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45號
KSDM,112,金訴,745,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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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祥



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799號、第206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84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景祥可預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時,在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亮亞門市,寄交其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並透過電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姓女子(下稱「陳 姓女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林景祥知 悉交付對象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嗣「陳姓女子」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 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一「轉匯時間、方式、金 額」欄所示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3、4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而未能匯出(未遂)。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宏莊顗臻謝明妃徐佳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林景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金訴卷第88、146至147、213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在卷(金訴 卷第229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14日營存字第1 1250008501號函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鼓山 分行112年6月30日鼓山營密字第11200021471號函附客戶所 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人 帳號申請紀錄査詢、帳號異動查詢(警一卷第19頁、偵一卷 第25至33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 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就本案被告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依立法理由,該條僅屬文字修正及條 款移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原第1 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裁判時法】。
 ⒉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並未改變法定刑)。另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情形,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 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又本案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始自白犯 行,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不符合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 是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 裁判時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姓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或於事 後提領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



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因本 案帳戶遭警示而未匯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警 一卷第21頁),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洗錢 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4部分,則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附表一編 號3、4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 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即附表一編號2、4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及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騙如附表一告訴 人等4人,並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 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洗錢或洗錢未遂,而侵害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 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6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 開判決書1份(併甲偵卷39至85頁、偵一卷第45至49頁、金 訴卷第273頁)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與前案犯罪情節相似,同 屬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之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次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情,尚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不足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就附 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 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從一重論 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犯幫助洗 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⒊至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 形(金訴卷第231至232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除 上開構成累犯之幫助詐欺案件外,前於95年間亦曾因提供金 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35號判 決予以論罪科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金訴卷第20 3至205頁)。又被告於000年00月間為辦理貸款,復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話術使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而報警 處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判決可 稽(調卷審訴卷第371至388頁,被告係該判決書附表二、三 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卻於000年00月間再次為自己利益率 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等遭騙之款 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金流流向,當應給予相 當之責難。本院認被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本案已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 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因提供金融帳戶 犯幫助詐欺取財並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前於95年間早已因提 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復於000年00月間為辦理貸款遭 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而報警處理,業 如前述,可見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詐欺集團 不乏以話術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竟仍於000年0 0月間輕易聽信「陳姓女子」稱為其製作金流以辦理信用卡 等語,再次提供本案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洗錢之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



因告訴人等4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迄未賠償告訴人等4人 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報到單在卷可憑(金訴卷第169頁) ,兼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1個、告訴人等4人、遭詐欺金額逾 50萬元(其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 戶而未能匯出,警一卷第21頁)、其犯罪目的、手段、如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金訴卷第239至281頁,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及身體狀況(金訴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查本案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未經檢警查獲,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至尚未轉出之附表一編號3、4部分(即如附表二 ,警一卷第21頁),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 團成員未能轉匯而出,然此部分款項既屬洗錢標的,仍凍結 保管於本案帳戶(金訴卷第283頁),且被告為本案帳戶之 所有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款項含有犯罪所得 之本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告訴人等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 ,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又上開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亦 無礙告訴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均 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等語



(金訴卷第2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冠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commerce tutor」向告訴人陳冠宏佯稱:於電商Tik Tok Shop網站儲值代墊款項,可賺取手續費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日 14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日14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⑴告訴人陳冠宏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7至37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二卷第67至68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62頁) ⑷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警一卷第21頁)。  111年11月1日 14時13分許 5萬元 2 (併乙併辦意旨書) 莊顗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ID「yan4424」向告訴人莊顗臻佯稱:經營阿里巴巴旗下跨境電商商城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日 14時21分許 32萬5,000元 111年11月1日14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32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⑴告訴人莊顗臻於警詢之指述(併乙警卷第17至18頁)。 ⑵電商平台擷圖、通訊軟體LINE帳號擷圖、對話訊息擷圖(併乙警卷第51至63頁)。 ⑶告訴人莊顗臻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乙警卷第65至67頁)。 ⑷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警一卷第21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謝明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如」向告訴人謝明妃佯稱:於三商娛樂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日 14時27分許 3萬元 (無) (左列帳戶於111年11月4日警示設定止扣,偵一卷第33頁) ⑴告訴人謝明妃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至13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一卷第63至89頁)。 ⑶告訴人謝明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59至61、79頁)。 ⑷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警一卷第21頁)。 111年11月2日 14時36分許 5,926元 4 (併甲併辦意旨書) 徐佳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佳彤佯稱:於投資網路商城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日 14時34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徐佳彤於警詢之指述(併甲警卷第23至29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併甲警卷第47至79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甲警卷第93至94頁)。 ⑷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警一卷第21頁)。 111年11月2日 14時44分許 4萬元
附表二




金融帳戶 帳號及戶名 金額 沒收追徵之法律依據 本案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景祥 3萬5,926元 (附表一編號3)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5萬 (附表一編號4)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952868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5202203號卷 警二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偵字第11130646626號卷 併甲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574004號卷 併乙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99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48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46號卷 併甲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號卷 併乙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8號卷 審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5號卷 金訴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卷 調卷審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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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