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
41、20574、20575、20706、22142、25646、27818、28815號、1
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63、1664、1665、1666、1667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844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徐嘉鴻與李承恩、曾家群、余士宏(均另由本院審理中)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3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與兆豐帳戶併稱本案銀行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李承恩使用。嗣李承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二銀行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先匯款至如附表「第一層銀行」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轉至本案銀行帳戶內,徐嘉鴻、 曾家群及余士宏再分別依李承恩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後交付予李承恩,再由李承恩 層轉交予上游成員,提領過程則由余士宏依李承恩指示監視 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嘉鴻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院A六卷第385、39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 承恩、曾家群、余士宏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十三卷第738頁、警六卷第168、偵二 卷第159頁、偵四卷第54、55頁、院A三卷第64頁),並有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 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 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⒉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後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李承恩、余士宏、曾家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各次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 將本案銀行資料交付予李承恩,並依照李承恩指示提領款項 而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侵害社會 經濟秩序、人際關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 其成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財物,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除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人成立調解(院A六卷第369至P371頁)外,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願意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院A六卷第395頁 ),足見被告非無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各被害人遭詐騙金 額、經由被告帳戶而被其他共犯提領之金額、被告自己實際 提領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A六卷 第462頁),暨被告於本案前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金訴字492號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前揭減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固不相同,但其犯罪手法相似,且 犯罪時間緊密相接,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所獲報酬為每次提領金額之0.3%等語(偵 四卷第24頁),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許、及11 1年4月13日13時41分許提領贓款(詳如附表編號2、3、6、7 之「轉匯及提領經過」欄所示),所獲取如附表「不法報酬 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警八卷第141頁),為供被告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然查,匯入附表編號1至7所示贓款,均已由被 告交付予共同被告李承恩後,再層轉交予上游成員,已不在
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可參)。
㈢查,被告係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李承恩,後受指示提 領款項,所為者乃遭查獲即棄之之第一線車手工作,卷內並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之多人通訊軟體群組, 難認被告對其所參與者為一持續性詐欺、洗錢之犯罪組織有 所認識,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參與該組織分工、 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甚而認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情事 ,自無從僅憑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為前開行為分擔等節,即 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而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相繩。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第一層銀行帳戶 轉匯及提領經過 不法報酬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4) 蕭智龍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徐惠敏」認識蕭智龍,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程式LAZARD平台,供蕭智龍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致蕭智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對方持續要求匯款,蕭智龍因拒絕遭已讀不回,始悉受騙 111年4月7日14時29分臨櫃匯款38萬元 陳志博帳號玉山000-0000000000000號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4時40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陳志博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兆豐帳戶內 ⒉余士宏於111年4月17日15時13分、14分、15分、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三民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3萬、3萬、1萬(共計1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無 ⒈蕭智龍警詢筆錄(警八卷第45至49頁) ⒉陳志博帳號玉山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四卷第83-84頁)-第一層帳戶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04.17余士宏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1-22頁) ⒌投資網站、對話內容(警八卷第51-57頁、警二三卷第261-333頁) 徐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5) 余秀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認識余秀玲,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外幣平台TXCOIN,供余秀玲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致余秀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余秀玲欲出金時,遭已讀不回,始悉受騙 111年4月27日8時59分網路匯款9萬9,045元 姜志彥台企銀000-00000000000號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9萬8,215元轉入徐嘉鴻兆豐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三民分行)提領49萬8,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並由余士宏監視交付過程 1,494元 ⒈余秀玲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21-223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04.27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1-92頁) ⒌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32-233、241-242頁) ⒍對話內容(警六卷第245、253-262頁) 徐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6) 劉端品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芷芯」認識余秀玲,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外幣平台TXCOIN,供劉端品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致劉端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劉端品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拒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7日10時07分臨櫃匯款110萬元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9萬8,215元轉入徐嘉鴻兆豐帳戶000-0000000000號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三民分行)提領49萬8,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並由余士宏監視交付過程。 ⒈劉端品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81-282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04.27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1-92頁) ⒌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91頁) ⒍存摺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03頁) 徐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7) 邱錦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嘉怡」認識邱錦德,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虛擬貨幣資訊,後續即介紹虛擬貨幣投資平台MSTION,供邱錦德註冊操作匯款,致邱錦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邱錦德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並要求加碼投資,拒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8日10時7分臨櫃匯款50萬元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1時0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兆豐徐嘉鴻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⑴111年4月28日11時1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時26分、27分、28分、2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後(共計10萬元),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無 ⒈邱錦德筆錄(警六卷第263至266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徐嘉鴻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63頁) ⒌111.04.28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7-169頁) ⒍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71頁) ⒎對話內容(警六卷第275-279頁) 徐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1時18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彰銀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8分、49分、52分、53分、54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 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並由余士宏監視交付過程。 無 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8) 張啓政 詐騙集團成員以tinder暱稱「陳雨菁」認識張啓政,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虛擬貨幣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平台MSTION,供張啓政註冊操作匯款,致張啓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張啓政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並稱需先繳納稅金,拒絕出金,後續對方又已讀不回,始悉受騙 111年4月29日14時03分臨櫃匯款24萬4,490元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4時32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兆豐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9日15時3分、4分、5分、7分、8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並由余士宏監視交付過程。 無 ⒈張啓政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05-308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04.29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0-171頁) 徐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9) 王國琴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慧玲」認識王國琴,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股票資訊,後續即介紹股票投資平台創佳APP,供王國琴註冊操作匯款,致王國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王國琴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並要求加碼投資,拒絕出金,後續對方又已讀不回,始悉受騙 111年4月13日12時59分臨櫃匯款15萬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傅彥達)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3時16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傅彥達帳戶內45萬0600元轉入徐嘉鴻彰銀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13日13時41分至高雄鼓山區博愛一路51號(彰銀-博愛分行)提領45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並由余士宏監視交付過程。 1,350元 ⒈王國琴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13-115頁) ⒉傅彦達帳號玉山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05頁) ⒊徐嘉鴻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63頁) ⒋111.04.13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3-94頁) ⒌對話內容(警八卷第119頁) 徐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0) 卓玉櫻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慧玲」認識王國琴,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股票資訊,後續即介紹股票投資平台創佳APP,供卓玉櫻註冊操作匯款,致卓玉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卓玉櫻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拒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13日13時01分臨櫃匯款30萬元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3時16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傅彥達帳戶內45萬0600元轉入徐嘉鴻彰銀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13日13時41分高雄鼓山區博愛一路51號(彰銀-博愛分行)提領45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並由余士宏監視交付過程。 ⒈卓玉櫻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21-122頁) ⒉傅彦達帳號玉山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05頁) ⒊徐嘉鴻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63頁) ⒋111.04.13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3-94頁) ⒌對話內容(警八卷第123-131頁) 徐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