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27號
KSDM,113,金簡,427,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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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卓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卓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羅卓文(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將淑貞」更正 為「江淑貞」、附件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莠媚轉帳/匯款時間 欄「112年10月27日15時47分許」更正為「112年10月27日15 時46分許」、附件附表編號3告訴人劉定雲轉帳/匯款時間欄 「112年10月24日11時25分許」更正為「112年10月24日11時 2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 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4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兼衡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7號
  被   告 羅卓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卓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如 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用於入帳、節稅等異常應徵工作之 流程,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先於112年10月14日中午, 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總站,將其所開立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語琳 」之成年人,並於同日12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 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桃桃」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至上開「空軍一號」總 站,將其所開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一併寄交予「王語琳」, 並於同日14時8分許,將上述3張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詐欺 集團成員「桃桃」,以此方式容任「王語琳」、「桃桃」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江淑貞王莠媚劉定雲、張續騰陳梅芳、黃 馨蒂、謝影燕、張悅銣、陳祿松、徐李鴻謝佳螢徐敏芝黃添德與夏渝喬等14人(下稱江淑貞等14人),致江淑貞 等1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江淑貞等14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淑貞王莠媚劉定雲、張續騰陳梅芳黃馨蒂、 張悅銣、陳祿松、徐李鴻徐敏芝黃添德與夏渝喬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卓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交付 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係「姚姚」要我去她的工作室當員工,從事 節稅工作才提供的云云。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二)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臺銀帳戶、高雄銀行帳 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等共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LIN E暱稱「桃桃」之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桃桃 」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臺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中信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臺銀帳戶及高雄銀行 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依上開規定,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係為未來從 事新工作所需,將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與他人,顯非正當理由,其所辯顯不足採信,是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羅卓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罪嫌,惟查,被告確實與LINE暱稱「桃桃」接洽節稅 工作事宜,「桃桃」確有告知節稅的工作性質及作法、薪水 、工作地點,被告亦表明有興趣,並依指示以其個人資料註 冊虛擬貨幣帳戶供「桃桃」使用,且表明已收拾好行李要至 「桃桃」的工作室上班等情,有被告與「桃桃」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考,確難認被告全無誤認係在向他人應徵正常工 作之可能性,足認被告辯稱係為求職始提供金融帳戶,並非 子虛,是被告主觀上既係為應徵工作之目的,始將上開上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 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部分 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江淑貞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4時55分許,假冒「八德監理處」、「松山分局偵查隊」名義,撥打電話予將淑貞,佯稱:你身分遭人偽造使用云云,復以LINE暱稱「蔡適然」之帳號向江淑貞佯稱:須將款項匯入檢察官指定帳戶,以查明凍結帳戶之資金流向云云。 112年10月26日9時58分許 70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王莠媚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5日起,以LINE暱稱「劉岳東」之帳號向王莠媚佯稱:可支付10,000元加入會員,會提供今彩539的號碼,穩重至少3碼,且中獎後須支付保證金等云云。 112年10月27日15時47分許 87,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劉定雲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4日起,以LINE暱稱「Candice」之帳號向劉定雲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 5」APP,依指示操作外匯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4日11時25分許 1,7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4 張續騰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起,以LINE暱稱「Baby」、「Bakkt客服專員」等帳號向張續騰佯稱:可下載「Bakkt」APP,儲值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3日 9時38分許 30,000元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 5 陳梅芳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1日起,以LINE暱稱「楊宗輝」、「金榮在線客服」等帳號向陳梅芳佯稱:可至「金榮中國-值得信賴的貴金屬交易平台」註冊錢包後,依指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0日9時56分許 3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6 黃馨蒂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嘉文」、「摩根大通」、「林宜婷」等帳號向黃馨蒂佯稱:可下載「傳志投資」、「融貫投資」APP,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3日 9時37分許 1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謝影燕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楊欣葉」之帳號向謝影燕佯稱:可至「Time square」旗下平台,依指示搶單賺取佣金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21時29分許 23,145元 本案臺銀帳戶 8 張悅銣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6日起,以LINE暱稱「PTT SHOP」之帳號向張悅銣佯稱:可至「PRETTY」網站處理賣場商品訂單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1日12時39分許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31日12時40分許 50,000元 9 陳祿松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日起,以LINE暱稱「蔡鈺婷」、「皮皮」等帳號向陳祿松佯稱:可在「樂匯優購」網站為客戶帶訂商品出貨,以賺取佣金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 9時22分許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 9時23分許 50,000元 10 徐李鴻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以LINE暱稱「靜雯」之帳號向徐李鴻佯稱:可至「TASMAN」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 9時48分許 100,000元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 11 謝佳螢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底起,以LINE向謝佳螢佯稱:可至「買貝商城」創見個人店鋪,並待客戶訂購及出貨後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 9時40分許 50,000元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 12 徐敏芝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Hsu Min」、「Customer Service」等帳號向徐敏芝佯稱:可至「Ptt Shop」平台申請經營商店,接訂單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1日12時16分許 100,000元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 13 黃添德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范雯薇」、「龍虎幣所」等帳號向黃添德佯稱:可至「MT5」操作平台申辦帳號,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1日12時33分許 50,000元 本案高雄銀行帳號 14 夏渝喬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6日起,以LINE向夏渝喬佯稱:可至「澳門新葡京」網站,儲值後依指示下注北京賽車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8日11時40分許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2時19分許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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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