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942號、113年度偵字第4
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宗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 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瑞興 街某處,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及土銀帳戶內,且旋遭轉出,藉此迂迴 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
二、案經易凱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彰化縣政府警 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蔡宗文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39、47、49、57至63頁),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金簡 上卷60至62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有貸款需求,對 方稱如果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較容易核貸,伊遂依照對方指示 提供土銀帳戶及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後,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受騙, 並分別匯款至兆豐帳戶及土銀帳戶之過程,業據如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偵一卷第9至19頁、偵二卷第15至16 頁),並有兆豐帳戶、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偵一卷第45至51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如附表所示 之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一卷第33至36頁、偵二卷第61及64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所有之兆豐帳戶、土銀帳戶遭 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甚明。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 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 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 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 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 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 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 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申辦貸款之對話紀 錄、貸款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非無智識之人,對此異常狀 況,竟未詳加求證,亦無簽署相關貸款文件,反而將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 籍之陌生人,顯非合理;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 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 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 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 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 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 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款 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 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 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 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即保證核貸通過等 語,此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流程有異,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均可知悉,又被告將該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顯已知悉 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其上開帳戶,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 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 ,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 風險,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 人,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 使用,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 之心態,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 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並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原審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㈤又檢察官係以被告未填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 而以量刑過輕為由,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提起上訴,然 原審審酌被告提供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額、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無失之過輕 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理 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兆豐帳戶及土銀帳戶 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 之人遭詐欺款項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 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未填補如附表所示之人所 受損害,及於本案之前未曾犯故意之罪而經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詳如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 偵一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匯入兆豐帳 戶及土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易凱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君如」、「旋轉在線客服專員」,及佯為合作金庫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易凱宥聯繫,佯稱:旋轉拍賣網站遭駭客入侵,需重新上網申請資料,然需轉帳始可開通個人資料云云,致易凱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7日18時32分許 4萬9,98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害人 陳品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名稱「雲霄|感悟人生|雨錄」、「 曼尼勵志|頂尖1%思維|追尋自己的夢想」與陳品辰聯繫,佯稱:可代為下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品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3日15時28分許 9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