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第347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益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或轉 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某時,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交予身分不詳、自稱「寶藏女孩」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方式詐騙范玉芳、陳泱余、鄭人賓、張喬棉(下稱范 玉芳等4人),致范玉芳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中張喬棉、鄭人賓轉 入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范玉芳欲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經行員通 報警方攔阻,未匯款成功,因而未遂。黃國益於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後,復依「寶藏女孩」之指示,見陳泱余於附表編號 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將前揭 幫助故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5日12時50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
行取款之際遭銀行行員攔阻而未取得上開款項。嗣范玉芳、 陳泱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國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是「寶藏女孩」請我 去領的,但她沒告訴我要給誰;我以為「寶藏女孩」是做虛 擬貨幣正常投資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范玉芳等4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 ,其中張喬棉、鄭人賓轉入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范玉芳欲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經行員通 報警方攔阻,未匯款成功,嗣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銀行提領陳泱余所匯入之款項時遭行員攔阻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人賓、張喬 棉、被害人范玉芳、陳泱余分別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合作金 庫五甲分行行員陳美玲於偵訊中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 人鄭人賓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張喬 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被害人陳泱余提供 之恆春鎮農會匯款回條、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武派出所 查訪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一般陳 報單、蘆洲分局查訪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4年次出生、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保全工作,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 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 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 申辦甚易,且具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只要向金融機構申辦, 即可輕易取得金融帳戶供己運用,根本無須向他人借用。且 被告警詢中供述,係於臉書結識「寶藏女孩」,僅以通訊軟 體與對方聯繫等語(見警卷第5、8頁),顯見雙方並無密切 關係或有信任基礎可言,是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 為給「寶藏女孩」做虛擬貨幣作為等語置辯,然其所辯,與 常情不符,已難採信。且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稱 「在銀行有問題你都不敢跟行員說,我就已經在懷疑你公司 是不是真的公司,現在又要我的提款卡,根本就是人頭公司 」、「我怕被當人頭戶」等語(見警三卷第109、110頁), 可見被告對於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一事已 有懷疑,然其竟不顧所交付之帳戶果被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 性仍決意交付,僅為賺取對方所承諾之高額獲利即率爾交付 本案帳戶,而被告既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當明瞭 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 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 斷該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 常情,而能預見對方徵求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⒊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依指示代為提領所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既可預見須承受無 法確認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合法性之風險,已如上述,卻為圖
獲得高額報酬,最終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而容任他人對外 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轉匯 或提領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顯見被 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 洗錢效果,仍決意為之而容認發生,足見其有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其後甚而配合指示提領款項,此種迂迴且無從追查 之收取款項方式,確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是被告主 觀上對於其所提領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極可能為詐欺他人 之犯罪所得乙情,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而著手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已將幫助犯意提升為 與該不詳詐欺份子共同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
㈢另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然因詐欺集 團手法多端,一人分飾多角行騙之情形更是時有所聞,客觀 上實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繫、對范玉芳等4人施詐之人,實際 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故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 認本案與被告共犯者僅有1人,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 有3人以上,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 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 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 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 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 供作不法用途,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寶 藏女孩」使用,是被告原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乙情,固屬明確。惟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范玉芳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陳泱余將附表編號2所 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嗣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依「寶藏女孩」之指示,欲提領附表編號2 之款項,惟被告取款之際遭銀行行員攔阻而未取得上開款項 ,則被告顯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至共同正犯犯意,進而直接 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成立共同正犯。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供本案帳戶,經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范玉芳施行詐術,但詐款自始未能匯入本 案帳戶,而施詐時被告尚未層升至共同犯意,應論以刑法第 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 、4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犯如附表所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提領之詐欺取財、洗錢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寶藏女孩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雖已著手為洗錢之行為,惟因款項未遭領取而未生隱 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
3年度偵字第1822號),因與本案之被害人(陳泱余部分)相 同,且為同一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且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其 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鄭人 賓、張喬棉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又依指示欲提領被 害人陳泱余受詐欺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 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 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 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 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及慮及 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本案 之詐騙金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 15頁),是該5,000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 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 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
查,陳泱余、鄭人賓、張喬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陳泱 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外,其餘業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款項自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劉慕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范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結識范玉芳,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范玉芳陷於錯誤,原依指示欲匯款至對方指定之本案帳戶,惟因於112年6月13日10時40分許至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匯款時,經行員發覺有異,而未匯款成功。 112年6月13日10時40分 5萬元(未匯入本案帳戶) 2 被害人 陳泱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透過臉書結識陳泱余,佯稱可下載「泰富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泱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0時47分許 20萬元(圈存) 3 告訴人 鄭人賓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李金土」向鄭人賓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人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3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張喬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暱稱「穆如春風*李凡軒」向張喬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喬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3日12時32分許 4萬2,000元 112年6月13日12時34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