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79號
KSDM,113,金簡,579,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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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補充為「出 租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瑞豐之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峻榕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 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 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 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 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江昶 毅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見偵卷第28頁),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 確實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念其就 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 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自承本案交付帳戶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8頁),是該1萬5000 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本案並無 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8號
  被   告 許育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生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9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瑞豐」之人 ,而容任「瑞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 犯罪行為。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江昶毅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江昶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江昶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昶毅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合庫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太陽城集團」 網頁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5,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江昶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太陽城娛樂」平台存入現金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9日13時58分 34,000元 112年12月9日23時0分 1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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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