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正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
706、22142、25646、2781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
62、1663、1664、1665、1666、1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正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零24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穆正傑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吳玄錫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穆正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詳後述),負責擔任提領及收水 之車手工作,嗣後穆正傑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之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其等施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 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穆正傑以如附表 「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將自己所提領或收取之贓款, 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層轉交付之,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穆正傑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 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警十八卷第10頁、院A三卷第161頁、院A六卷第395頁)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吳玄錫、鄭竹君分別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八卷第83頁、警 八卷第158至160頁、院A三卷第62、63頁),且有附表編號1 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 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 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⒉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後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之各次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收水車 手角色,尚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 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被害人於本案遭詐欺及被告實 際提領或收水之金額,被告與附表編號3之人已成立調解( 院A三卷P485-P486),及被告於本案前有傷害、毀損、肇事 逃逸、詐欺、幫助洗錢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 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 院A六卷第462頁)及前揭減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
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手法亦相類似,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所獲報酬為每次提領或收水金額之1%等語 (警十八卷第10頁),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獲取如附表「 不法報酬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1萬240元,均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院A二卷第29頁),被告供陳係作為聯繫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警十八卷第6頁),堪認係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然查,附表編號1至4經被告所提領或收水之贓 款,均已由被告層轉交予上游成員,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由同一檢察官於112年1月16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77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2月16日繫屬於本 院,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判處罪 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因被告未再上訴而於1 13年8月2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卷A七卷第351至370、384頁)在卷可佐。則檢察 官起訴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於本案判 決前,既經上開判決論處罪刑,並已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原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經過 不法報酬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 林進吉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林林進吉加入群組「智能化交易」,稱可從事股票操盤、匯率操作並運用AI智能科技穩定獲利,致林進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林進吉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12月16日15時35分 臨櫃匯款 300萬元 王宣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穆正傑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⒈110年12月16日17時48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林森電)提領2萬元 ⒉同日17時55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新三華門市)提領2萬元 ⒊同日17時5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福華店)提領2萬元 ⒋同日18時1分至高雄市○○○○○路00號(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2萬元 ⒌同日18時14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OK-高雄六合門市)提領2萬元 ⒍110年12月17日0時54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一銀-十全分行)提領3萬元 ⒎同日1時6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高雄分行)提領2萬元 ⒏同日1時28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國壽中正大廈)提領2萬元 ⒐同日1時44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民族店)提領2萬元,共計19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 1,900元 ⒈林進吉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41-143頁) ⒉王宣貿一銀帳戶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1-272頁) ⒊110.12.16穆正傑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十八卷第33-36頁) ⒋匯款收據(警三卷第173頁) 穆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4) 黃世雄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正盛老師/夏芯語助理向黃世雄介紹加密貨幣,並推薦Bit-C平台APP/網頁供其使用,要求投資匯款,致黃世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黃世雄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拒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1月21日 14時50分 臨櫃匯款 200萬元 潘進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穆正傑於111年1月28日16時24分、2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各提領2萬、1萬元,共計3萬元後,立即轉交予吳玄錫 300元 ⒈黃世雄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29、31頁) ⒉潘進貴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頁) ⒊111.01.28穆正傑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十八卷第37-38頁) ⒋匯款收據(偵一卷卷第316頁) ⒌對話內容(警十八卷第225-226頁) 穆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0) 高建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認識高建仁,並免費推薦股票供其參考,後續即邀請其註冊「承恩投資工作室」會員在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並要求高建仁投資匯款,致高建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高建仁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拒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3月14日 12時30分 網路匯款 3萬8,888元 田景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3月14日14時1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田景元帳戶內49萬8,000元轉入鄭竹君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吳玄錫、穆正傑及鄭竹君於111年3月14日14時43分開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三民分行),由鄭竹君臨櫃提領49萬8,000元後,立即轉交予穆正傑。 4,980元 ⒈高建仁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77-179頁) ⒉田景元一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13-225頁) ⒊鄭竹君中信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十八卷第195-208頁) ⒋111.03.14鄭竹君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69-171頁) 穆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1) 邱郁棻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邱郁棻,後續即傳送投資平台lazard,供其投資匯款操作股票,致邱郁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邱郁棻欲出金時,發現該網站已變成亂碼,始悉受騙。 111年3月16日 13時52分 臨櫃匯款 12萬元 鄭竹君華南000-000000000000號 ⒈吳玄錫、穆正傑及鄭竹君於111年3月16日14時3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鄭竹君臨櫃提領30萬6,000元後,再轉交予穆正傑。 3,060元 ⒈邱郁棻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11-112頁) ⒉鄭竹君華南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十八卷第209-212頁) ⒊111.03.16鄭竹君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73-175頁) ⒋匯款申請書(警二三卷第167頁) ⒌對話內容(警三卷第115-126頁) 穆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