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43號
KSDM,113,金簡,543,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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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821號、第15851號、第177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姿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姿君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姿君富邦帳戶)、其不知情子林仁瀚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仁瀚 國泰帳戶)、其不知情女李宜臻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宜臻國泰帳戶,以下合稱本案 3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趙玉、林威榤、許薰尹、申 金海、盧靖琳、李雅君陳東誠林亞潔許俊傑路敏( 下稱趙玉等10人),致趙玉等10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除附表編號10所 示路敏所匯款項,因故未匯入林姿君富邦帳戶,而匯款未遂 外,其餘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趙玉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林姿君固坦承本案3帳戶分別為其與子女開立使用 ,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112年11月我在網路 上看到借款廣告,我就聯繫暱稱「公司林主任」,他說我可 以向虛擬貨幣平台(幣託、OKX)借錢,我們還有簽合約, 我還有拍攝我的帳戶資訊、小孩資料及我自己的自拍照給對 方,因而提供本案3帳戶,對方說借貸公司是臺灣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我被騙很多次, 之前都是投資性的,這次是對方利用借貸方式詐騙我云云。 經查:
 ㈠本案3帳戶分別係被告及其子女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趙玉等10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10所示路敏所 匯款項,因故未匯入林姿君富邦帳戶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有證人趙玉等10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3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 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 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 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5年次 出生,學歷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19年,茲據被告自陳在卷 (見偵字第14821號卷第3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 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不 知。
 ⒊又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並 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契約協議及金錢借貸契約翻拍照片 以為佐證(警一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33至73業),然 觀諸該對話紀錄並未提及貸款相關事項,而契約協議、金錢 借貸契約內容中,亦無提及被告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之記載,被告更未提出 確信本案3帳戶僅供其辦理借款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 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再者,其交付帳戶資 料之對象亦非金融機構人員,而係甫於網路認識、LINE暱稱 「公司林主任」之人,是其所辯顯有疑義。況依一般人之日 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 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 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 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 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 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 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我就聯繫暱稱「公司林主任



」,與對方都是用LINE聯絡,沒有對方姓名、地址、手機號 碼,交帳戶前沒有查證對方年籍資料、公司資料等語(見偵 字第14821號卷第36、38頁),足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 殊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所述 貸款程序有違常情而可合理懷疑會變成人頭帳戶之情形下, 仍執意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 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另辯稱其有向警方報案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見本院 卷第75頁),然觀諸其報案時間點為113年1月8日,已係在 其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趙玉等10人因受騙 而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之後,此不僅已與其交付本案3帳戶 當時主觀上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防 免損害發生亦毫無作用,自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又就附表編號10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著手於整體詐 欺、洗錢犯罪計畫之實行,雖告訴人路敏所匯款項因故未能 匯入林姿君富邦帳戶內,仍屬詐欺取財、洗錢之障礙未遂。 惟林姿君富邦帳戶既已提供予告訴人路敏匯款所用,如匯款 順利,該帳戶亦將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將進 一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自應認被告提供林姿君富邦帳戶之行為,已確足致詐欺、洗 錢犯罪結果易於發生,刑法上仍應予非難。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0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10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 ,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 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聲請意 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雖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 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已如前述,本件被 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又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趙玉 等10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轉匯並隱匿贓款去向,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 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3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趙玉等10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表所示,其中告訴人路敏所匯款項因故未匯入詐欺集團 指定帳戶);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準此,查趙玉等10人所 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路敏之匯款因故未匯入外 ,餘均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 ,被告並非實際領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被害人趙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20時4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I財經阮老師(官方唯一LINE)」、「Alice阮老師財務」聯繫趙玉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趙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0時8分 3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9、20頁) 112年11月24日10時11分 2萬8,536元 2 被害人林威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I選股阮老師」、「客服Alice」聯繫林威榤佯稱:下載中發投信軟體、進入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儲值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威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23分 3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3至48頁) 3 告訴人許薰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透過社交網站臉書暱稱「陳少傑」聯繫許薰尹佯稱:加入投資「世界道地中藥」公司,依指示進入ddyc8989.com網站操作中藥價格漲跌可獲利等語,致許薰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10時34分 12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詐騙網頁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57頁) 4 告訴人申金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0時1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王欣夢」聯繫申金海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依指示匯款操作認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申金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1分 20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67、68頁) 5 告訴人盧靖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佯裝香港賽馬會集團有限公司部門經理,並透過交友軟體暱稱「Strive」、通訊軟體LINE暱稱「Strive」聯繫盧靖琳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盧靖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26分 4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94至106頁) 6 告訴人李雅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楚文」、「陳舒淇」、群組「金寶」聯繫李雅君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雅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18分 39萬元 李宜臻國泰帳戶 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7至25頁) 7 告訴人陳東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珮玲」聯繫陳東誠佯稱:下載註冊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東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3時25分 20萬元 林姿君富邦帳戶 APP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1至24頁) 8 告訴人林亞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聯繫林亞潔佯稱:下載註冊APP,依指示儲值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亞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27分 3萬元 林姿君富邦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APP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7、40、42至45、47、48頁) 112年11月9日12時30分 3萬元 112年11月9日12時31分 2萬元 9 告訴人許俊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社交網站臉書暱稱「林塔莉」、通訊軟體LINE暱稱「醫美整形~塔莉」、「美潤國際客服人員」聯繫許俊傑佯稱:加入美潤國際投資平台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美金、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許俊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5時32分 3萬元 林姿君富邦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翊臻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警三卷第61至74、76、79、80頁) 10 告訴人路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透過社交網站抖音、LINE暱稱「Lin630」聯繫路敏佯稱:依指示匯款支付領獎手續費可獲得中獎彩券14000萬元等語,致路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填據右列帳戶之帳號而欲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右列金額實際未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31分 16萬元【未匯入】 林姿君富邦帳戶 匯款申請書影本、抖音及LINE主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92、95至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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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