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 他人虛擬貨幣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 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虛擬貨幣帳戶以轉帳或超商繳費加 值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 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常利用他人虛擬貨幣帳戶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 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 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經實 名認證且綁定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Maicoin 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陳品和,致陳品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匯入本案帳 戶內,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該虛擬貨幣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移轉至其他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品和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詢據被告朱真固坦承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之前在網路 上看到借貸資訊,對方稱要提供MaiCoin帳戶才能借我錢, 我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給他,我不知道對方是誰, 我也沒辦法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此事云云。經查: ㈠上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不詳身份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品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匯 入本案帳戶內,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該虛擬貨幣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移轉至其他虛擬錢包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告訴人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本案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 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 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云云,然審諸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對方是何人,先前是用LINE與對方 聯絡,對話紀錄不在了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又被告復未 能提出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 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㈢參以虛擬貨幣帳戶經實名認證與綁定銀行帳戶後,已相當於 一般金融帳戶,用戶除能以新臺幣入出金外,尚可以虛擬貨 幣進行提領或加值,而申請辦虛擬貨幣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辦,此為申設虛擬貨幣帳戶者知 悉之事實,是苟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 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 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如取得他人虛擬貨幣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及虛擬貨幣,是以將 自己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特定 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 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 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經實名認證與綁定銀行帳戶之虛擬貨 幣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 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
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主觀上顯可預 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 ,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將其帳 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 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 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 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 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 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 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 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 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事法律?等等,此均屬無從迴避之課題。從而, 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 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 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 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 為輕、何者為重?又決定新、舊法孰輕孰重之判斷標準為何 ?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義或 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後, 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至於適用結果是否確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結果,則在所不問(按:原則上應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 無誤);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於修正前、後 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後,再將該結果為「抽象 」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予以適 用,當可確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 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看法,係將新、舊法兩者予以整體性 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而將經整體綜 合評價後之有利於行為人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 舊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 所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 之比較後,再將該比較結果適用於「具體」個案上,至於該 比較之方法便為「整體綜合評價」,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 堪稱卓見。然而,在現今修法頻仍之際,採取過往實務之見 解,恐徒增負擔且難以探求出放諸四海皆準之標準。從而, 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具體」個案分別適用 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 ,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 」者,進而「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 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則依上述本院所認較為便利之方式,亦即先將個案分別「具 體」適用於新、舊法後,就分別所得之結果加以「抽象」比 較,依比較後之結果為判斷,較有利於行為人者,即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應適用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 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分別 具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本件被告未曾自白,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則 與之無涉,先予敘明。
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
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 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法
定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介 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 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⑶適用此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 斷,若未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 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 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 刑介於「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 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 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即為 上述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 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⑷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 定刑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 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佐以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罰金刑」較重、「有期徒刑 」亦較重,是本件被告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顯然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是本件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 個案中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仍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但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而論,行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遍查刑 法條文中,並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之「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 佐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 簡易程序時,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 利之分,況上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 行為人之內心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 為人或因阮囊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 利,抑或因家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 利,實難率爾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輕重之判斷標準, 併此指明。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 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 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 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 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民國)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超商繳費第二段條碼 1 陳品和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發送手機簡訊予陳品和,經陳品和觀覽後與之聯繫,遂向陳品和佯稱:因獲得新臺幣100萬元之貸款資格,須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繳費云云,致陳品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 112年3月23日12時10分許 1萬9,975元 030323C9ZHV9A001 112年3月23日12時14分許 1萬9,975元 030323C9ZHV9A401 112年3月23日12時21分許 1萬9,975元 030323C9ZHV9A601 112年3月23日12時24分許 1萬9,975元 030323C9ZHV9A901 112年3月23日12時26分許 1萬9,975元 030323C9ZHV9AA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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