800元 ⑴被害人劉欣如於警詢之指述(偵三警卷第57至60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併一警卷第6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卷第25至57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卷第63頁) 被害人劉欣如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未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憑(金簡上卷第153頁)。 5 吳献群 (被害人) (併乙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市股海120」之人向被害人吳献群佯稱:可下載泰聯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6日13時00分許(併乙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36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⑴被害人吳献群於警詢之指述(併二偵一卷第15至16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併二偵一卷第43頁) ⑴被告與被害人吳献群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自113年6月7日前給付5,000元,並自113年7月10日起,每月給付2,000元予被害人吳献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157至158頁)。 ⑵被害人吳献群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同意予以緩刑之意見,有被害人吳献群刑事陳述狀附卷(金簡上卷第157頁)。 6 陳雯婷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雯婷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15時17分許 130萬元 ⑴被害人陳雯婷於警詢之指述(併二偵二卷第35至37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併二偵二卷第8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併二偵二卷第73至75頁) 被害人陳雯婷具狀表示起訴前已與被告無共識,故無到庭調解之意願(金簡上卷第281頁),未成立調解。 7 吳煥𤊕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煥𤊕佯稱:可在CSV平台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日14時13分許 140萬元 ⑴告訴人吳煥𤊕於警詢之指述(併二偵三卷第29至31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併二偵三卷第3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二偵三卷第37至38頁) 因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及關於調解款項給付方式無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155頁)。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07764號 偵一警卷 本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53619號 偵二警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36075號 偵三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79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44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10號 偵三卷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9250號 併一警卷 併甲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04號 併一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11號 併二偵一卷 併乙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15號 併二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32號 併二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03號 簡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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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